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和力建设有限公司

**、湖南和力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03民初3756号
原告:**,男,198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市横市镇云山村谢家冲组。
被告:湖南和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五凌路45号天一康园北区B1、B2、B3和1210房。
法定代表人:汤存学。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帅,湖南湘军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锴,湖南湘军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湖南和力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湖南和力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务款45723.10元;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代为支付的青苗补偿费用142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其事实和理由如下:2019年8月31日,原、被告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被告将湖南郴州嘉禾县10千伏袁鸭线等改造工程的劳务施工发包给原告。原告即组织人员施工。2019年11月15日,被告以施工人员不足、施工进度缓慢为由单方向原告送达了《关于中止劳务协议的通知》。2019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代表付伟红进行了结算,共计劳务款为289003.10元。在施工过程中,原告代被告垫付当地农户青苗土地赔偿款14200元。此后,被告提供了一张《汇总支付明细表》,原告对明细表中被告单方扣除的一些不应由原告承担的费用有争议,被告不应当扣款。被告已经支付的费用合计243280元,还应支付原告59923.1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湖南和力建设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已经结清了全部工程费用,原告主张的各项款项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工程承包协议书》,主要内容为:被告将湖南郴州嘉禾县10千伏袁鸭线等改造工程项目的劳务施工发包给原告,工程期限自2019年9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20日止。协议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施工。2019年11月15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一份《关于中止劳务协议的通知》,主要内容为:因施工人员严重不足、施工进度严重缓慢,本公司解除和中止协议,即日起生效,办理退场交接手续,核对工程量及机械费用和民技工及结清所有经济纠纷。2019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代表付伟红进行了结算,共同确认劳务款合计为289003.10元。此后,被告提供了一张《汇总支付明细表》,明细表载明劳务款合计283627元,原告对明细表中应扣款项铜线5000元、金具4000元、保险费5340元、项目部门锁等600元、杆号牌2400元有异议,认为被告不应当扣款,认可杆号牌并没有施工;原告认为高空作业办证费用5200元是被告擅自办理的,不应由原告承担该费用;原告不认可被告委托潇湘盛唐代付给案外人李浩顺(在原告承包的劳务工程中施工8天)的劳务款17807元。
另查明,被告已支付的费用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的金额合计为243280元。原告称在施工过程中代被告垫付当地农户青苗补偿费14200元,并提交了四份个人分别出具的收条(收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各自享有约定的权利并履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确认劳务款合计为289003.10元,被告已支付的费用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的金额合计为243280元,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应扣款项铜线5000元、金具4000元、保险费5340元、项目部门锁等600元、杆号牌2400元、高空作业办证费用5200元是否应由原告承担;被告委托潇湘盛唐代付给案外人李浩顺的劳务款17807元是否应计入原告的劳务款;原告称在施工过程中代被告垫付当地农户青苗赔偿款14200元是否应由被告承担。根据被告提供的《汇总支付明细表》,明细表中载明应扣款项铜线5000元、金具4000元、保险5340元、项目部门锁等600元、杆号牌2400元,原告认可杆号牌并没有施工,该款项应予扣除;被告扣除铜线5000元、金具4000元、项目部门锁等600元,合计9600元,缺乏事实依据,该款项应当支付给原告;保险5340元、高空作业办证费用5200元,原告作为劳务承包人,理应办理保险和高空作业证,由此产生的费用应当由原告承担;案外人李浩顺在原告承包的劳务工程中施工8天,被告委托潇湘盛唐代付给案外人李浩顺的劳务款为17807元,被告应当从原告的劳务款中予以扣除。因此,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的劳务款合计为289003.10元-243280元-案外人李浩顺的劳务款17807元-杆号牌2400元-保险费5340元-高空作业办证费5200元+铜线5000元+金具4000元+项目部门锁等600元=24576.10元。关于青苗补偿费的问题,原告称在施工过程中代被告垫付当地农户青苗补偿费14200元,并提交了四份个人分别出具的收条(收据),该证据缺乏证明力,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和力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款合计为24576.1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8元,减半收取649元,由被告湖南和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00元,由原告**负担3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方 文
二〇二一年六月一日
法官 助理  杨 涵
代理书记员  袁思思
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