广东天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贵州建工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广东天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4民终7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新华路102号富中商务大厦三楼。
法定代表人:吴开国,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快,北京市浩天信和(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乾潇,北京市浩天信和(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天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街道光大路北一街1号2栋403室。
法定代表人:胡振华,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春涛,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丽君,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贵州建工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七建公司)与被上诉人广东天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泽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2020)黔0402民初54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七建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在查清事实后直接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具体理由如下:1.一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天泽公司提供的位置微信记录打印件以及部分现场勘验情况,即认定被上诉人已经向上诉人七建公司完整履行了设备交付义务,且交付的设备为案涉合同约定的设备,进而认定案涉合同项下进度款项支付条件已成就,并判决上诉人承担支付责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第一、一审法院在庭审中已经认定,被上诉人天泽公司提交的送货单并未经上诉人七建公司签字认可且为被上诉人单方制作,同时天泽公司与货车司机的聊天记录并不能证实所运输货物为本案案涉设备,并不予采信前述两组证据,且一审判决已经认定天泽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足以证明系七建公司通知其发货。在无相应证据证明七建公司通知发货、所运输设备系案涉设备、天泽公司已经交付设备的情形下,一审法院却径行认定天泽公司已经交付设备并进而认定案涉《污水处理设备购销(含安装、调试)合同》第3.2条约定的付款条件已成就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第二、在证据认定中,被上诉人提供的任勇与胡振华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打印件,庭审中并未提供原始信息记录进行比对,上诉人也未认可其真实性,且聊天记录中任勇发送位置的前述聊天内容明确显示的是“你看贵州那边有没有地方让我们放下设备,不然车间都没地方做新设备了”,一审法院在证据真实性未作确认的情况下,仅依据发送位置就扩大的意向认定系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将其所述的设备运来交货,系对事实的认定错误。该信息内容显示的任勇发送位置的原因是被上诉人请求任勇帮忙找个位置放一下被上诉人的设备,而非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运送货物到指定位置。第三、现场勘验的情况表明,被上诉人所述现场设备实际仅为设备的部分组件,且设备组件的型号、技术参数均与案涉合同约定的明显不一致,可见被上诉人所述的现场设备与案涉合同的设备并非同一设备,而一审法院却认定现场设备系被上诉人供应的案涉合同的设备,明显与事实相违背。第四、现场勘验已经显示开启被上诉人所述设备的钥匙系由天泽公司持有及保管,换言之,存放于现场的设备仍旧处于天泽公司的控制和管理之下,天泽公司作为承揽人,应当在承揽工作完成后向七建公司交付工作成果,所谓“交付”应当是指将工作成果占有、使用、收益等权利转移至七建公司并置于七建公司的控制和管理之下。并且交付地点应当符合案涉《污水处理设备购销(含安装、调试)合同》第1.1条约定的小坡村四组等8个不同地点,并经七建公司验收确认后方能视为交付。但现七建公司并未实际控制和管理设备,设备也未按照案涉合同约定交付至指定地点并经验收确认,也即设备的所有权未转移至七建公司,天泽公司并未按照案涉合同约定履行设备交付义务,一审法院仅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七建公司工作人员因其帮忙发送定位的微信记录便简单地认定天泽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发货、完整履行交付义务,并进而判决七建公司承担付款义务,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二、天泽公司将设备组件运抵放置场地的行为并不能当然认为其已经向七建公司履行交付义务,即使七建公司知晓该设备组件的放置地点,但因设备仍处于天泽公司的控制及管理范围,故七建公司无法按照合同约定对设备进行验收确认。一审法院仅以天泽公司已将设备组件运抵放置场地,即认定设备未能验收的原因系由七建公司导致,相应不利后果应当由七建公司承担属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当予以纠正。一审判决认为,天泽公司将设备摆放至七建公司提供的地点后,七建公司未进行验货,也未通知天泽公司安装,该责任不应当由天泽公司承担。但上文已经述及,天泽公司将设备组件运抵放置地点后并未通知七建公司验收确认,七建公司也未实际控制及管理设备,因此未对设备验收确认并非七建公司的原因所致,且在设备未经七建公司验收确认的情形下,案涉合同第3.2条约定的付款条件并未成就,七建公司不应具有支付义务。