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科鸿瑞(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中某某(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兰某某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1民初1460号
原告:中***(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刘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毅,男,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亚帅,天津耕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兰***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文清,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洪波,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中***(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公司)与被告北京兰***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兰天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毅、闫亚帅,被告兰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洪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160956.8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中科公司与兰天公司于2018年9月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中科公司为兰天公司承包的某村房建项目1-2#楼铝合金门窗及内遮阳工程和某村04街区04-0005地块综合性商业金融服务业、二类居住及体育用地项目高层铝合金门窗工程提供劳务,劳务方式为安装铝合金门窗,劳务费为55元/平米。兰天公司于2019年8月17日对中科公司的工程量进行结算。现因兰天公司拖欠中科公司部分劳务费,故诉至法院。
兰天公司辩称:劳务费我们当时是按照55元一平米,对方拿原件可以到我们公司办理结算,但是复印件我们不认可。劳务费55元一平米属实。我们不拖欠中科公司劳务费,不同意中科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9月,兰天公司(发包人)、中科公司(承包人)签订《北京某村房建项目1-2#楼铝合金门窗及内遮阳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1-2#楼合同),分包合同内容:本合同分包范围为北京某村房建项目1-2#楼铝合金门窗及遮阳工程,劳务作业内容为安装、调试、成品保护及售后服务,工程地点为北京市房山区某村镇,合同价款总额为220000元(本合同执行下列综合单价,合同总价以最终实际钢附框外围安装面积为准)。合同综合单价为铝合金门窗安装为55元/平米,合同面积为4000㎡,备注为以上价格包括测量放线、材料装卸、钢副框安装、铝合金门窗安装、铝合金门窗处打胶、清理等图纸范围内(施工现场运输、成品保护及售后服务)的全部安装工作,包括与总包及监理单位协调铝合金门窗安装过程中的所有费用。发包人指定现场负责人为赵某,负责处理该工程现场施工的具体工作。分包工作期限:计划开工日期为2018年9月10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8年12月31日。合同通用条款14.1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劳务作业完成后,发包人自收到承包人依照约定提交的完整的结算资料后组织审核并书面答复承包人。14.2上款所述结算程序完成后,发包人应当自结算完成之日起28日内支付全部结算价款。合同价款的支付应当以银行转账或支票的形式办理。第三部分专用条款,27.1发包人项目经理为赵某,委托权限为本工程的现场全面管理工作。27.3发包人现场劳动力管理员为赵某,职责为劳务管理工作。34.1工程完工量计提办法:钢副框安装13元/㎡,主框安装10元/㎡,玻璃、扇安装19元/㎡,调试打胶及清理10元/㎡,剩余未支付款项3元/㎡作为质保金,待两年维修期满后支付。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018年9月,兰天公司(发包人)、中科公司(承包人)签订《北京市房山区某村镇04街区04-0005等地块综合性商业金融服务业、二类居住及体育用地(配建“限价商品房住房”)项目高层铝合金门窗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04街区合同),分包合同内容:本合同分包范围为北京市房山区某村镇04街区04-0005等地块综合性商业金融服务业、二类居住及体育用地(配建“限价商品住房”)项目高层铝合金门窗安装工程,劳务作业内容为安装、调试、成品保护及售后服务,工程地点为北京市房山区某村镇,合同价款总额为275000元(本合同执行下列综合单价,合同总价以最终实际钢附框外围安装面积为准)。合同综合单价为铝合金门窗安装为55元/平米,合同面积为5000㎡,备注为以上价格包括测量放线、材料装卸、钢副框安装、铝合金门窗安装、铝合金门窗处打胶、清理等图纸范围内(施工现场运输、成品保护及售后服务)的全部安装工作,包括与总包及监理单位协调铝合金门窗安装过程中的所有费用。发包人指定现场负责人为赵某,负责处理该工程现场施工的具体工作。分包工作期限:计划开工日期为2018年9月10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8年12月31日。合同通用条款14.1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劳务作业完成后,发包人自收到承包人依照约定提交的完整的结算资料后组织审核并书面答复承包人。14.2上款所述结算程序完成后,发包人应当自结算完成之日起28日内支付全部结算价款。合同价款的支付应当以银行转账或支票的形式办理。第三部分专用条款,27.1发包人项目经理为赵某,委托权限为本工程的现场全面管理工作。27.3发包人现场劳动力管理员为赵某,职责为劳务管理工作。33.1本合同的合同价款采用综合单价铝合金门窗展开面积*综合单价。