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凯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鲁02民终34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凯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欣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青岛凯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顺公司”)以及被上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1民初17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凯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劳务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审程序错误,导致上诉人未能参加庭审,应予纠正。且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作为凯顺公司的项目经理,对凯顺公司承建的涉案工程不应当承担责任。
***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凯顺公司答辩称:1、原审法院在包括送达程序在内的所有程序均符合法律规定;2、上诉人并非是凯顺公司的项目经理,其未经凯顺公司授权书写多份所谓的作业证,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3、上诉人为达到拖延支付劳务费的目的,滥用上诉权利,拖延收取法院的法律文书等材料,并拖延缴纳本案的上诉费用。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凯顺公司、***支付***劳务费6855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30日,***为***出具劳务作业量作业证一份,该作业证载明:根据***所完成的劳务进行结算,尚欠***劳务费155000元,**其在工程量计算人处签字,***在作业证下方“新向阳2#楼凯顺建筑公司***项目部”处签字确认,但该作业证并未加盖凯顺公司公章。庭审中,***主张其为***提供了劳务,每次都是跟***对接,***称自己是凯顺公司的项目经理,便在作业证上签字确认欠***劳务费155000元,但是没有看过其相关的授权;作业证出具后,2014年9月5日、2015年3月份,***又分两次从凯顺公司领款后给付***86450元,现在仍欠***68550元至今未还。
为证实其主张,***当庭提交该作业证,拟证明该作业证所有文字都是***写的,只有***的名字和***的名字是***和***自己书写,该证据相当于劳务对账单,确认最后欠劳务费155000元。作业证出具当时,除了***、***、**其在现场外,还有案外人***、**、**在现场。
***质证称,对作业证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是经***授权由其出具的,作业证下方“***”的签字是由***本人所签。***只是工程量计算人,该证据中载明的劳务费应由***承担。
凯顺公司称,其对该作业证的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第一、凯顺公司并无***项目部,更无***这名职工,也无***这名职工;第二、新向阳商业广场的建设期间是2010年9月至2011年7月,而这份所谓的作业证落款时间为2014年8月30日,并非在建设期间或竣工后及时出具的,而是在三、四年之后补办的,其实质上是一份书面的证人证言,其证明效力极低;第三、该作业证中有“期间已预借121406.68元,尚欠155000元(大写壹拾伍万五千元整)”的内容,即预借了121406.68元,这不符合常理,因为一般预借的都是整数,不可能出现诸如6.68元等零头,明显是为了使剩余款项为整数而故意伪造的数字;第四、该作业证中有***的签名,这不排除***与***等人恶意串通以达到侵害凯顺公司合法权利的目的。综上,该证据存在着重大瑕疵,对凯顺公司不发生法律上的拘束力。
庭审中,凯顺公司为证实其抗辩主张及质证意见,当庭提交其与青岛安厦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青岛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的复印件一份(提供原件质证经质证后退回),该证据载明,本案所涉及的新向阳商业广场施工方的项目经理为宋新玉,而并非***;提交***2006年8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缴纳记录网上打印件一份、青岛凌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网上查询信息一份、青岛翔鹰劳务作业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网上查询信息一份,共同证明2010年1月至2011年7月在新向阳商业广场施工期间,***先后是青岛凌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青岛翔鹰劳务作业有限公司的职工,并不是凯顺公司的职工,更不是凯顺公司项目经理。对此,***质证称对《青岛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无关;对其余几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同样与***无关。***质证意见与***基本相同,称据了解,当时***是青岛凌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一个项目经理,***从2006年至今一直在青岛凌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是青岛凌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职工,当时跟随***工作。
***未提交证据。
庭审中,***明确其利息的诉讼请求为:自2014年8月30日至判决生效为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68550元劳务费为基数计算的利息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提交的作业证中明确载明,经双方对***从事的劳务量进行核对结算,所欠付劳务费的数额为155000元,***在作业证中签字确认,应视为其对欠付***劳务费事实的认可。现***仅支付***劳务费86450元,尚欠68550元劳务费未付。双方虽未明确约定支付期限,但***有权在合理的期限内要求***履行偿付义务。现***以其持有的作业证为凭,要求***偿付劳务费6855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
对于凯顺公司的责任,***虽主张***为凯顺公司项目经理,但凯顺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载明,***并非凯顺公司项目经理,也并未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因此,***仅凭未加盖凯顺公司公章的作业证向凯顺公司主张权利,原审不予确认。
对于***,由于***提交的作业证中明确载明,**其为劳务量计算人,***及***均在作业证中签字确认,应视为二人对其计算人身份的认可,故对于***向***提出的主张,原审不予确认。
对于***主张的利息损失,未超出法定的计算标准,但应自***主张权利之日即立案之日(2016年1月20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为宜,对于超出部分的请求,原审不予支持。
***经原审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劳务费68550元;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以68550元劳务费本金为基数计算的利息损失(自2016年1月20日至劳务费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4元,由***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当庭陈述称涉案工程项目系其从凯顺公司承包的工程,并认可***系其施工员,且对被上诉人***主张的欠付劳务费数额无异议。但凯顺公司对上诉人关于其从凯顺公司承包涉案工程的主张不予认可。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案经调解,各方当事人未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施工的工程提供劳务,双方依法形成劳务雇佣合同关系。***完成其劳务作业义务后,***及其施工人员***经核算为其出具具有结算单性质的作业证,确认尚欠付***劳务费155000元。因***对此无异议,故该作业证所载内容应系劳务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鉴于***在出具上述作业证后尚未完全履行其付款义务,故原审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结合***自认的事实,判决***向***支付剩余劳务费68550元及相应利息,并无不当。***上诉称原审程序违法,并主张其系凯顺公司的项目经理故对本案不承担付款责任,均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在二审所称其从凯顺公司承包涉案工程的问题,因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其若有相关证据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上诉人***关于其不应承担本案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被上诉人****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14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齐新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于国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