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11民终4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迁宇消防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郭岗子村1-9-128-2。
法定代表人:林文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霞,女,盘锦市双台子区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5年9月26日生,汉族,无业,住盘锦市兴隆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利(系夫妻关系),男,1972年2月11日出生,汉族,油田工人,住盘锦市兴隆台区。
上诉人辽宁迁宇消防检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2020)辽1103民初38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辽宁迁宇消防检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霞、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迁宇消防检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20)辽1103民初3828号民事判决书。2、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属于主体不适格,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业务发生,请求二审法院给予改判或发回重审。3、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材料费60,000元及利息,驳回被上诉人原审的诉请。4、此案一审二审的涉案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从没有业务往来,被上诉人当时应是和盘锦隆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发生的业务,盘锦隆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根据一审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盘锦隆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在被上诉人处可能赊欠消防工程材料费42,899元,上诉人没有经营消防工程业务权限,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属于主体错误,上诉人在本案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并且被上诉人开走了上诉人的皮卡车价值72,000元,盘锦隆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在2020年1月22日偿还被上诉人20,000元材料款,可能是盘锦隆安还欠被上诉人消防器材款22,899元,被上诉人应欠上诉人一台皮卡车价值72,000元,上诉人另案起诉被上诉人所欠皮卡车款。一审法院在传上诉人开庭时,我公司员工按时去开庭且告知没有代理资格,上诉人在一审的抗辩权被剥夺。被上诉人在一审法庭提供的证据小部分好像是和盘锦隆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间的业务往来,证据是被上诉人自己伪造的,录音证据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林文杰当时是以盘锦隆安消防工程公司的业务人员和被上诉人谈的业务,盘锦隆安消防工程公司一直在说和被上诉人对账,双方账一直没有对,数额从没有确定,材料单有签字的是盘锦隆安消防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工作人员,没有上诉人公司的工作人员签字,被上诉人的诉求即不符合事实,也没有相关法律做支撑。请求二审法院开庭时重新播放录音,并对证据重新质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业务往来,上诉人不欠被上诉人消防工程材料款。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做出的一审判决出现认定事实不清,且依据【民法典】相关法律规定,合同得有相对应性,请求二审法院公正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请,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所称没有业务往来是假的,被上诉人是通过朋友介绍认识的刘文杰,在被上诉人处欠款150,000多元,后来顶了一台车72,000元,又转给被上诉人20,000元,还剩60,000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付材料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原告主张起诉之日起按法律规定计算);2.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经销消防管件、器材、电线电缆、阀门等。2017年8月2日至2018年8月18日期间,被告从原告处购货未付款,货款共计人民币152,589元,原告仅要求被告支付人民币152,000元。2019年3月11日,被告将其所有的皮卡车(车牌号为辽L×××××)过户给原告,用于抵销部分欠款,该车经双方协商作价人民币72,000元。2020年1月22日,被告的会计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0,000元,被告尚欠货款人民币6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货物,其即应足额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货款的主张,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期限和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货款。现原告已起诉,被告至今仍未付款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的主张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应以在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0%为标准计付利息。被告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讼主张进行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辽宁迁宇消防检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拖欠的货款人民币60,000元及自2020年12月15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在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0%为标准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计650元,由被告辽宁迁宇消防检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辽宁迁宇消防检测有限公司围绕其上诉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1、盘锦隆安公司与宋绪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时间是2015年,证明被上诉人在一审向法院提供的收货清单的签字是隆安公司的职员,不是上诉人公司的职员。被上诉人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
2、盘锦隆安公司与张强的劳动合同书一份,签订时间是2016年6月20日,证明上诉人出具的材料清单里的张强是隆安的职员。被上诉人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
3、盘锦隆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和辽宁迁宇消防检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一份,证明辽宁迁宇消防检测有限公司没有消防工程权利,只有维修消防设施的权利,盘锦隆安公司具有消防设备维修保养、建筑设施工程的权利。被上诉人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
被上诉人***提供如下证据:1、盘锦隆安公司法人韩付义的录音,证明被上诉人拿的货确实是给林文杰了,林文杰是迁宇消防的法人。证明上诉人欠被上诉人货款钱。上诉人质证意见该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与本案无关联性,且恰恰证明了上诉人不是本案的诉讼主体,只能证明林文杰拿了被上诉人的部分货,与迁宇消防公司没有关系。
2、被上诉人与李青峰的通话录音,证明李青峰在上诉人处干活,用的是被上诉人的材料,所以证明上诉人欠被上诉人材料款。上诉人质证意见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并且李青峰不是本案的相关人,不能证明其所证明的目的。
本院认证: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所要证明的问题,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录音证据,结合其他证据可以互相认证,可以证明被上诉人主张货款的事实成立,故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合议庭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是否是本案的适格主体问题。本案中,上诉人虽然与被上诉人未签订书面协议,但从上诉人将其所有的皮卡车(车牌号为辽L×××××)过户给被上诉人,用于抵销部分欠款人民币72,000元。2020年1月22日,上诉人的会计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人民币20,000元来看,上诉人作为合同相对方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称其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的上诉请求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是否拖欠被上诉人材料款及具体数额问题。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购买货物,其即应足额向被上诉人支付相应的货款,故对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给付拖欠货款的主张,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正确。上诉人向二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主张的事实成立,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返还借款并无不当。上诉人虽然称其不应返还该笔货款的上诉请求,但在庭审中提供相关证据不能支持其上诉主张,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辽宁迁宇消防检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金生
审判员 高玉波
审判员 王 丹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段 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