33.2分包合同价款包含以下内容:人工费、管理费、非生产用工、辅助材料费、生产工具使用费、人工运输费、利润、税金、劳保费、保险费以及完成承包范围内容的全部劳务用工项目费用。33.3本工程的合同综合价款,除经发包人和承包人双方书面确认的工程变更约定的价格调整的因素以外,不再调整。34.1工程完工量计提办法:钢副框安装13元/㎡,主框安装10元/㎡,玻璃、扇安装19元/㎡,调试打胶及清理10元/㎡,剩余未支付款项3元/㎡作为质保金,待两年维修期满后支付。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庭审中,中科公司与兰天公司提交了内容一致的闫村郑某施工队门窗安装面积确认单复印件,该确认单载明:1#楼1922.3m2、2#楼1081.37m2、3#楼1624.35m2(1#、2#、3#楼钢副框安装)4#楼1087.26m2、8#楼764.36m2、9#楼760.57m2、10#楼936.57m2,合计8176.78m2。该面积确认单上还注明:1#、2#楼扣除电梯口71m2,8176.78m2-71m2=8105.8,其中应加上3、4、8、9、10#楼地下二、三层副框面积,3#楼51.4m2、4#楼34m2、8#楼13m2、9#楼16m2、10#楼66m2,8105.8m2+51.4m2+34m2+13m2+16m2+66m2=8286m2以上为副框安装面积。4、8、9、10#楼总面积3548.76m2,用8286m2-3548m2=4737.24m2(只装了副框,没有主框)。并注明日期2019年8月17日。郑毅、王某在该确认单上尾部签名。
中科公司提交了赵某出具说明一份,该说明上载明:闫村郑某施工队施工的1#、2#楼、3#、4#、8#、9#、10#的门窗钢附框在施工现场加工,当时与其定的加工费用为3元/m2,此费用包含在门窗安装费55元/m2里面。
中科公司提交的由王某签字的确认单,其中2019年4月18日的确认单上载明:8#楼主框现场打眼,大框24个×260元,小框195个×1950元,9#楼主框现场开小眼,3个日工660元。2019年7月25日的确认单上载明:2019年7月23日10号楼人工背窗扇,一层55个×九层=495个,九号楼人工背窗扇100个,王某签字并写明情况属实,价格公司定。2019年8月5日的确认单上载明:2019年8月1号1#楼倒玻璃到10#楼用工2个、2019年8月2号3#楼倒玻璃用工2个日工,2019年8月4号3#楼倒10#楼门窗用工2个日工。未显示具体日期的但有王某签字的确认单上载明:4#楼主框现场开小眼5个日工,1100元。
兰天公司已向中科公司支付了168000元,其中于2019年1月22日支付给中科公司19500元,于2019年4月30日支付给中科公司30000元,于2019年1月18日支付给中科公司58500元,于2019年7月17日支付给中科公司60000元。
本院认为,中科公司提交的劳务分包合同、王某签名的四张确认单、赵某出具的说明、银行回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中科公司提交的门窗安装面积确认单复印件虽系复印件,但与兰天公司提交的门窗安装面积确认单复印件内容一致,虽系复印件,但兰天公司在庭审中表示中科公司完成的工程量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兰天公司在庭审中共提交两份门窗安装面积确认单,其中一份复印件的内容与中科公司提交的门窗安装面积确认复印件内容完全一致,另一份门窗安装面积确认单复印件上与中科公司提交的门窗安装面积确认单上的内容不完全一致,有添加的内容,兰天公司不能说明内容不一致的这一份门窗安装面积确认单复印件的来源,且通过本院核对,兰天公司提交的与中科公司提交的内容不一致部分系在空白处添加,兰天公司不能向本院提交原件,因此,本院对兰天公司提交的与中科公司提交的内容不一致的门窗安装面积确认单不予采信。中科公司与兰天公司签订的《1-2#楼合同》、《04街区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上述两份合同合法有效。在庭审中,中科公司与兰天公司均认可中科公司进行了部分施工,兰天公司认可中科公司完成的工程量,且案涉工程已经于2020年9月经四方验收。本院认为对中科公司已完工的工程,兰天公司有义务按照双方约定的价格标准向中科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兰天公司称不欠中科公司劳务费,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其在法庭中又称中科公司必须拿着原件到兰天公司处结算,本院认为兰天公司的该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兰天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标准向中科公司支付相应的价款。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款标准,兰天公司应支付中科公司劳务费274616.86元。关于中科公司工人倒玻璃和人工背窗扇的人工费用,因中科公司提交劳务分包合同中已载明了合同综合单价,且合同综合单价55元已包括承包人测量放线、材料装卸、钢副窗安装、铝合金门窗安装、铝合金门窗处打胶、清理等图纸范围内(施工现场运输安装、成品保护)等费用,中科公司要求兰天公司支付相应的人工背窗扇以及倒玻璃的人工费,在合同中没有相应的约定,且兰天公司又不同意支付中科公司该费用。故本院认为,中科公司主张该费用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兰天公司应支付中科公司的劳务费总计为274616.86元,扣除兰天公司已经支付给中科公司的劳务费168000元,故兰天公司还应支付中科公司劳务费106616.86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兰***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中***(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费106616.86元;
二、驳回中***(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0元,由中***(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94元(已交纳),由北京兰***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6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素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崔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