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通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浙江通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112民初1160号 原告:***,女,195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区人,住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区。 诉讼代理人:***,杭州市临安区天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浙江通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区昌化镇新城丽景花园三期2幢1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MA28MPW697。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女,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该公司员工。 诉讼代理人:**,浙江厚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浙江通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于2022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22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诉讼代理人***、被告浙江通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陈**江到庭参加诉讼。后,被告申请撤回对陈**江的委托诉讼代理,改为委托**、***参与本案的诉讼代理。本院于2022年7月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的诉讼代理人***、被告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2022年7月19日,本院第三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的诉讼代理人***、被告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20年12月28日傍晚,原告去自家门口的水井井台边洗衣服,把衣服放在井边的石条上洗刷时,该石条倒塌撞到了原告膝部,导致原告膝部受伤。原告受伤后经杭州市临安区第四人民医院就诊,初步诊断胫骨平台骨折,并住院内固定手术治疗,住院27天。出院后多次复查配药治疗,因病情一直不好,还引起左踝肿胀一直不退。2021年6月30日,原告再次住院治疗10天。2021年9月25日,原告到杭州市临安区第四人民医院就诊,本打算拆除内固定,医生诊断后建议勿拆。原告的伤势经法医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等级,评定为误工期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60天。原告认为,原告受伤是因为被告所实施的《临安区河桥镇“***桥”示范型村落景区景观提升工程-泥骆村景观节点》工程中,对井边石条构筑不牢固原因造成石条倒塌,并撞击正洗衣服的原告膝部致伤。被告作为该工程的施工人和管理人,理应及时监督检查工程质量,消除隐患,确保安全。由于被告不尽职,导致发生伤害事件,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此与被告多次交涉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查明事实,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因受伤造成的医疗费36437.76元、误工费14400元(180天×80元每天)、护理费17069.4元(90天×189.66元每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37天×100元每天)、营养费3000元(60天×50元每天)、残疾赔偿金109579.2元(16年×68487元每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00元,上述合计189786.3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医疗保险证历本1份及住院病历1组22页,欲证明原告于2020年12月28日受伤后在杭州市临安区第四人民医院门诊、住院治疗及杭州市西湖区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930医院就诊的事实。 证据二、医疗费发票1组15份、疾病诊断证明书、用药清单1组8页,欲证明原告受伤住院37天,花费医疗费36437.76元及需要陪护的事实。 证据三、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发票1份,欲证明原告受伤后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60天及花费鉴定费2100元的事实。 证据四、建设施工合同1份,欲证明案涉工程发包方是杭州市临安区河桥镇人民政府,承包方是被告浙江通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案涉工程质保期是24个月的事实。 证据五、临安区河桥镇泥骆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及调解现场图片打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受伤一事曾由河桥镇司法所调解的事实。 证据六、证人***、***证言,欲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的经过。 被告浙江通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伤情造成的真实性原因存在疑问。原告首次医院就诊描述伤情是跌伤,并非石板掉落砸伤。若石板砸伤,为何当时不就医?不报警?而是拖延数小时后才就医?无当场录像证据,也不排除石板经过人为搬迁。其次,井边石板不是专门设置洗衣服的地方,这个行为就不合理。何况石板高度在40、50公分左右,近千斤,矩形石板,并非石条,岂能是说掉就掉的。再则,这样的高度为何是砸伤膝盖,如果是脚背位置反而比较有可信度,着力点是向下地的那一侧。案涉工程于2020年9月14日经施工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验收合格已经移交业主,被告方可以提交竣工报告证书,不存在石板质量问题。既然该项目施工单位已移交建设单位,那施工单位也不是第一被告。对原告受伤的原因,被告方认为案涉证据原告系石板倒塌撞到原告膝盖,原告主张其于2020年12月29日入院时所陈述的内容是明显不符的,原告入院时陈述是患者于一天前不慎跌倒。另外,医疗费也不合理,原告本身有骨质疏松。