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凯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胶州市里岔镇人民政府、胶州市市政工程处、青岛凯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胶民再初字2号
原告**,男,汉族,住胶州市。
委托代理人单新,山东天尺律师所事务所律师。
被告胶州市里岔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胶州市里岔镇政府驻地。
法定代表人刘京明,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徐会富,山东康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胶州市市政工程处,住所地胶州市胶州西路42号。
法定代表人逄京江,该单位主任。
委托代理人徐向东,山东海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凯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胶州市广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扬州西路37号甲。
法定代表人赵德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汉青,该公司项目经理。
原告**与被告胶州市里岔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里岔镇政府)、胶州市里岔镇肖家村村民委员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0日作出(2009)胶民初字第1824号民事判决,原告**对判决不服,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23日作出(2010)青民五终字第16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不服该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1日作出(2012)鲁民申字第467号民事裁定,指令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2日作出(2012)青民再终字第186号民事裁定,撤销(2010)青民五终字第162号民事判决和(2009)胶民初字第1824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追加胶州市市政工程处、青岛凯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胶州市里岔镇肖家村村民委员会的起诉,本院已予以准许。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单新、被告胶州市里岔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徐会富、被告胶州市市政工程处委托代理人徐向东、被告青岛凯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汉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6月18日,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沿肖家村东侧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平塘东时,因被告里岔镇政府正在此修村村通工程挖下水管道,将土堆起长约6米、高约0.4米的土阡,无任何警示标志,原告不防被土阡阻挡摔倒致伤,诊断为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等,经法医鉴定为七级伤残,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种损失88371.79元,再审期间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请求赔偿治疗费用等各项损失总额为211238.0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里岔镇政府辩称:1、里岔镇政府作为本案被告不适格。2、原告损伤事件发生在2005年6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3、肖家村路段的村村通工程非里岔镇政府施工,原告诉讼无事实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胶州市市政工程处辩称:胶州市市政工程处(以下简称市政工程处)并未在原告所主张的施工路段进行施工,更不可能在此处挖下水管道,原告受伤事实假设存在,因市政工程处并非是道路挖下水管道施工人,故本案与市政工程处无关,追加市政工程处为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依法进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依法丧失胜诉权。因此,其诉讼请求应依法进行驳回。
被告青岛凯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提出的施工日期与我公司与交通局签订合同进行施工的日期差距很大,我公司是在2005年10月才开始进场施工,原告出事时还没有开始进行施工。2、原告提出的土堆,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与交通局签订的合同有明确的施工项目,并没有进行土石建设。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3日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肇事科出具证明,证实2005年6月18日上午9时许,**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胶州市里岔镇肖家村东侧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平塘东时,撞到下水管隆起的土岭上,致**摔倒受伤。另事故现场记录图一份及事故现场照片2张,证实事故现场有土阡存在。
胶州市里岔镇谭家三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2005年6月原告骑摩托车经里岔镇肖家村东时,与排水管土堆相撞受伤,现生活不能自理。
原告受伤后于2005年6月18日至2005年8月1日入胶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4天、2005年11月21日至2005年12月2日入胶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诊断为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右额颞部硬脑膜外血肿、硬脑膜下积液、颅骨骨折、右小脑幕切迹疝、颅内占位(软化灶)、右锁骨骨折,癫痫,花去医疗费33810.64元,于2005年12月2日出院。本案起诉前(2009年3月30日),原告**委托青岛九鼎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并于2009年3月31日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的损伤综合评定为七级伤残。
原告发生单方交通事故时系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且未佩戴安全头盔。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到胶州市交通运输局调查涉案道路情况,该局出具了情况说明,载明:“黄张路-谭家村道路位于胶州市里岔镇,北起谭家村,南至黄张路,路面宽5.5米,全长4.2公里,2005年该道路为村道。里岔镇政府为保护牧马城遗址,将原途经牧马城遗址的道路改线至现状路线,由里岔镇政府负责征地、拆迁、路基施工等工作。我局在里岔镇政府路基整修完毕之后,在胶州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站通过公开招投标确定施工单位,由施工单位进行路面硬化。”
