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新隆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青岛新隆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民终144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新隆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鞍山路31号。 法定代表人:**好,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岛市北海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1455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新隆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隆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21)鲁0215民初154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合同无效,故相关违约条款及质保金条款均无效是错误的。民事法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合同认定无效,不一定相关的条款也无效,一般合同签订的条款根据具体的情形进行判定。1、本案涉案工程并未进行竣工验收,并且至今也未验收,村民入住,是村民强行进入导致的,涉案工程至今也未进行验收。并且进行验收,必须被上诉人依据合同约定提交上诉人相关的检验证书、备案证明、检验报告及其他技术资料,同时,还需要被上诉人提供合同约定的门窗、型材等各种需要提交的材料,一审双方进行证据质证及对账,至案件判决,被上诉人也未按约定给付上诉人全部的竣工验收资料(见上诉人书写的欠验收资料明细证据)。因被上诉人不能提供合同约定的验收材料,导致上诉人不能与发包方青岛万都置业有限公司进行结算(上诉人起诉青岛万都置业有限公司涉案工程一案,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22)鲁0215民初2986号案件正在审理),无法确认结算值,并且合同约定如因被上诉人不能提供验收材料导致不能结算的后果,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应提供给上诉人完整资料后,上诉人与青岛万都置业有限公司结算后再主***。2、按照合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及第十条付款方式约定,上诉人仅需在工程竣工后支付70%工程款即可,根据合同约定的价款617658元,上诉人需支付被上诉人432360.6元,而上诉人已经支付了44万元,已经按约定超额付款,因此,被上诉人一审的主张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依法应予驳回。3、按照合同第十条付款方式约定:工程款5%的保修金,由发包方青岛万都置业有限公司代管,在保修期满后,由青岛万都置业有限公司代为支付,一次性付清。该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且因为被上诉人的原因,至今都未进行验收结算,一审法院判定该条款无效,显然是错误的,即便上诉人应承担给付责任,也应该从工程款总额中扣除。 被上诉人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应当维持一审判决。二、上诉人认为本案涉案工程并未进行竣工验收与事实不符,新隆安公司将门窗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资个人,即***进行施工,依据《法华人民共和国合民法》第五九百九十一规定转包合同无效,除管辖权有效外其他条款均无效。上诉人主张的包括未提交验收材料、无法进行结算的条款、付款方式在内的其他条款均也属于无效条款。无效合同,无效条款自始无效。另外,上诉人主张工程5%的保修金的约定由发包方青岛万都置业公有限司代管一事,当然无效,再者青岛万都置业公有限公司并非涉案合同的相对方,双方对第三方的约束未经青岛万都置业有限公司同意也属于无效。另外,双方在一审开庭笔录中确认涉案工程已于2015年年底投入使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施工合同纠份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上诉人将门窗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被上诉人,属于转包合同无效,涉案工程投入使用,视为合格,对于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工程验收合格的,上诉人应当参照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双方对工程量进行了鉴定并确认,确认工欠付程价款为213707.9元。因此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该确认的工程款。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新隆安公司向***支付工程款213707.9元及利息损失(以213707.9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LPR为标准计算的利息);2.新隆安公司承担鉴定费5305元;3.本案诉讼**全费等由新隆安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新隆安公司与案外人青岛万都置业有限公司签订《青岛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即墨市龙山街道**旧村改造安置项目2#、3#、4#、10#楼。**旧村改造安置项目已于2015年年底实际投入使用。涉案工程项目为2#、3#、4#、10#的塑钢门窗制作安装等施工。***称经**村书记介绍通过新隆安公司涉案项目工地施工负责人与新隆安公司签订合同,施工**村旧村改造的2#、3#、4#、10#门窗安装工程,并提交《塑钢门窗工程施工合同》原件两份,***作为乙方在合同上签字,新隆安公司作为甲方在合同上**,欲证明2014年10月15日***与新隆安公司签订塑钢门窗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将新隆安公司的即墨市龙山街道**旧村改造安置2#、3#、4#、10#楼的塑钢门窗加工制作工作交于***,保修期一年,合同第十三条约定了双方责任。***按照合同约定安装施工完成交付于新隆安公司,后新隆安公司投入使用至今。新隆安公司质证称真实性有异议,未签订过上述合同,同时合同第11条约定材料的供应方式,合同中第二条技术标准、具体要求总共10项及其他检验标准及要求,新隆安公司至今既未看到合同,也未见到***向新隆安公司交付合同约定的材料及供货的材料,***依据该合同向新隆安公司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案件审理过程中,新隆安公司认可原即墨市龙山街道**旧村改造安置工程中4#、10#楼的门窗是***施工安装,对于2#、3#楼的门窗施工安装,新隆安公司称没找到分管施工的具体负责人,无法确认何人施工及工程量。