本案赔偿金额,被告方认为原告的伤势情况外伤参与度为50%。本案原告损失也应当是总损失的50%来确定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具体损失的金额以法院确定为准。被告认为原告的误工费、交通费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对于鉴定费实际系原告自行举证所产生的费用,不属于损失。案涉石板不是用于洗刷衣服的工具和场所,对于案涉情况原告应该承担主要责任。 被告浙江通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案涉竣工验收证书一份,欲证明案涉工程2020年9月14日已经验收合格,被告的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受伤系其不当使用造成的,被告并无过错的事实。 为了查明本案事实,应被告申请,本院委托杭州求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伤病关系、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22年6月21日,杭州求正司法鉴定所以****所[2022]临鉴字第3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1、原告目前遗留左膝关节活动受限后遗症,评定其伤残等级为十级;2、原告左膝关节退变与本次外伤共同作用致左膝关节活动受限后遗症,建议外伤参与度为50%;3、建议原告伤后的误工时间为180日、护理时间为90日、营养时间为60日。 为了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勘察事故现场,拍摄照片1组4张及石板摆放方向图1份。 对上述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所[2022]临鉴字第3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依职权勘察事故现场拍摄的照片及石板摆放方向图,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核,现认证如下: 一、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病历或证历本所记载的病情和诉状上所描述的不一样,原告伤描述是跌伤而非砸伤。另外,井边石板不是专门用来设置为洗衣服的地方,而是起美观用途的。 结合庭审查明的相关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本身的客观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被告质证认为病历或证历本所记载的病情和诉状上所描述的不一样,原告伤描述是跌伤而非砸伤的意见,本院结合庭审查明的相关事实及****所[2022]临鉴字第3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浙绿医司[2021]临鉴字第21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势均被鉴定意见书描述为左胫骨外侧平台骨折,原告伤势肯定是外力作用所致。至于原告在医院就诊和起诉时所述称受伤原因不一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左胫骨外侧平台骨折致残是一个事实,本院要查明的是原告受伤致残与案涉石板侧翻有无关联性。 二、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无异议。 结合庭审查明的相关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受伤后经过门诊、住院治疗等,共计花费医疗费36437.76元的事实。 三、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等均有异议,要求重新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等进行鉴定。 本院对该证据本身的客观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该证据属于原告单方取证行为,原告为此支出的鉴定费2100元,属于原告为诉讼进行的取证费用,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第三次庭审中主动放弃该21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申请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伤病关系、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上述鉴定的内容应以本院委托鉴定机构鉴定的内容为准。 四、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被告无异议。 结合庭审查明的相关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该组证据可以证明《临安区河桥镇“***桥”示范型村落景区景观提升工程-泥骆村景观节点》工程中的案涉石板位于杭州市临安区河桥镇泥骆村4组岭上古井遗风景观节点;案涉工程发包方是杭州市临安区河桥镇人民政府,承包方是被告浙江通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期:2020年8月底前完成主体工程,2020年9月15日前竣工并移交整个工程;缺陷责任期限为24个月,保修期为24个月的事实。 五、原告提交的证据五,被告对调解的事实无异议,对照片反映现场的真实性无异议。 结合庭审查明的相关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受伤后,2021年7月31日,在杭州市临安区河桥镇矛调中心由河桥镇司法所所长***及镇泥骆村联村组长**、泥骆村调解主任**主持对***在古井遗风景观节点受伤一事进行调解,但未达成协议。 六、证人***、***证言,原告认为***证言比较合理,证人***看到原告在井边洗衣服及受伤以后的状态,也是***将原告抱到路上,这比较符合证据的三性,应当予以认可;至于证人***的证言,因为时间上记忆有差距,事实是由证人***送到医院。被告对证人***、***证言质证认为:两位证人都没有目睹原告受伤的整个过程,因此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两证人陈述送原告去医院的时间相互矛盾,包括证人***陈述原告受伤的时间,也是经原告代理人提醒后才回答为2020年。 结合庭审查明的相关事实,本院认为:1、证人***、***证言对案件事实具体细节陈述尽管不太精确,但能够印证原告在古井遗风景观节点古井边石板上洗衣服、石板侧翻、原告受伤倒地、证人***施救、证人***将原告送至杭州市临安区第四人民医院治疗的基本事实。2、案涉石板系古井遗风景观点工程改造施工时替换原预制板。 对被告质证认为两证人并未目睹原告受伤的整个过程及证人***并不清楚原告受伤时间的意见,结合庭审查明的相关事实,本院认为:本案所要查明的主要事实是原告受伤与案涉石板侧翻是否有关联性。