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802民初6453号
原告:清远市远博建材有限公司,住所:清远市清城区*************A1货场。
法定代表人:章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国柱,广东金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嘉颖,广东金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绿胜环境艺术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福田区沙头街道天安社区*********江西大厦世纪豪庭29C。
法定代表人:张光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巍,广东汇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益群,公司员工。
原告清远市远博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绿胜环境艺术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国柱,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巍、黄益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77086元给原告;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建菱砖生产厂家,2019年5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水泥制品购销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位于清远市****及花都万达两项目工地供应建菱砖及其他水泥制品,双方并对相关材料规格、单价及结算方式进行了约定。为此,原告自2019年5月开始原告向被告位于清远市****及花都万达两项目工地供应建筑砖,其后双方经对账确认自2019年10月1日至2019年12月23日原告向被告共计供应材料款225138元,后原告又分别于2020年4月16日、4月17日、4月22日供应材料共计1948元,至此被告总共拖欠原告材料款227086元。2020年1月2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元,至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7086元未付,为此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结清货款,但被告一直推诿不予理睬。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答辩称,被告当时通知原告送货,但双方无正式对账,所以难以确定价格。原告货物有质量问题,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多次向原告提出,原告的法人章震在与被告代理人黄益群沟通中,也明确承认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同意扣款与赔偿,只是无达成一致金额问题。由于工程有质量问题,案外人清远市*申房地产有限公司,要求原告整改,被告优先让原告更换符合质量的货物,但原告仅仅拉回去不合格的货物,并无为被告换货。被告只得向案外人广州市福瑞达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两次采购建菱砖,分别是23375元和18942元,向案外人广州弘通建材有限公司采购建菱砖24575.4元,以上合计66892.4元,该金额仅仅是建菱砖所支付的费用,并无包含人工费及其他辅助材料的费用,针对被告的损失,原告的法人在微信中仅仅认可了24575.4元,由于原告的违约行为导致被告的工程到现在为止未经过甲方的验收。鉴于施工现场还有很多原告供应的货物,被告保留反诉或另行起诉的权利,视情况申请法院进行鉴定。综上,我方认为被告的违约行为对被告造成严重损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承包清远道申花园项目及广州花都万达工程需要,于2019年5月20日与原告签订《水泥制品购销协议》,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建菱砖等材料;由原告送货,卸货完后由被告现场工程师验收无误后在原告送货单上签字;原告保证到场材料强度达到国家部门检验检测标准,颜色符合双方确认的样品颜色;合同签订后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定金5000元,须先安排万达工程材料加工,其它所有产品加工,根据被告的工程进展等通知送货;合同还就建菱砖等材料的数量、单价及结算方式(结算按现场实际送货量结算)等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向原告支付了定金5000元,原告亦按要求向被告工地送货。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因原告提供的建菱砖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工作人员与原告法定代表人通过微信,提出更换货物或退货,原告法定代表人同意被告从其他公司调建菱砖,并承诺货款从其货款中扣除。为此,被告分别于2019年11月5日、2019年12月11日与广州弘通建材有限公司、广州市福瑞达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合同》、《购销协议》,向上述两家公司购买建菱砖,并支付了货款共66892.40元。之后,原告与被告进行对账,确认自2019年10月1日至2019年12月23,原告供应被告的货款为225138元。原告又分别于2020年4月16日、4月17日、4月22日提供材料共计货款为1948元。被告于2020年1月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元。因余款未付,原告诉至本院。
庭审中,被告陈述,如原告货物不存在质量问题,对原告起诉主张的货款177086元无异,但该款不包含已付定金5000元。关于定金5000元问题,原告同意可从其主张的货款中抵扣。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水泥制品购销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但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部分质量问题,原告在微信中亦予以确认,同意被告在其他公司调取同类型货物,并承诺从其货款中扣减。对此,原告存在交付货物不完全符合双方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因原告提供的部分货物不符合约定,导致被告向案外人购买货物共货款66892.40元,应为被告的损失,该损失应由原告承担。被告确认如原告提供的货物不存在质量问题,对原告主张的货款177086元无异议,因此,上述被告损失66892.40元,应从货款177086元中扣减,同时,扣除原告已收取被告的定金5000元,被告尚应支付货款105193.60元给原告。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17708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深圳市绿胜环境艺术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105193.60元给原告清远市远博建材有限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921元,由原告负担781元、被告负担11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伟坚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周嫣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