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和力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湖南和力建设有限公司;某某;某某;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桂1102民初2419号 原告:***,男,198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卓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 法定代表人:汤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天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某,男,1982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 被告:***,男,1972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舒兰。 被告:蔡某,男,198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双牌县。 原告***与被告湖南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26日立案后,应被告某公司的申请,追加潘某、***、蔡某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施工费5013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24年1月2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被告某公司将贺州农网Ⅵ标段铺门区域的部分施工项目交由原告负责,双方约定由原告组织施工班组完成相关工程,工程完工后付清施工费用。原告于2021年5月完成项目施工,此后被告某公司未按约定及时支付施工款项。2024年1月22日,根据双方再次确认,被告某公司出具《湖南某公司贺州农网VI标段铺门区域施工费用竣工结算表》,经再次结算,施工项目总施工费为718930元,被告某公司已支付668800元,剩余施工费50130元未支付。双方在结算表中签字确认,明确表示对施工费用无异议。然而,尽管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某公司至今未支付剩余施工费50130元。被告某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某公司辩称:一、原告不是被告某公司直接聘请的施工队,系被告潘某聘请的施工队,原告***应得的施工费,应当由潘某、***、蔡某负责支付;二、根据被告某公司与被告潘某《劳务施工协议书》关于“款项支付”的约定,因审计尚未完成,支付剩余施工款的条件尚未成就。被告某公司从业主贺州市某有限公司承接贺州市)2020年农村电网改造升级工程10KV及以下项目工程(Ⅵ标段)后,被告某公司将劳务和辅材部分交由被告潘某(合同乙方,被告***、蔡某担任合同乙方的连带责任人)施工并在2020年6月10日签订《劳务施工协议书》1份,在《劳务施工协议书》第八条“款项支付”约定付款方式为:1、本工程不予支付工程预付款;2、工程进度款、验收结算款、质保金按双方约定的支付比例(65%)×80%,待建设单位款项支付到位且乙方提供符合要求的付款资料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乙方,工程验收、结算、审计、退料全部完成后,再支付剩余的20%;3、验收未通过、存在质量或安全隐患、未完成退料、因施工不规范被甲方通知停工的单项工程,在建设单位限定时间内未按要求完成整改的,则视为乙方自动放弃该项工程的施工费(包含已安装部分的施工费),在后期不予结算。根据被告某公司与被告潘某、***、蔡某在2020年6月10日签订《劳务施工协议书》第八条关于付款时间的约定,现业主贺州市某有限公司尚未审计完成,故被告某公司与被告潘某关于剩余20%工程款支付条件尚未成就。被告某公司为解决施工队施工费事宜,已经积极跟业主贺州市某有限公司进行沟通,现案涉项目的工程款,实际付款进度为90%,被告某公司也按业主付款比例,实际支付到被告潘某聘请的相关施工队,付款比例与业主付款进度一致,没有恶意截留。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查清全案事实,依法公正判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潘某、***、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被告某公司提交的《劳务施工协议书》,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证明内容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某公司通过招投标,中标贺州市)2020年农村电网改造升级工程施工项目(Ⅵ标段)(以下简称2020年农网Ⅵ标段)。招标方为贺州市某有限公司。中标后,被告某公司(甲方)与被告潘某(乙方)、蔡某(乙方连带责任人)、***(乙方连带责任人)于2020年6月10日签订《劳务施工协议书》,就案涉项目的施工事项协商一致,聘用(安排)乙方负责组织技术人员进行施工;乙方指派被告潘某为该项目的负责人,进行项目的全面管理。被告潘某作为乙方代表在协议书上签字,被告***、蔡某作为乙方连带责任人在协议书上签字。2020年7月,原告组织其班组人员开始进场施工,主要负责铺门镇浪水村铺门下寨配电台区、铺门镇浪水村铺门下寨二配电台区、铺门镇笛口村铺门金斗配电台区、铺门镇兴华村铺门云溪配电台区、大范二后期增补、扶某八骏支线、扶某迴福台区等项目施工,2021年5月,原告负责施工的项目已完工。