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和力建设有限公司

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沅江营销服务部保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湘民申361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高新区朝阳办事处大海塘居委会****。
负责人:章志浩,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沅江营销服务部,住,住所地湖南省沅江市桔城新区金竹路东侧(永安路**)/div>
负责人:李京京。
上述两位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莉,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位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光廷,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南和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五凌路**天一康园******iv>
法定代表人:汤存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锴,湖南湘军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益阳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沅江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长安保险沅江服务部)因与被申请人湖南和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力建设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湘09民终18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长安保险益阳公司、长安保险沅江服务部申请再审称,(一)
申请人提交的新证据足以证明案外人陈林不具备保险利益,被申请人并未依法取得保险金请求权,被申请人不具备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申请人长安保险沅江服务部既不是保单的盖章单位,也不是保费收款单位,其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三)本案中事故责任主体为陈浩,被申请人仅与和力建设公司广西分公司承担选任过错的连带责任,该部分责任并非保险合同理赔的范畴;(四)免责条款的生效并不以被申请人是否签字认可为生效要件,申请人在重要的条款中均采取了字体加大加粗的合理处置,被申请人加盖公章即是对内容的认可,被申请人的违法分包行为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构成免责事由;(五)二审法院非法剥夺了长安保险益阳公司作为独立诉讼主体对管辖权异议提出上诉的权利。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并依法重新审理本案,驳回被申请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和力建设公司提交意见称,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向本院提交了一份益阳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对陈林的调查笔录,拟证明被申请人不具备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经查,该证据为该证据不足以证明陈林在权益转让中的意思表示不真实,也不能证明陈林转让权利系虚假意思表示。
申请人提出“二审法院非法剥夺了长安保险益阳公司作为独立诉讼主体提出管辖异议上诉及辩论的诉讼权利”问题,属管辖权异议,不属于本院复查的范围。
申请人提出的权利转让无效的主张,因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后,和力建设公司按照法院判决支付了赔偿款,由此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金已经转化为纯财产性债权,不再具有人身依附性,转让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和力建设公司系本案适格原告,有权请求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申请人的该主张不能成立。
申请人长安保险沅江服务部提出其不是适格被告的主张,因其作为长安保险益阳公司的分支机构,负责在沅江范围内相关保险业务的联系、洽谈等工作,和力建设公司在购买相关保险时,一直是与其工作人员联系,且长安保险沅江服务部亦作为签单机构在保险单中予以载明,故该主张不能成立。
申请人提出“二审法院判决两申请人承担保险责任,于合同约定没有依据,以及判定保单免责条款无效,于法无据”的主张,因仅凭在保险单上存在的免责条款,并不足以证明其已经尽到了明确说明的义务,因此,原审认定“该免责条款无效”的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长安保险益阳公司、长安保险沅江服务部的再审申请事由均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沅江营销服务部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孙建立
审判员  曾群山
审判员  米 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刘柳明
书记员金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