并且在付款条件未成就的情况下,七建公司因天泽公司款项困难,已经超额向天泽公司支付了项目进度款项,不存在欠付已到期未付款项的情形。三、即使认定天泽公司已经交付设备,但因其交付的设备与案涉合同的约定严重不符,且存在质量问题,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且案涉合同约定的项目款项系由设备款、安装及调试款组成,而天泽公司在将设备运抵后至今未进行安装,应当据此相应扣减安装及调试款。一审法院在认定设备已经交付后径行裁判七建公司支付项目进度款,并未扣减安装及调试款项以及减少天泽公司应当获得的报酬,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予以纠正。一审法院认为,天泽公司交付的设备与双方签订的《污水处理设备购销(含安装、调试)合同》的约定基本一致,并进而认为其交付的设备符合案涉合同约定的标准,七建公司应当支付项目进度款。但经现场勘查已经确认天泽公司交付的设备型号和技术参数与合同约定不一致,且七建公司在一审中已要求天泽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一条之规定,七建公司有权据此减少天泽公司应当获得的报酬。同时,在天泽公司尚未对设备进行安装及调试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裁判七建公司支付的项目进度款中实际包括了设备安装及调试款项,这与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内容相矛盾,依法应当予以相应扣减。
二审期间,天泽公司未答辩。
天泽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七建公司向天泽公司支付应付工程款人民币1356200元;2.判令七建公司向天泽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134552.07元(以16384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违约金自案涉设备到货之日起满三个月,即2018年8月29日起计至2019年5月27日,为53848.75元;以¥13562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违约金,自2019年5月28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8月20日,为80703.32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七建公司承担。
七建公司一审辩称:1.本案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可以确定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而非承揽合同关系。2.天泽公司所主张款项为进度款,而非工程款,对该款项的结算支付应当遵循双方的合同约定。3.七建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天泽公司支付项目预付款,且设备未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也未经七建公司到现场验货确认无误,故支付项目进度款的条件尚未成就,且在前述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的前提下,七建公司已超额向天泽公司支付了项目进度款,因此,七建公司不欠付天泽公司已到期未支付项目进度款,也不存在逾期支付的违约行为,依法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4.案涉款未支付的原因不在七建公司,而在天泽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交付设备并经七建公司现场验货确认所致,七建公司对此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因此项目进度款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在此前提下,天泽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属其自行扩大的损失,与七建公司无关,其无权要求七建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所造成的违约金。5.即使认定项目进度款的支付条件已成就,天泽公司交付的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七建公司有权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且天泽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也不符合法律规定。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2018年1月9日,天泽公司作为乙方(供方),七建公司作为甲方(购方)签订了《污水处理设备购销(含安装、调试)合同》,合同约定,七建公司购买规格为100m3/d的一体化污水处理设备8套(含所有的设备制造、系统安装单机运行,具体按技术协议为主),单价为256000元,总价为2048000元,该价款含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运费及装卸费;设备用于小坡村四组、大欢喜岭组、胶泥村一组、二组、唐官村水塘村、木碗屯、华西村张指挥1#、华严洞1#等,共八个使用地点;工程施工工期为收到预付款后40个日历天(遇春节后延20天);付款方式为:1、合同签订,甲方支付乙方25000元作为项目预付款;2、合同签订设备到货3个日历日内甲方现场验货,确认无误后乙方进行设备安装,设备安装完成后15个日历日内,甲方支付乙方总价款的80%(1638400元)作为项目进度款,若因现场条件等非乙方原因导致无法安装完成,甲方需在设备到货后3个月内支付本款项;3、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5个日历日内,甲方支付总价款的15%(307200元)作为项目进度款,之后进入质保期,质保满一年后15个日历日内,甲方付清余款(77400元);甲方责任为:1、提供准确可靠的原始资料,并对所提供的资料负责;2、负责配合乙方作好项目的实施、验收与验收后的移交;3、设备安装完毕后一个月内须完成设备整体完工验收工作,如未组织验收,视为验收合格。