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民申536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辽宁迁宇消防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郭岗子村1-9-128-2。
法定代表人:林文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霞,盘锦市双台子区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75年9月26日生,汉族,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
再审申请人辽宁迁宇消防检测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11民终4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辽宁迁宇消防检测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再审申请人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一审开庭时间被误解错过;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大部分系伪造,与再审申请人没有关联性,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不具有合法性;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没有业务发生。应驳回被申请人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双方虽然未签订书面协议,但辽宁迁宇消防检测有限公司将其所有的皮卡车(车牌号为辽L×××××)过户给***,用于抵销部分欠款人民币72,000元。2020年1月22日,会计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支付货款人民币20,000元,辽宁迁宇消防检测有限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并无不当。辽宁迁宇消防检测有限公司称其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的理由不能成立。其提出***提供的证据大部分系伪造等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原判决并无不当。辽宁迁宇消防检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辽宁迁宇消防检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丁 海
审 判 员 关鹿凝
审 判 员 禹政一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谭舒怀
书 记 员 张雪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