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凯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青岛凯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鲁0281民初10158号 原告:***,男,1971年6月19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胶州启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青岛凯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胶州市阜安杭州路东扬州路北。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欣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欣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7月6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 原告***与被告青岛凯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凯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324950元及自2012年9月30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延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青岛中建富兴商砼有限公司胶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富兴胶州分公司)与被告于2012年5月19日签订对账单及付款协议,约定于2012年9月30日前付清款项,直至现在分文未付,2014年12月20日,青岛金辰商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辰公司)将中建富兴胶州分公司自2007年至2014年11月25日所有对外应收账款转让给原告,现原告与被告就付款事宜协商未果,特诉至胶州市人民法院,请依法判决。 被告凯顺公司辩称,原告所诉称与事实不符,1、被告凯顺公司从未与青岛中建富兴商砼及其胶州分公司发生过买卖交易,也从未签订过所谓的对账单和付款协议,就案涉交易的货物,被告凯顺公司没有购买,更不欠任何单位和个人的款项。2、金辰公司无权转让青岛中建富兴商砼有限公司及其胶州分公司的任何所谓债权,原告诉称其受让了中建富兴胶州分公司的应收账款,该受让行为无效,原告在本案中主体不适格。3、假设本案债权存在,因原告所诉称的债权转让未通知本案被告,所以对被告不发生任何法律上的拘束力。4、原告的诉讼请求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退一步讲,假设有该债权的存在,也丧失了胜诉权。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或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被告***挂靠在被告凯顺公司承包了北京东方光大青岛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塑料光纤车间的工程,被告***最初是拖欠中建富兴胶州分公司324950元商砼款,后续约定2012年中秋节付款,因北京东方光大青岛实业有限公司跑了,所有的工程款和部分人工费由胶州政府进行了垫资,包括涉案的材料款在内的部分材料款没有结算,被告***也无法进行支付,后来中建富兴胶州分公司将债权转让,被告***不清楚。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中建富兴胶州分公司的对账单、债权转让协议书、营业执照复印件、金辰公司与原告的对账明细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等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原被告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分析如下:对原告提交的中建富兴胶州分公司的对账单,被告凯顺公司对真实性和证明事项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在对账单的复印件上,***进行还款承诺,不能证明真实的欠款情况,即使该对账单是真实的,1.从内容上看,该证据上无凯顺公司的盖章,也无法定代表人或工作人员签名确认,因此,该证据对凯顺公司无法律上的拘束力,另外,该证据下方的“收货方(盖章)”处填写了“光大2号车间”,与其它内容中填写的“青岛凯顺建设集团光纤车间”相互矛盾。2.从形式上看,该证据仅是被告***向中建富兴胶州分公司出具的一份对账单,也仅有***的签名,无证据证明原告是合法取得的该证据,因此该证据的来源不合法。3.从交易习惯上看,假设如原告所称,被告***购买了案涉货物,则应当有大量相对应的发货单、发票、入库单等材料来印证,如此较大金额的买卖,仅凭一份漏洞百出、内容相互矛盾的所谓对账单就证明相应的欠款,明显不符合交易习惯。4.从常理上看,如果被告***在本案中的欠款属实,则案外人中建富兴胶州分公司不可能在近十年的时间里不向***主张。因此,本案明显不符合常理,存在着虚假诉讼的可能。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不能提交对账单的原件,不能说明复印件的来源,且该笔货款发生时,原告系中建富兴胶州分公司的职工,被告***也仅认可其承诺还款的相对方系中建富兴胶州分公司,故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待证事项,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债权转让协议书,被告凯顺公司对真实性及关联性有异议,中建富兴胶州分公司于2014年3月19日注销,但该协议是2017年11月12日签订的,其于2017年转让债权,明显无效,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中建富兴胶州分公司于2014年3月19日注销,其于2017年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不具有主体资格,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金辰公司与原告的对账明细表,被告凯顺公司质证称,对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债权转让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且原告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因系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于2012年5月19日在原告***提交的内容为“青岛中建富兴商砼发送量”对账单的复印件上,写明:“青岛凯顺建设集团光纤车间,以上款项2012年中秋节之前全部付清”。 另查明,中建富兴胶州分公司于2014年3月19日注销登记。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是否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对此,本院分析如下: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应该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称涉案债权经中建富兴胶州分公司转让给金辰公司,金辰公司又将涉案债权转让给了原告,但本案中,原告***提交的中建富兴胶州分公司和金辰公司的债权转让协议发生于2017年11月12日,协议签订时,中建富兴胶州分公司早已经注销,不具有债权转让的主体资格,故,债权转让不能成立,且本案的关键证据对账单的原件,亦不在原告***处,综上,原告无证据证明其系涉案债权的受让方,其并未取得主张涉案债权的主体资格,故,对原告的起诉,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