违约责任:1、因甲方提供的原始资料有误而造成的损失由甲方承担;2、甲方未按合同规定提供给乙方施工条件的,造成工期延误等后果,由甲方自行承担;3、乙方若因项目质量所导致验收不合格,乙方需负责整改,整改所产生的费用均由乙方自行承担;4、甲方需在规定期限内支付货款,付款延期如超过7天,将以该项金额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作为违约金支付给乙方;5、若非乙方原因,导致项目无法执行,甲方需向乙方支付已发生的费用,并赔偿相应损失。同时《污水处理设备购销(含安装、调试)合同》附有《技术协议》及图纸,《技术协议》中包含工程概况、设计依据、设计原则及设计范围、处理工艺、处理工艺设施简要说明、系统技术性能参数说明、电器与控制、经营管理、方案特点、服务承诺、工程清单等,其中关于设备部分已明确设备名称、设备规格型号、数量及备注厂家;图纸包括布局及尺寸等。合同签订后,天泽公司按合同订购即生产相关设备配件。二、2019年5月10日,天泽公司开具了三张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均为90619.47元,税额均为11780.53元,合计金额为307200元。三、七建公司于2019年5月27日向天泽公司支付了307200元材料设备款。
同时查明,七建公司(乙方)与案外人宇星科技发展(深圳)有限公司(甲方)于2017年11月签订《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华西办事处农村生活污水治理项目合作协议》,双方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华西办事处农村生活污水治理项目,前期(测绘)及施工、管材、设备采购、安装、调试、验收;建设时间为2017年10月16日至2018年3月31日全部完工。同时因该项目签订上述《合作协议》时尚未招标,故在该《合作协议》中约定:若甲方未中标本项目,甲方按与业主方审计结算金额后对乙方前期所做的工作据实结算(下浮15%);若甲方中标本项目,乙方与甲方签订施工分包合同。2018年9月17日,贵州安顺市西秀区华西办农村生活污水治理项目工程总承包(EPC)发出招标公告。2018年10月15日,案外人宇星科技发展(深圳)有限公司作为第一中标候选人,七建公司作为第二中标候选人进行公示。
审理中,一审法院于2020年11月25日与天泽公司、七建公司到天泽公司所称设备存放处(安顺市西秀区华西办事处小坡村鲍家庄卫生院门口空地)进行现场查勘,现场摆放十一个集装箱,其中五个为大集装箱,六个为小集装箱。2020年12月7日,一审法院及天泽公司、七建公司到天泽公司所称设备存放处再次进行现场查勘,现场查勘情况为:一、十一个集装箱均为上锁状态,锁芯锈死,天泽公司持有的钥匙只能打开其中一个大集装箱,其余集装箱为强制打开;二、五个大集装箱打开为天泽公司所称的设备间,六个小集装箱为三套设备,其中三个打开为天泽公司所称的设备间;三、八个设备间里面均装有:罗茨鼓风机(规格型号为GFB-50,功率:3.0W,品牌:正码),自吸泵两个(功率:0.55kw),反洗泵一个,电控箱一个、加药箱一个,其中集装箱打开还放置了其他备件;四、其中五个大集装箱应为长7米、宽2.5米、高3米,小集装箱应为长3.5米、宽2.5米、高2.5米,但有一个小集装箱(靠近马路第二排西一)长为3.49米、宽2.49米、高2.5米;五、关于膜池,大集装箱的膜池所载数据为深3米,长2.5米、宽1.4米,其中四个为深3米,长2.47米、宽1.38米,一个为深3.02米,长2.46米、宽1.38米与其余四个不符,均与约定参数不符;六、现场集装箱内所有配件均未见膜片,天泽公司解释称膜片不能长期放置,天泽公司公司已全部订做准备好,待七建公司通知安装调试时一并安装上。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并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天泽公司、七建公司签订的《污水处理设备购销(含安装、调试)合同》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天泽公司于2018年1月9日签订合同之后,积极履行合同义务,于2018年4月28日与七建公司工作人员任勇沟通后,将设备运送至七建公司提供的设备摆放地点,但七建公司因项目未启动而一直未通知天泽公司进行安装、调试。根据《污水处理设备购销(含安装、调试)合同》第三条“3.1合同签订,甲方支付乙方25000元作为项目预付款。3.2合同签订设备到货3个日历日内甲方现场验货,确认无误后乙方进行设备安装,设备安装完成后15个日历日内,甲方支付乙方总价款的80%(1638400元)作为项目进度款,若因现场条件等非乙方原因导致无法安装完成,甲方需在设备到货后3个月内支付本款项。3.3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5个日历日内,甲方支付总价款的15%(307200元)作为项目进度款,之后进入质保期,质保满一年后15个日历日内,甲方付清余款(77400元)”,不是因为天泽公司原因而导致无法安装设备的,七建公司方需在设备到货后3个月内向天泽公司方支付合同总价款80%即1638400元,同时结合3.1条预付款及3.3条验收后支付15%及质保金5%的约定来看,预付款25000元是包含在合同3.2条约定的80%款项中,现七建公司方仅支付款项307200元,尚欠天泽公司1331200元未支付,故天泽公司要求七建公司支付其13312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七建公司方认为其从未要求天泽公司方交付设备,天泽公司将设备摆放至小坡村不符合交付地点,并且也应当在设备安装完成后才支付进度款80%的辩称。首先,七建公司方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拒绝天泽公司交付设备,或告知天泽公司未到交付时间,而是向天泽公司方提供了摆放设备的地点;其次,在双方签订的《污水处理设备购销(含安装、调试)合同》中,只明确设备用于具体的地点,而非明确约定交付地点,并且天泽公司现将设备摆放的地点也是七建公司方提供;再次,天泽公司将设备摆放在七建公司提供的地点后,七建公司方未进行验货,也未通知天泽公司安装的责任不应由天泽公司承担,根据七建公司工作人员任勇与天泽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是基于七建公司的项目尚未“启动”,即非天泽公司原因所导致无法安装完成;最后,虽然天泽公司未举证证实是七建公司要求发货,但天泽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七建公司是明确知道天泽公司将订购的设备摆放于其提供的位置,并且从未提出异议。