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1103民初3828号
原告:***,女,1975年9月26日生,汉族,无业,住盘锦市兴隆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利(系夫妻关系),住盘锦市兴隆台区。
被告:辽宁迁宇消防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郭岗子村1-9-128-2。
法定代表人:林文杰,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辽宁迁宇消防检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辽宁迁宇消防检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付材料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原告主张起诉之日起按法律规定计算);2.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7年4月开始,被告陆续在原告开的店(未起字号)处赊购消防材料,共计欠付材料款152000元。2019年3月11日,被告经与原告协商,将车牌号为辽L×××**号长城牌皮卡一辆,以72000元价格折抵给原告,用于抵偿部分欠款,剩余欠款80000元。2019年末,被告又偿还给原告20000元。剩余欠款60000元迟迟未付。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经销消防管件、器材、电线电缆、阀门等。2017年8月2日至2018年8月18日期间,被告从原告处购货未付款,货款共计人民币152,589.00元,原告仅要求被告支付人民币152,000.00元。2019年3月11日,被告将其所有的皮卡车(车牌号为辽L×××**)过户给原告,用于抵销部分欠款,该车经双方协商作价人民币72,000.00元。2020年1月22日,被告的会计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0,000.00元,被告尚欠货款人民币60,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清单原件二十一张、销货清单原件二十八张、收据原件三张、录音光盘两张及录音整理材料、微信转账复印件两张、授权委托复印件一张、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张在卷佐证,这些证据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货物,其即应足额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货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期限和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货款。现原告已起诉,被告至今仍未付款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以在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0%为标准计付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讼主张进行抗辩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辽宁迁宇消防检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拖欠的货款人民币60,000.00元及自2020年12月15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在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0%为标准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00元,减半收取计650.00元,由被告辽宁迁宇消防检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严晓红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许君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