证人***陈述原告在古井遗风景观节点石板上洗衣,因石板不稳固侧翻导致原告受伤倒地,证人***初步施救后,证人***陈述自己将原告送至临安区第四人民医院治疗,两证人证言描述了案涉事情的基本事实过程。至于事件发生的具体时间可以通过伤势、就医等其他证据材料认定。因事件发生时间较长及记忆能力、原告本人与证人关系的密切度等其他方面因素影响,证人对事发时间陈述有出入是合乎常理的,因此,本院对被告的该质证意见不予采信。 七、对****所[2022]临鉴字第3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认为从资料摘要中可以看出原告的表述是不慎跌倒。在证人***证言中陈述原告在叫喊时说是被石头压到了。被告认为短时间内出现对受伤原因不一致的陈述是不合理的。关于参与度50%,被告方认为应当适用于整个赔偿的计算,即使不能适用于整个赔付,对医疗费和护理费应当参照该比例予以扣减。 结合庭审查明的相关事实及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六,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2020年12月28日下午,原告在杭州市临安区河桥镇泥骆村4组岭上古井遗风景观节点古井旁的石板上洗衣服,因石板侧翻碰撞到原告,致原告受伤倒地,经杭州求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目前遗留左膝关节活动受限后遗症,评定其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左膝关节退变与本次外伤共同作用致左膝关节活动受限后遗症,建议外伤参与度为50%;原告伤后的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 对被告质证认为从资料摘要中可以看出原告的表述是不慎跌倒;在证人***证言中陈述原告在叫喊时说是被石头压到了,短时间内出现对原告受伤原因不一致的陈述是不合理的意见。本院认为本案要查明的关键是原告左胫骨平台骨折致残是否是案涉景观点石板侧翻所致,如果是,被告作为施工方没有尽到安全防范义务,存在施工瑕疵,造成了侵权,就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现有有效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案涉石板上洗衣,石板底部未加固,不稳,石板向西北方向侧翻导致原告被碰撞受伤倒地,经两证人施救后,原告伤势经诊治,鉴定为左胫骨平台骨折致十级伤残,作为原告已经完成了自己的举证责任。被告方如果认为原告的伤势是其他原因引起,被告应该对此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否则,对被告的该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八、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事实证明该工程是有质量问题的。竣工以后有2年的保修维护期,出现质量问题后还去维修过的。 结合庭审查明的相关事实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四,本院认为:竣工验收证书只能证明案涉工程于2020年7月10日开工,于2020年9月14日竣工结束,并不证明不存在施工瑕疵和施工缺陷,否则,就不会有《临安区河桥镇“***桥”示范型村落景区景观提升工程-泥骆村景观节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第二条约定的缺陷责任期24个月、保修期24个月的内容。且该竣工验收证书对工程的质量评价一栏未载明任何内容。因此,对被告主张的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不存在质量问题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九、对本院依法勘察事故现场拍摄照片、石板摆放方向图及案涉石板侧翻的照片,原告无异议。被告认为对石板侧翻的照片真实性请法庭核实;对其他照片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这是事后的勘察,无法证明当时原告受伤的真实情况。 本院对该证据的所反映的现场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结合证人***证言及庭审查明的相关事实。本院认为该组照片可以证明如下事实:案涉石板位于杭州市临安区河桥镇泥***上4组古井遗风景观节点,石板长178厘米、宽47厘米、厚16厘米,支撑石板的两**高30厘米,以前该石板处是预制板,后因“***桥”示范型村落景区景观提升工程,施工时被替换成现在的石板。以古井作参照,石板呈西北、东南摆放。因石板底部与**未加固。2020年12月28日下午,原告在石板上洗衣时,石板向西北侧翻,石板侧翻碰撞到原告,致原告受伤倒地。原告伤势经诊治后,鉴定为左胫骨平台骨折致残。案涉事发不久,泥骆村书记(***)将拍摄的石板侧翻照片拍照留存并联系相关责任人,侧翻的石板被加固,现已消除隐患。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家位于杭州市临安区河桥镇泥骆村4组岭上27号。在原告家不远处有一口古井,古井边有一长方形石板,以古井作参照,该石板呈西北、东南摆放。石板长178厘米、宽47厘米、厚16厘米、支撑石板的两**高30厘米。该古井、石板、**等系《临安区河桥镇“***桥”示范型村落景区景观提升工程-泥***节点》的施工工程项目,由杭州市临安区河桥镇人民政府发包给被告浙江通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施工。按照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在2020年8月底前完成主体工程,2020年9月15日前竣工并移交整个工程;缺陷责任期限为24个月,保修期为24个月。被告在施工时,将原来的预制板替换成现在的石板,因石板底部与**未加固,不稳。2020年12月28日下午,原告***在石板上洗衣服时,石板向西北方向侧翻,碰撞到原告,致其受伤倒地,证人***看到并施救后,由证人***送至杭州市临安区第四人民医院治疗。原告伤势诊治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原告为治疗伤势共花费医疗费36437.76元。原告的伤势经杭州求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目前遗留左膝关节活动受限后遗症,评定其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左膝关节退变与本次外伤共同作用致左膝关节活动受限后遗症,建议外伤参与度为50%;原告伤后的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2021年7月31日,在杭州市临安区河桥镇矛调中心由河桥镇司法所所长***及镇泥骆村联村组长**、泥骆村调解主任**主持对***在古井遗风景观节点受伤一事进行调解,但未达成协议。