综上,七建公司的辩称,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天泽公司所称违约金如何计算的问题。《污水处理设备购销(含安装、调试)合同》约定“甲方需在规定期限内支付货款,付款延期如超过7天,将以该项金额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作为违约金支付给乙方”,本案中天泽公司方提供的证据仅有2018年5月11日的照片能证实天泽公司将部分设备送至七建公司提供的摆放设备地点,但没有证据证实将十一个集装箱的设备全部摆放的明确的时间。结合七建公司工作人员任勇与天泽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该设备于2019年7月2日已经放到生锈,表明已有一段时间;再结合天泽公司从2018年12月18日开始向七建公司催款,而七建公司从未表示该设备没有收到,不应支付设备款或预付款等,故一审法院认为至少于2018年12月18日前,天泽公司已将设备摆放至现存放位置,一审法院根据《污水处理设备购销(含安装、调试)合同》约定“若因现场条件等非乙方原因导致无法安装完成,甲方需在设备到货后3个月内支付本款项”故七建公司应于2019年3月18日前支付1638400元给天泽公司,如7天内即2019年3月25日前七建公司未支付该款项给天泽公司,七建公司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作为违约金支付给天泽公司。故一审法院认为违约金的计算应为:从2019年3月25日起,以16384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违约金至2019年5月27日(七建公司支付307200元时);从2019年5月28日起,以13312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违约金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以13312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违约金至该款付清之日止。关于七建公司认为天泽公司提供的设备不符合约定,尺寸及参数不符合系天泽公司违约,且七建公司已超额支付了预付款,故七建公司未违约的意见,首先,天泽公司将设备摆放至七建公司提供地点,七建公司明知,而七建公司未及时验货;其次,若天泽公司提供的设备不符合约定,天泽公司方应负责整改,整改的费用由天泽公司承担;再次,七建公司方向天泽公司支付的款项明显不可能为预付款,因为合同约定预付款为25000元,若天泽公司未向七建公司交付设备,在七建公司项目还没有启动时,是不可能向天泽公司支付307200元。综上,七建公司的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本案法律关系(即案由)问题,七建公司认为本案应当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而不应为承揽合同纠纷,其认为本案案涉工程总承包方为宇星科技发展(深圳)有限公司,根据《合作协议》的约定,七建公司成为项目施工承包方,七建公司将项目的设备采购、安装、调试工作分包给了天泽公司,应当为专业分包。首先,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是指工程总承包人、勘察承包人、设计承包人、施工承包人承包建设工程后,经发包人同意,将其承包的其一部分工程或若干部分工程,再发包给其他承包人,与其签订承包合同项下的合同所产生的纠纷,建设工程分包是相对总承包而言。第一,本案中,七建公司所称的项目在天泽公司、七建公司签订合同时尚未开始招投标,尚未确认工程总承包是否为宇星科技发展(深圳)有限公司,同时七建公司与宇星科技发展(深圳)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也约定若宇星科技发展(深圳)有限公司不中标的情形,而本案购销合同签订时,总工程尚未确定宇星科技发展(深圳)有限公司系中标人,故七建公司也不具备分包人资格;第二,建设工程合同完成的工作是构成不动产,即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绕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而这几类工程施工完成后,均构成了不动产物。而本案中的设备安装仅为不能随便移动的构筑物,而非土木建筑物和基础建设项目不可分割、不可拆分的部分;第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类的结算方式较为复杂,通常制定计价标准,以其实际工程量计算价款,本案中已明确价款,不需要重新计价。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天泽公司、七建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并不是建设工程中的分包合同关系。本案中天泽公司、七建公司签订的是《污水处理设备购销(含安装、调试)合同》,其名为买卖合同,但内容包含了买卖、安装及调试的复合型合同关系。本案约定的计价方式,七建公司购买天泽公司八套设备的价款就是本案的所有价款,系包含了税费、运费及装卸费,同时也包含了安装、调试的款项,根据天泽公司承担的税率为17%的增值税来看,本案应当为买卖合同纠纷,但本案中天泽公司提供的设备系按照《技术协议》的具体规定,有具体的图纸,指定某零件的供货商;同时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乙方(天泽公司)责任并非为交付标的物,而是“根据甲方委托的项目承包范围及项目内容组织项目施工”;针对违约责任也并非交付的设备问题承担责任,而是“乙方若因项目质量所导致验收不合格,乙方需负责整改,整改所产生的费用均由乙方自行承担”,即七建公司方所需要的是天泽公司方完成的工作成果,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天泽公司根据七建公司的要求,进行加工制造,将加工制造后的成品设备交付之后需要完成安装、调试等工作,而七建公司需要的不仅仅是设备,而最主要的是完成工作成果,故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之规定,本案的法律关系应为承揽合同关系。且不论何种法律关系,均不影响天泽公司方根据合同约定向七建公司方主张其应付款项。
