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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青岛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0281民初1370号 原告:***,男,198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天航(胶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胶州市。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85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洋河镇宾贤村622号。 原告***与被告青岛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挖机费用128257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9月份起原告自带挖掘机给被告挖土方,口头约定:大车每车60元,小车40元。后改为每小时320元,原告在完成挖土方后,二被告在支付部分款项后,经结算剩余128257元尚未支付。 被告某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证据一、某某公司与***工程结算单打印件6页,证据二、某某公司于2023年4月12日转账给原告***(收款人为胶州市振法机械设备租赁部,经营者为***)工程款15000元,证据三、原告与某某公司负责人***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32页,证据四、***与被告***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33页,证据五:转款记录,证据六、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员工***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被告某某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事项将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综合作出分析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9月4日,原告***添加被告某某公司工作人员***为微信好友,并于当日就如何施工向***沟通,9月7日开始报备施工量、加油情况、沟通施工情况。2022年9月30日至2023年1月20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6000元、5000元、3000元、3000元、5000元、3000元、10000元、2900元、100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1500元、1500元、50000元,共计支付103900元。2023年4月12日,原告微信告诉***:“4月20日付款1万5剩余欠款138017元”。 2022年10月15日,原告***添加被告某某公司工作人员***为微信好友,并于当日就施工情况向***报备,其后继续沟通施工问题、报备施工量;2023年1月16日,原告微信告诉***:“剩余欠款15万7千7百零7元,其中包含五局共计87小时包月期间内13小时,剩余74小时合计23700元”。同年2月11日、15日,***分别微信转账给原告5000元、2000元;后,原告要求***结算。 2022年11月18日,原告***添加被告某某公司工作人员***为微信好友,双方就签字、盖章问题进行沟通;2023年8月10日***告知原告:“我跟你说的是给你签上字昂,盖章我说的不算。”庭审中原告提交***签字的某某公司对账单照片3张,分别载明:2022年10月至2022年12月7日合计机械款172580元去掉拨款32600元加油款50024元,剩余欠款89956元未付;2022年12月8日至2023年2月11日合计机械款128620元去掉油钱39859元拨款66000元,剩余欠款22761元未付;2023年2月16日至2023年3月2日合计机械款49760元去掉拨款7450元,剩余欠款40300元未付,并载明本人同意从上报工程量中扣除30.5小时,承诺人:***。某某公司共欠机械款153017元(89956元+22761元+40300元) 2023年4月12日,被告某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给胶州市振法机械设备租赁部机械费15000元,原告庭审中主张其为胶州市振法机械设备租赁部的经营者,原告自带挖掘机给某某公司挖土方,某某公司支付费用150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某某公司共欠机械费153017元(89956元+22761元+40300元),减去4月20日转账支付15000元,再扣除30.5小时、按320元/小时计算为9760元,尚欠128257元(153017元-15000元-9760元)。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持其与被告某某公司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银行卡转账、对账单照片等证据,拟证明原告***承揽被告某某公司土石方业务,被告尚欠机械费未付的事实。被告某某公司、***均未到庭抗辩,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依法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之间形成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依约承揽被告土石方业务,被告工作人员微信、对账单确认某某公司尚欠机械费128257元应予支付。故原告***主张被告某某公司支付机械费128257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支付机械费义务,经查,根据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明***系代表某某公司的职务行为,原告上述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机械费128257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66元,减半收取计1433元,由被告青岛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经预交,被告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后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