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科鸿瑞(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中科鸿瑞(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兰天大诚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京0115民初19171号
原告:中***(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
法定代表人:赵刘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毅,男,1973年1月8日出生,汉族,中***(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住内蒙古锡林郭勒盟正镶白旗。
被告:北京兰***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瀛海镇镇区瀛顺路16号兴海大厦105A室。
法定代表人:张文清,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北京市昊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与被告北京兰***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
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兰***公司支付中***公司劳务费160956.86元;2.本案诉讼费由兰***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中***公司与兰***公司于2018年9月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中***公司为兰***公司承包的阎村房建项目1-2#楼铝合金门窗及内遮阳工程和阎村04街区04-0005地块综合性商业金融服务业、二类居住及体育用地项目高层铝合金门窗工程提供劳务,劳务方式为安装铝合金门窗,劳务费为55元/平米。兰***公司于2019年8月17日对中***公司的工程量进行结算。现因兰***公司拖欠中***公司部分劳务费,故诉至法院,望法院支持诉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中***公司与兰***公司签订的系《北京阎村房建项目1-2#楼铝合金门窗及内遮阳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及《北京市房山区阎村镇04街区04-0005等地块综合性商业金融服务业、二类居住及体育用地(配建“限价商品住房”)项目高层铝合金门窗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并约定发生争议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根据合同名称、合同内容和所涉工程规模,上述合同性质应属建设工程分包合同,而非中***公司立案时所主张的劳务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上述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涉案工程不动产所在地位于北京市房山区阎村镇,故本案应由涉案工程不动产所在地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据此,本案应移送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刘恩水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寇晓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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