一审法院认为,***提交的2#、3#楼《塑钢门窗工程施工合同》与4#、10#楼《塑钢门窗工程施工合同》内容、格式基本相一致,合同落款处均有新隆安公司公司**,新隆安公司认可4#、10#楼塑钢门窗由***施工,否认2#、3#楼塑钢门窗由***施工,但未提交证据证明2#、3#楼塑钢门窗的实际施工人,且已付部分款项,故一审法院认定涉案2#、3#楼塑钢门窗由***施工,一审法院对两份合同真实性予以采信。上述合同主要内容为:1.工程名称及范围为即墨市龙山街道**旧村改造安置工程2#、3#楼建筑图纸范围内塑钢门窗制作安装等所有施工;2.工期为2014年9月22日至11月10日;3.合同价款为308829元/308829元,不含税金(门窗面积约1080㎡,固定综合单价339元/门窗面积约911㎡,固定综合单价339元),塑钢门窗包工包料,按照实际安装门窗工程量结算,单个窗不够壹平方米按壹平方米;4.付款方式(第十条)为合同签订后门窗到现场付门窗总款的20%,门窗扇安装完成后支付总款的30%,门窗玻璃安装完成后支付总款的20%,门窗工程竣工后15日内工程验收支付门窗总款的10%,门窗工程结算完毕一个月内付总款的15%,余额5%作为保修金由万都置业代管(保修期一年),在保修期满后,由万都置业代为支付,一次性付清;5.(第十一条)所有材料由甲方按投标确定的品牌及标准进行采购,不得随意更换并向甲方提供检验证书、备案证明、检验报告及其他技术资料。若乙方因私自代换材料品牌或材料不合格以及不满足封样要求,甲方每发现一处,乙方向甲方支付5000元违约金并限期整改,若乙方不进行整改,甲方有权终止并解除合约;6.(第十三条)乙方负责工程竣工验收门窗工程所需的所有工程资料,乙方必须遵守以上的承诺及本合同的有关规定,若违反或违约必须赔偿甲方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及处同等数额的罚金。乙方必须按要求及时向监理公司及甲方提供工程验收所需的全部技术资料,如不能及时提供或提供材料不准确造成工程验收滞后或不能及时备案,乙方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并接受相关处罚。***称上述合同签订后,其进行了施工,施工时间为2014年10月15日到2015年2月,施工结束后双方未进行竣工验收及结算。庭审中,原新隆安公司双方确认4#、10#楼门窗施工的工程造价为300000元,新隆安公司已支付4#、10#楼工程款数额为190000元;新隆安公司已支付2#、3#楼工程款数额为250000元。因双方未就2#、3#楼门窗工程造价达成一致,***申请就即墨市龙山街道**旧村改造安置2#、3#楼塑钢门窗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青岛信达工程造价审计服务所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即墨市龙山街道**旧村改造安置2#、3#楼塑钢门窗工程造价为353707.9元。双方对该鉴定意见均无异议。***申请工程造价鉴定支出鉴定费5305元。 一审法院认为,***系自然人,非具有施工资质的施工企业,故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现涉案门窗工程所涉整体建筑工程已于2015年年底交付使用,视为合格,故新隆安公司应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 关于工程款数额,双方庭审中共同确认4#、10#楼塑钢门窗施工的工程造价为300000元,经鉴定评估2#、3#楼塑钢门窗工程造价为353707.9元,合计653707.9元。新隆安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440000元(190000元+250000元),未付款数额为213707.9元。因合同无效,故相关违约条款及质保金条款均无效,一审法院对新隆安公司关于违约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且**村旧村改造项目早已于2015年年底投入使用,新隆安公司应支付***工程款213707.9元。***为本案鉴定支出的鉴定费用5305元,应由新隆安公司承担。关于***要求新隆安公司支付利息损失,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新隆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213707.9元;二、新隆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鉴定费5305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585元,由新隆安建公司负担,并于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上诉人提交:证据一、2022年5月25日被上诉人书写材料一份。拟证明被上诉人至今未按约定给付上诉人涉案工程必须给付的工程资料,材料的缺失导致无法进行结算及验收备案,并且也直接导致上诉人与涉案工程发包人青岛万都置业有限公司无法就本案涉案工程进行验收、结算及验收备案,被上诉人应按照约定承担责任,待上诉人与青岛万都置业有限公司就本案涉案工程进行验收、结算及验收备案后再主***。证据二、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拟证明上诉人与涉案工程发包人青岛万都置业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至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该院已经受理现在审理过程中(案号(2022)鲁0215民初2986号)。被上诉人诉请的本案涉案工程也在该案审理范围内,并且需要被上诉人应提供的工程资料进行结算备案,该案还未审理完毕。 被上诉人质证称,证据一,真实性认可,该证据是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在一审调解阶段所写,在一审中被上诉人已将所涉及的门窗安装资料交予上诉人。涉案门窗工程的建筑工程在2015年已投入使用,应认定为验收合格。证据二,认为与本案无关,涉案工程已实际投入使用,应该为验收合格,并且在一审中已进行工程造价鉴定,与证据二中的案件无关。 其他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上诉人将涉案门窗工程交由不具有施工资质的被上诉人进行实际施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涉案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向其交付涉案工程必须的工程资料,导致上诉人与发包人无法进行结算。经审查,涉案合同并未具体约定应交付的工程材料明细,且涉案门窗工程所涉整体建筑工程已于2015年年底交付使用,上诉人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应视为合格,被上诉人现起诉请求支付工程价款,一审也已针对诉争的2#、3#楼塑钢门窗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评估,故上诉人应据此支付相应工程款。因此,上诉人上诉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青岛新隆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06元,由上诉人青岛新隆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侯 娜 审 判 员  高中日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王 璐 书 记 员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