2022年3月10日,原告***以侵权责任纠纷为由诉来本院要求支持其如上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在被告施工项目范围内的案涉石板上洗衣服,因石板不稳向西北方向侧翻,碰撞到原告致伤倒地,经证人施救并住院治疗后,经鉴定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受伤致十级伤残,被告对其施工瑕疵存有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受伤致残的各项损失,本院结合其诉讼请求及相应有效证据,经审核,确认其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36437.76元;护理费17069.4元(90天×189.66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37天×100元/天);营养费3000元(60天×50元/天);残疾赔偿金109579.2元[68487元/年×(20年-4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治疗伤势肯定要花费一定的交通费用,这是一个客观事实,本院根据原告的治疗伤势经过情况酌情定为600元,上述损失合计为175386.36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受伤时已经是年满64周岁的老人,庭审中又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侵权事故固然是石板侧翻引起,但该事故发生点也是《临安区河桥镇“***桥”示范型村落景区景观提升工程-泥骆村景观节点》古井遗风的一个景观点。被告将预制板更换为案涉石板目的是增强景点观赏性,不是为了方便原告在此洗刷衣物。原告在家有自来水,能够方便洗刷衣物的情况下,反而舍近求远在此景观点洗刷衣物,既不环保,也影响景点的美观。如果原告平常在此有洗刷衣物的生活习惯,就应该对井边周围的环境有所认知,在预制板更换为石板,井边周围环境有更新的情况下,原告作为成年人就应该预见到是否存在施工瑕疵的危险,原告在不应该洗衣物的地方洗刷衣物,在预制板更换为石板的情况下继续在此洗刷衣物,对自己行为所处环境的危险性估计不足,导致侵权事故的发生,对自己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依据庭审认定的有效证据及查明的事实,本院酌情确定原告对上述损失承担50%,即87693.18元(175386.36元×50%)。被告施工存在瑕疵,导致原告在被更换的石板上洗刷衣物时石板侧翻受伤致残,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本院依据庭审认定的有效证据及查明的相关事实,酌情确定被告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50%,即87693.18元(175386.36元×50%)。对被告辩称杭州求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原告左膝关节退变与本次外伤共同作用致左膝关节活动受限后遗症,建议外伤参与度为50%,原告所有损失都应该是总损失的50%计算的意见,本院认为:本案需要查明的是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即侵权行为、损害结果、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原告自身身体存在骨质疏松、高血压等因素,并不必然导致原告目前的伤残后果。外伤参与度仅仅表明固有疾病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原因力的构成。外伤参与度与法律规定的因果关系并非同一概念,原告自身固有疾病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即使存在一定程度的影响,也并非法律规定的过错,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原告***存在骨质疏松、高血压等自身疾病的情形,与本次人身侵权行为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应以外伤参与度来确定原告可以获得赔偿的损失额度,故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庭审中辩称原告受伤与其无关,被告不应该赔偿原告受伤损失的意见,因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此外,对该意见,本院在证据审核认定的质证意见中已经对此做了回应,这里不再累述。被告辩称原告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的意见无相应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通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87693.18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75元,由原告***负担337元,由被告浙江通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38元。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浙江通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应负担的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过错责任原则】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无过错责任原则】行为人造成他人民事权益损害,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过失相抵】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人身损害赔偿范围】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精神损害赔偿】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因生命、身体、健康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XXX。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十二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因人身权益或者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受到侵害,自然人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五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权行为的目的、方式、场合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理诉讼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六十八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