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闽0902民初1296号之一
原告:宁德安讯电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昌乐(系该公司职工),男,1986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
被告:宁德扬科狮虎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东侨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4年2月13日出生,哈子,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住福建省福安市。
原告宁德安讯电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德扬科狮虎进出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3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宁德安讯电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12元,减半收取计56元,由宁德安讯电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附注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