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15民初15440号
原告:***,男,汉族,1972年12月21日出生,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新隆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鞍山路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718000851P。
法定代表人:**好,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岛市北海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青岛新隆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隆安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隆安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13707.9元及利息损失(以213707.9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LPR为标准计算的利息);2.被告承担鉴定费5305元;3.本案诉讼**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4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分别签署《即墨市龙山街道**旧村改造安置2#和3#塑钢门窗工程合同》和《即墨市龙山街道**旧村改造安置4#和10#塑钢门窗工程合同》,约定将被告即墨市龙山街道**旧村改造安置2#、3#、4#、10#的塑钢门窗加工制作工作交于原告,工程名称为即墨市龙山街道**旧村改造安置工程,保修期一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于同年将塑钢门窗安装施工完成交付于被告,后被告实际投入使用至今。截止目前被告2#和3#已付款250000元、4#和10#已付款190000元,合计已付款440000元,仍欠工程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欠付工程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
被告新隆安公司辩称,1.被告认为原告提交两份合同真实性有问题,原被告双方并未签订合同,被告如果签订合同,应该与具有资质的相关单位签订,而不应该与个人签订。2.被告未收到合同约定的相关需要原告提交的检验证书、备案证明、检验报告及其他技术资料,也未收到门窗、型材等各种需要提交的材料,该两份合同已经明确原告应提供什么样的玻璃型材、五金件等相关材料,被告至今未收到,双方未进行竣工验收及结算,按合同约定被告不应当承担给付责任。3.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告履行了该合同。4.按照合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及第十条付款方式的约定,被告仅需要在工程竣工后支付70%工程款即可,根据合同约定的价款,被告总共支付44万元,已经按约定足额给付款项。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新隆安公司与案外人青岛万都置业有限公司签订《青岛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即墨市龙山街道**旧村改造安置项目2#、3#、4#、10#楼。**旧村改造安置项目已于2015年年底实际投入使用。涉案工程项目为2#、3#、4#、10#的塑钢门窗制作安装等施工。
原告称经**村书记介绍通过被告涉案项目工地施工负责人与被告签订合同,施工**村旧村改造的2#、3#、4#、10#门窗安装工程,并提交《塑钢门窗工程施工合同》原件两份,原告作为乙方在合同上签字,被告作为甲方在合同上**,欲证明2014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塑钢门窗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将被告的即墨市龙山街道**旧村改造安置2#、3#、4#、10#楼的塑钢门窗加工制作工作交于原告,保修期一年,合同第十三条约定了双方责任。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安装施工完成交付于被告,后被告投入使用至今。被告质证称真实性有异议,未签订过上述合同,同时合同第11条约定材料的供应方式,合同中第二条技术标准、具体要求总共10项及其他检验标准及要求,被告至今既未看到合同,也未见到原告向被告交付合同约定的材料及供货的材料,原告依据该合同向被告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认可原即墨市龙山街道**旧村改造安置工程中4#、10#楼的门窗是原告施工安装,对于2#、3#楼的门窗施工安装,被告称没找到分管施工的具体负责人,无法确认何人施工及工程量。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2#、3#楼《塑钢门窗工程施工合同》与4#、10#楼《塑钢门窗工程施工合同》内容、格式基本相一致,合同落款处均有被告公司**,被告认可4#、10#楼塑钢门窗由原告施工,否认2#、3#楼塑钢门窗由原告施工,但未提交证据证明2#、3#楼塑钢门窗的实际施工人,且已付部分款项,故本院认定涉案2#、3#楼塑钢门窗由原告施工,本院对两份合同真实性予以采信。上述合同主要内容为:1.工程名称及范围为即墨市龙山街道**旧村改造安置工程2#、3#楼建筑图纸范围内塑钢门窗制作安装等所有施工;2.工期为2014年9月22日至11月10日;3.合同价款为308829元/308829元,不含税金(门窗面积约1080㎡,固定综合单价339元/门窗面积约911㎡,固定综合单价339元),塑钢门窗包工包料,按照实际安装门窗工程量结算,单个窗不够壹平方米按壹平方米;4.付款方式(第十条)为合同签订后门窗到现场付门窗总款的20%,门窗扇安装完成后支付总款的30%,门窗玻璃安装完成后支付总款的20%,门窗工程竣工后15日内工程验收支付门窗总款的10%,门窗工程结算完毕一个月内付总款的15%,余额5%作为保修金由万都置业代管(保修期一年),在保修期满后,由万都置业代为支付,一次性付清;5.(第十一条)所有材料由甲方按投标确定的品牌及标准进行采购,不得随意更换并向甲方提供检验证书、备案证明、检验报告及其他技术资料。若乙方因私自代换材料品牌或材料不合格以及不满足封样要求,甲方每发现一处,乙方向甲方支付5000元违约金并限期整改,若乙方不进行整改,甲方有权终止并解除合约;6.(第十三条)乙方负责工程竣工验收门窗工程所需的所有工程资料,乙方必须遵守以上的承诺及本合同的有关规定,若违反或违约必须赔偿甲方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及处同等数额的罚金。乙方必须按要求及时向监理公司及甲方提供工程验收所需的全部技术资料,如不能及时提供或提供材料不准确造成工程验收滞后或不能及时备案,乙方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并接受相关处罚。
原告称上述合同签订后,其进行了施工,施工时间为2014年10月15日到2015年2月,施工结束后双方未进行竣工验收及结算。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4#、10#楼门窗施工的工程造价为300000元,被告已支付4#、10#楼工程款数额为190000元;被告已支付2#、3#楼工程款数额为250000元。
因原被告双方未就2#、3#楼门窗工程造价达成一致,原告申请就即墨市龙山街道**旧村改造安置2#、3#楼塑钢门窗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青岛信达工程造价审计服务所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即墨市龙山街道**旧村改造安置2#、3#楼塑钢门窗工程造价为353707.9元。原被告对该鉴定意见均无异议。
原告申请工程造价鉴定支出鉴定费5305元。
本院认为,原告***系自然人,非具有施工资质的施工企业,故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根据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现涉案门窗工程所涉整体建筑工程已于2015年年底交付使用,视为合格,故被告应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
关于工程款数额,原被告双方庭审中共同确认4#、10#楼塑钢门窗施工的工程造价为300000元,经鉴定评估2#、3#楼塑钢门窗工程造价为353707.9元,合计653707.9元。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440000元(190000元+250000元),未付款数额为213707.9元。因合同无效,故相关违约条款及质保金条款均无效,本院对被告关于违约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且**村旧村改造项目早已于2015年年底投入使用,被告新隆安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13707.9元。原告为本案鉴定支出的鉴定费用5305元,应由被告承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新隆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13707.9元;
二、被告青岛新隆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鉴定费5305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85元,由被告青岛新隆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并于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