2024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某公司代表于某进行结算,双方签署《湖南某公司贺州农网Ⅵ标段铺门区域施工费用竣工结算表(***班组)》(以下简称结算表),确认结算施工费718930元,已付施工费668800元,剩余施工费50130元,其中铺门镇浪水村铺门下寨配电台区、铺门镇浪水村铺门下寨二配电台区、铺门镇笛口村铺门金斗配电台区、铺门镇兴华村铺门云溪配电台区、大范二后期增补等五个项目的剩余施工费为13870元,扶某八骏支线、扶某迴福台区项目的剩余施工费为36260元,同时在备注处约定“1、我施工班组在湖南某公司贺州农网Ⅵ标段所有施工项目已全部计列,所有施工费用已予确认无异议,结算施工费已包含所有民工工资、车辆、机械费、房屋,零星辅材等用于工程的一切费用。后期若再有劳务纠纷由施工班组负责人承担一切后果和责任。2、扶某八骏支线、扶某迴福台区项目(10kV线路),暂定价格为30000元/公里,最终结算施工费按供电公司审定施工费[即:审定施工费=安装工程费-材料费(甲、乙材)-设备购置费]*58%进行计算”。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某公司代表于某联系支付施工费事宜,但被告某公司均未予以支付,故此,原告诉至本院。 庭审过程中,原告陈述是被告某公司代表于某联系其承接案涉项目,具体工作也是与于某对接,工作上与潘某没有联系,原告未向本院主张被告潘某、蔡某、***承担本案施工费支付责任;被告某公司表示案涉结算表中已支付施工费668800元均系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班组各工人进行支付,确认原告负责施工的项目在2021年5月已经完工并验收,整个标段的项目在2022年底已经完工并验收,目前发包方正在对结算的工程款进行审计。 本院依职权向贺州市某有限公司了解案涉项目的审计情况,其回函称2020年农网Ⅵ标段的结算审计目前尚未完成,最终审计结果暂未确定。根据现在审计进度,预计剩余子项目的结算审计工作将于2025年12月底完成。“扶某八骏支线、扶某迴福台区项目(10kV线路)”均属于“2020年农网Ⅵ标段铺门镇10kV扶某911线改造工程”的一部分,所涉安装工程费、材料费(甲供材、乙供材)及设备购置费尚未经审计确认,具体金额需以第三方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为准。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合同的主体问题。劳务合同是指劳务提供人与劳务接受人依照法律规定签订的协议,约定劳务提供人向接受人提供劳务活动,接受人支付劳动报酬的法律关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与被告某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原告实际已经对被告某公司承建的贺州农网Ⅵ标段项目进行施工,并完成了约定的工作任务,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被告某公司代表于某与原告对接工作并确认施工费用,且案涉项目已完工验收,被告某公司应按约定支付相应施工费用。现被告某公司未支付剩余施工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被告某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关系,本院认为,案涉《劳务施工协议书》系被告某公司与被告潘某、***、蔡某之间的协议,对双方之间具有约束力,但不得据此对抗第三人,且案涉项目均系被告某公司与原告进行结算、向原告支付施工费,故对于被告某公司的辩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施工费数额的问题。结合原告与被告某公司签署的结算表,铺门镇浪水村铺门下寨配电台区、铺门镇浪水村铺门下寨二配电台区、铺门镇笛口村铺门金斗配电台区、铺门镇兴华村铺门云溪配电台区、大范二后期增补等五个项目的剩余施工费为13870元,双方对此均无异议,被告某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13870元工程款。对于扶某八骏支线、扶某迴福台区项目,结算表的备注中特别注明暂定价格为30000元/公里,最终结算施工费按供电公司审定施工费*58%进行计算,应当认定为双方对项目结算的特殊约定,现在因案涉项目尚未审计完成,最终审计的工程款数额尚未确定,案涉项目的实际工程款亦无法确定,故原告现主张支付扶某八骏支线、扶某迴福台区案涉工程款36260元条件未成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支付条件成就后另行主张。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双方虽然未对逾期付款利息作出明确约定,但双方经结算后,被告某公司仍未及时支付剩余施工费,确实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本院酌定逾期付款利息应当以尚欠施工费13870元为基数,从双方结算施工费之日即2024年1月22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1%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关于被告潘某、蔡某、***是否需要向原告承担支付义务。因原告未主张其承担支付义务,且本案无证据显示该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故该三人不承担本案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南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施工费1387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以13870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22日起按年利率3.1%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053元,公告费200元,合计125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906元,被告湖南某公司负担3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