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和力建设有限公司

**、湖南和力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民终133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玖云,女,1984年9月10日出生,侗族,住湖南省会同县,系上诉人妻子。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和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五凌路45号天一康园北区B1、B2、B3和1210房。
法定代表人:汤存学。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帅,湖南湘军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锴,湖南湘军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和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力建设公司)因与上诉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湘0103民初3756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和力建设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1、根据原审提供的视频及庭审所认定的事实情况,可证实**在项目施工过程中,未经和力建设公司同意,私自盗走铜线、金具,且因与项目部人员争执,损毁门锁,以上损失均属于**导致,相应费用理应扣除。钢线5000元、金具4000元、项目部门锁600元应从施工总金额中扣除。2、原审认定仍应付24576.10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该款项和力建设公司无支付义务,判决支付的24576.10元中,扣除“铜线、金具、门锁合计9600元”以外,剩余14976.1元。该款项产生的原因为:根据《协议》第4.3条约定,“工程经业主竣工验收合格,拆旧材料、剩余材料按材料单退库后,经审计结算后,余款付到95%,剩余5%做质保金一年后付清”。该14976.1元实质为质保金,而因**所进行的施工由于严重拖延,致使不符合和力建设公司的要求,该项质保金应当不予支付。
**辩称,同上诉状意见。
**上诉请求:1,案外人李浩顺的17807元工资不应由**承担;2、保险费5340元不应由**承担;3、办理高空作业证5200元不应由**承担;4、杆号费2400元不应从工程款中扣除。事实与理由:1、案外人李浩顺的工资17807元公司个人支付行为,且未经原承包人**允许擅自进入施工,所做工作也没有计入和**的结算,不应由**承担。李浩顺不是**聘请的施工人员,李浩顺的工作内容也不是**安排,李浩顺所有的工作量也不是**实际工作内容中的工作,且**也没有和项目部结算李浩顺的工作量,项目部也没有任何有效证明是**请李浩顺进入施工,**也没有认可和授权支付过李浩顺工资。法庭上和力建设公司以管理混乱和人员不足为由强行安排人员进入属于合理行为,要求**承担该费用,此条理由纯属强词夺理,根据此条,我提供与当时嘉禾具电力局长文局长的信息聊天记录。证明当时不是管理混乱,而是项目部有不可告人的目的而安排人员进入去做已经没有阻碍的工作获利。
和力公司辩称,同上诉状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和力建设公司立即支付劳务款45723.10元;2、判令和力建设公司立即支付**代为支付的青苗补偿费用14200元;3、由和力建设公司承担该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31日,**与和力建设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程承包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和力建设公司将湖南郴州嘉禾县10千伏袁鸭线等改造工程项目的劳务施工发包给**,工程期限自2019年9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20日止。协议签订后,**即组织人员施工。2019年11月15日,和力建设公司向**送达了一份《关于中止劳务协议的通知》,主要内容为:因施工人员严重不足、施工进度严重缓慢,本公司解除和中止协议,即日起生效,办理退场交接手续,核对工程量及机械费用和民技工及结清所有经济纠纷。2019年12月30日,**与和力建设公司代表付伟红进行了结算,共同确认劳务款合计为289003.10元。此后,和力建设公司提供了一张《汇总支付明细表》,明细表载明劳务款合计283627元,**对明细表中应扣款项铜线5000元、金具4000元、保险费5340元、项目部门锁等600元、杆号牌2400元有异议,认为和力建设公司不应当扣款,认可杆号牌并没有施工;**认为高空作业办证费用5200元是和力建设公司擅自办理的,不应由**承担该费用;**不认可和力建设公司委托潇湘盛唐代付给案外人李浩顺(在**承包的劳务工程中施工8天)的劳务款17807元。
另查明,和力建设公司已支付的费用中双方均认可的金额合计为243280元。**称在施工过程中代和力建设公司垫付当地农户青苗补偿费14200元,并提交了四份个人分别出具的收条(收据)。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该案中,**与和力建设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各自享有约定的权利并履行约定的义务。双方确认劳务款合计为289003.10元,和力建设公司已支付的费用中双方均认可的金额合计为243280元,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应扣款项铜线5000元、金具4000元、保险费5340元、项目部门锁等600元、杆号牌2400元、高空作业办证费用5200元是否应由**承担;和力建设公司委托潇湘盛唐代付给案外人李浩顺的劳务款17807元是否应计入**的劳务款;**称在施工过程中代和力建设公司垫付当地农户青苗赔偿款14200元是否应由和力建设公司承担。根据和力建设公司提供的《汇总支付明细表》,明细表中载明应扣款项铜线5000元、金具4000元、保险5340元、项目部门锁等600元、杆号牌2400元,**认可杆号牌并没有施工,该款项应予扣除;和力建设公司扣除铜线5000元、金具4000元、项目部门锁等600元,合计9600元,缺乏事实依据,该款项应当支付给**;保险5340元、高空作业办证费用5200元,**作为劳务承包人,理应办理保险和高空作业证,由此产生的费用应当由**承担;案外人李浩顺在**承包的劳务工程中施工8天,和力建设公司委托潇湘盛唐代付给案外人李浩顺的劳务款为17807元,和力建设公司应当从**的劳务款中予以扣除。因此,和力建设公司还应向**支付的劳务款合计为289003.10元-243280元-案外人李浩顺的劳务款17807元-杆号牌2400元-保险费5340元-高空作业办证费5200元+铜线5000元+金具4000元+项目部门锁等600元=24576.10元。关于青苗补偿费的问题,**称在施工过程中代和力建设公司垫付当地农户青苗补偿费14200元,并提交了四份个人分别出具的收条(收据),该证据缺乏证明力,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该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和力建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支付劳务款合计为24576.1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湖南和力建设有限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8元,减半收取649元,由和力建设公司负担300元,由**负担349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提交了调解协议以及调解沟通的微信记录等新证据。本院依法组织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为,虽然调解协议真实,但**在调解协议签订后不认可《调解协议》的效力,并拒绝履行《调解协议》,故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扣款项铜线5000元、金具4000元、保险费5340元、项目部门锁等600元、杆号牌2400元、高空作业办证费用5200元是否应由**承担;2、和力建设公司委托潇湘盛唐代付给案外人李浩顺的劳务款17807元是否应计入**的劳务款;3、质保金问题。关于焦点一。《汇总支付明细表》载明应扣款项铜线5000元、金具4000元、保险5340元、项目部门锁等600元、杆号牌2400元,**认可杆号牌并没有施工,该款项应予扣除;和力建设公司扣除铜线5000元、金具4000元、项目部门锁等600元,合计9600元,缺乏事实依据,该款项应当支付给**。**作为劳务承包人,理应办理保险,由此产生的保险5340元应当由**承担。和力建设公司未举证证明办理了高空作业证,故办证费用5200元不应由**承担。关于焦点二。案外人李浩顺在**承包的劳务工程中施工8天,和力建设公司委托潇湘盛唐代付给案外人李浩顺的劳务款为17807元,和力建设公司有权从**的劳务款中予以扣除。关于焦点三。和力建设公司未举证**完成的工作存在质量问题,且涉案工程已经超过质保期,故本院对和力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部分支持;和力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湘0103民初3756号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湘0103民初3756号判决第一项为“湖南和力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支付劳务款合计为29776.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湖南和力建设有限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649元,由湖南和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49元,由**负担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98元,由**负担649元,湖南和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64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邓 安
审 判 员  欧阳宁
审 判 员  钟宇卓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杨 威
书 记 员  唐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