又查明,2005年7月1日,胶州市交通运输局与被告胶州市市政工程处签订《合同协议书》,对胶州市“村村通”工程第一合同段(黄张村—谭家村等7条路)进行约定,约定工程自2005年7月1日开工至2005年9月30日竣工,工期为92天。承包范围是路基、路面工程。庭审查明,合同签订后被告胶州市市政工程处并未实际施工,实际施工单位是被告青岛凯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青岛凯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胶州市交通局签订的胶州市营里路至谭家村道路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开竣工时间为2005年10月13日至2005年12月5日。工程内容为路基整修、挖运土方、回填砂砾土、16cm砂砾垫层、18cmC30水泥混凝土。
被告青岛凯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为“胶州市广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2005年12月5日变更为青岛凯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顺公司),其债权债务均由凯顺公司承担。
再查明,谭德新系原告**之父,冯秀云系原告**之母,谭德新与冯秀云共育有子女二人,大儿子谭飞,小儿子**。
原告在庭审中主张医疗费33810.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20元×55天),误工费16884元(80.40元/天×210天)、护理费4422元(80.40元/天×55天),伤残赔偿金111920元(279800元×40%),被扶养人生活费32881.40(8653元×19年÷2×40%),鉴定费800元,交通费500元,复印费2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共计211238.04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肇事科证明一份、现场记录图一份、现场照片2张、胶州市人民医院病历复印件、医疗费单据一宗、司法鉴定书、胶州市里岔镇谭家三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胶州市交通运输局《黄张路-谭家村道路情况说明》、《合同协议书》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证据经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为地面施工致人损害案件,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诉讼时效期间是否已经届满;二、各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三、责任比例和赔偿数额应如何确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原告**于2005年6月发生事故,胶州市交警大队接到报案并对现场进行了勘查,但未出具有关认定。虽然原告于2005年12月治疗终结,但是交警部门于2008年11月才出具证明,后原告于2009年4月提起诉讼,因此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的规定期限。故对被告提出的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问题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胶州市交通运输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该局工作人员杨某某证实,黄张路-谭家村道路,即本案事故所在道路,2005年为村道,由里岔镇政府负责征地、拆迁、路基施工等工作,在路基整修完毕后才开始由交通运输局招投标,进行路面硬化;胶州市里岔镇肖家村村民委员会原村主任肖某某在2009年9月7日的庭审中陈述“那段路是党委修的”;原告**在2014年3月11日的庭审中陈述“出事前后,村里的老路进行道路改道,还拆了部分房屋,……我们询问附近村民,他们都说是镇政府进行施工的”,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案发时涉案道路的路基整修工程系由里岔镇政府负责。作为工程的负责人,里岔镇政府应当对组织施工作业的承建人,即施工人这一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或者能够举证证明施工人已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尽到了其应有的注意义务,但均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本院认为,在施工过程中,被告里岔镇政府在未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情况下,造成**受伤,具有一定的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里岔镇政府赔偿后,其受到的损失,有权向施工人主张相应的权利。
根据施工合同及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胶州市市政工程处并未在该路段进行施工,被告青岛凯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施工日期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2005年6月18日)不符,并非案发时的施工人,因此二被告不能成为本案的赔偿责任主体。
关于焦点问题三。原告**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且未佩戴安全头盔,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自身存在过错,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综合本案案情,被告胶州市里岔镇人民政府应承担赔偿的主要责任,以60%的民事赔偿责任为宜,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以承担40%的责任为宜。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3810.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误工费16884元、护理费4422元、伤残赔偿金111920元,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冯秀云生活费32881.4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500元、复印费20元,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及过错程度,该项支持4000元,以上损失共计206338.04元,根据责任比例,由里岔镇政府承担60%,即123802.82元。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胶州市里岔镇人民政府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123802.82元(206338.04元×60%)。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胶州市市政工程处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青岛凯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69元,原告**承担1851元,被告胶州市里岔镇人民政府承担26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 娟
审判员 刘宗彬
审判员 陈 敏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 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二十五条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