综上所述,天泽公司已将七建公司订制的设备送至七建公司提供的指定地点,且七建公司未明确反对,因七建公司自身项目未启动,而导致天泽公司至今尚未进行设备的安装、调试,其责任不在天泽公司方,七建公司方应根据合同约定向天泽公司支付相应款项。又因天泽公司方未能提供明确证据证实其于何时将设备全部送至七建公司提供摆放位置完成设备的交付,故根据天泽公司向七建公司催要款项时开始起算设备到货从而计算应付款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第八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1.由七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泽公司支付合同款人民币1331200元;2.由七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泽公司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从2019年3月25日起,以人民币16384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违约金至2019年5月27日止;从2019年5月28日起,以人民币13312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违约金至2019年8月19日止;从2019年8月20日起,以人民币13312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违约金至该款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21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9108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14108元,由天泽公司负担人民币373元,七建公司负担人民币13735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七建公司主张天泽公司提交的送货单没有七建公司签字,所运输的设备并非案涉设备,任勇发送摆放位置的原因是天泽公司请求任勇帮忙找位置,七建公司没有要求天泽公司运送货物到指定位置。首先,从七建公司员工任勇与天泽公司相关人员的聊天记录中也提及到了将设备摆放至指定地点的事实,如七建公司未通知天泽公司发货,聊天记录中也不会提及设备应摆放在何处的问题,故七建公司对天泽公司发货并摆放至指定地点的事实是明知的。其次,任勇系七建公司员工,指定摆放地点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天泽公司有理由相信其行为代表七建公司。故七建公司的以上上诉理由均不成立。
七建公司主张设备的型号、参数均与合同约定不一致,七建公司未验收确认设备。《污水处理设备购销(含安装、调试)合同》第三条3.2约定:“合同签订设备到货3个日历日内甲方现场验货,确认无误后乙方进行设备安装,设备安装完成后15个日历日内,甲方支付乙方总价款的80%人民币壹佰陆拾叁万捌仟肆佰元整(1638400元)作为项目进度款。若因现场条件等非乙方原因导致无法安装完成,甲方需在设备到货后三个月内支付本款项。”;合同第六条第五款约定:“若非乙方原因,导致项目无法执行,甲方需向乙方支付已发生的费用,并赔偿相应损失。”;从合同约定来看,如非天泽公司的原因导致设备无法安装,七建公司需按照合同约定在设备到货后三个月内支付总价款的80%。还需向天泽公司支付已发生的费用,并赔偿相应损失。一审查明至少于2018年12月18日前,天泽公司已经将设备运送至存放位置,七建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已经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验货,视为对运送的设备不持异议。直至2019年7月2日,七建公司仍表示项目暂时没有启动,但始终没有提及未收到货物的问题,故未启动的原因并非天泽公司造成,按照合同约定,七建公司向天泽公司支付进度款的条件已经成就,不得拒付合同约定的款项。
七建公司主张天泽公司交付的设备与案涉合同的约定严重不符,且存在质量问题,应当据此相应扣减安装及调试款。首先,七建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已经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验货,在设备运到后长期不启动项目,对于损失的扩大,七建公司自身存在过错;其次,七建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具体损失,及应扣减的数额;再次,即使质量存在问题,七建公司还可要求天泽公司整改。七建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不成立。
综上,贵州建工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对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可能被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21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9108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14108元,由广东天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73元,贵州建工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人民币1373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216元,由贵州建工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卜吉康
审判员  谢 伟
审判员  董伟才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赵强强
书记员  陈秋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