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迁宇消防检测有限公司

**、辽宁迁宇消防检测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1104民初4871号
原告:**,男,1979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华欧,辽宁三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迁宇消防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郭岗子村1-9-128-2。
法定代表人:林文杰,经理。
被告:李鑫,男,1986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
原告**与被告辽宁迁宇消防检测有限公司、李鑫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华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辽宁迁宇消防检测有限公司、李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人工费32,180.00元及利息(自2020年9月8日起至欠付人工费全部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涉诉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承揽被告公司的消防工程,被告支付原告人工费。原告按照约定,自2020年7月进场开始作业,严格履行协议约定,按时完工,经被告公司验收合格,并已经实际使用。但被告迟迟不给付人工费,在原告多次请求下,被告与原告签订书面人工承包合同。但被告始终无支付的意思表示,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辽宁迁宇消防检测有限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李鑫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20年7月,原告**在辽滨信汇化工厂内承包消防工程的人工费部分。2021年1月7日,原告**与被告辽宁迁宇消防检测有限公司补签信汇化工消防施工人工承包合同,确认原告承包人工费工程。合同内容有:开工日期为2020年7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20年9月8日。工程量包括室外消火栓及消防水炮拆装43个,负责现场抽水、吊装及打压试水,疏散指示灯拆装160个,远程控制多线安装及调试。人工费为7月15日—7月16日测试消火栓及水炮共计11个人工×300.00元=3,300.00元,分两批拆装消火栓及水炮共计43个(其中有4个拆装两次)×500.00元=21,500.00元,疏散指示灯拆装160个×18.00元=2,880.00元,远程控制多线安装及调试费4,500.00元,共计32,180.00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无果,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原告的诉请。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信汇化工消防施工人工承包合同、微信聊天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能够证明上述事实,予以采
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被告辽宁迁宇消防检测有限公司将工程人工费部分承包给原告**,在原告完工后,双方补签了信汇化工消防施工人工承包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关系进行确认。但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原告人工费的义务,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辽宁迁宇消防检测有限公司给付工人费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给付时间问题,原告与被告辽宁迁宇消防检测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7日补签承包合同,该补签合同的时间应视为原告交付完成工程的时间,故欠款利息应从补签合同的时间起算。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李鑫给付人工费的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与被告李鑫存在权利义务关系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迁宇消防检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人工费32,180.00元及利息(从2021年1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李鑫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5.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辽宁迁宇消防检测有限公司负担302.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退还原告**60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
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段春荣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盛 微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合同履行的原则】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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