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雅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歙县诚顺电动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10民终6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6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明举,安徽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歙县诚顺电动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歙县徽城镇红卫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21MA2MQ2FG42。
法定代表人:张均利。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雅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潜山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24327950606E(1-1)。
法定代表人:张复应,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菊媚,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琼,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歙县诚顺电动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顺公司)、安徽雅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静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2017)皖1021民初15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明举、诚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均利、雅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支持***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诚顺公司和雅静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1.***购买的电动四轮车半年内出现各种质量问题,经诚顺公司多次修理和更换部件后,电动四轮车仍不能正常使用,***要求退货并返还车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2.一审法院认为“***主张诚顺公司在销售过程中有虚假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情形,但除陈述外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不予认定”是错误的。《黄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通知)》及歙县公安局关于印发《歙县全域环境整治交通秩序专项整治方案》的通知及诚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均利在庭审时的陈述,证明诚顺公司明知其销售的电动汽车不能上路行驶而未告知***,致使***购买该车用于代步这一合同目的最终无法实现,侵害了消费者的知情权。诚顺公司出具给***的收款收据上明确写明电动车,电动车属于机动车,而产品合格证上所写的是非公路旅游观光用车,却系非机动车。雅静公司将非公路用旅游观光车作为电动车进行销售,生产销售的机动车未经批准生产,无法办理机动车登记并上路行驶,且四轮电动车未列入工信部准予生产的机动车产品目录而仍进行生产、销售,且未告知***,违反了法定的告知义务,机动车经检验合格并办理登记后方可上路行驶。综上,诚顺公司和雅静公司生产、销售行为属于欺骗、误导消费者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应当共同按照购买商品价款的三倍对消费者进行赔偿。3.诚顺公司和雅静公司应当支付精神抚慰金、误工费。购买的电动车方向盘脱杆,使***心有余悸,加上***生活的岔口镇山路险而高,随时会导致生命危险,使***的精神紧张。且来来回回维修,耽误***正常的工作与生活。所以提出适当补偿精神抚慰金及误工费是合情合理的。
诚顺公司辩称:1.诚顺公司不存在任何欺诈***的行为。***从诚顺公司购得的电动车,是诚顺公司从雅静公司购得,在采购时雅静公司为此车出示过“整车出厂合格证”与“产品检验书”进行质量保证,诚顺公司有理由相信电动车不存在质量瑕疵,在销售时更不可能存在欺诈的心理和行为,故无需赔偿。2.***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误工费毫无根据。诚顺公司与***之间只是买卖合同纠纷,不存在任何人身侵害的行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有误工的事实。3.***要求返回车款毫无根据。***购买电动车时,诚顺公司承诺终身保修,但不包括终身可退换的约定,且也早已超出了法律规定的可退换的期限。4.***无证据证明电动车存在质量瑕疵。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雅静公司辩称,法院如以买卖合同关系审理,因雅静公司不是买卖合同相对方,请求依法驳回***对雅静公司的起诉;如以侵权法律关系审理,***在诚顺公司购买雅静公司生产的电动车,***无证据证明该车存在质量缺陷,亦未举证证明由于质量缺陷造成***人身损害或是他人财产损害,故雅静公司不承担侵权民事责任。另《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的是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的法律关系,雅静公司是生产者,与***并无接触,涉案车辆是合法生产的,不存在欺诈行为,故雅静公司也无须承担赔偿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诚顺公司和雅静公司返还***购车款2.6万元;2.判令诚顺公司和雅静公司支付***三倍赔偿款7.8万元;3.判令诚顺公司和雅静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2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诚顺公司和雅静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系合同法律关系还是侵权法律关系;2.涉案车辆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而造成退货或解除合同情形;3.诚顺公司和雅静公司是否存在欺诈行为。关于焦点1,庭审中***明确选择按侵权法律关系审理该案,故依法予以确认并对案由进行调整。关于焦点2,涉案车辆,***所举证据未能证明诚顺公司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规定的退货情形,亦不能证明该车不符合质量要求,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进行退货、解除合同的相关规定,故该车不因退货或解除合同而发生返还***购车款的情形。关于焦点3,***有购买代步车的意愿,其在诚顺公司购买车辆,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双方买卖合同合法有效。2016年7月***驾驶该车辆被交警部门查扣处理后,并未提出因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而要求解除合同,仍然驾驶该车辆,故其称是在交警部门查扣后才知道车辆无法上牌且按法律规定不允许上路的主张,不予采信。诚顺公司在销售车辆时是否有欺诈行为,***负有举证责任,但其除陈述外未递交有关证据证明,对此不予认定。综上所述,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在购车近一年时间才主张因车辆质量问题和存在欺诈行为而要求诚顺公司和雅静公司承担侵权民事责任,其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20元(未预交),由***负担。
二审期间,***提交了二组证据:11张照片和2017年3月2日黄山日报综合新闻一栏的复印件,证明诚顺公司和雅静公司存在欺诈行为,车辆存在严重质量问题。
诚顺公司质证称:对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诚顺公司并无欺诈行为。
静雅公司质证称:对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达到***的证明目的。
本院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所述证明目的。
各方当事人所举其他证据同一审,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也与一审相同。
二审审理查明:2016年3月30日***在诚顺公司购买电瓶车一辆,购车款为2.6万元,***支付了2.3万元,尚欠3000元未支付。诚顺公司提供给***一张其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均利的名片,该名片背面载明:终身免费维修,不懂驾驶者,则包教包会。***在使用该车过程中出现多次损坏,诚顺公司按照承诺履行了对该车免费维修的义务。***投诉到歙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但协商未果,遂向法院起诉。
另查,雅静公司系该车的生产厂家,诚顺公司从雅静公司购得该车,且随车有“整车出厂合格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本案属于违约行为与侵权行为竞合。一审法院已向***进行了释明,***亦明确选择本案为侵权纠纷,诉请被上诉人承担产品质量侵权责任。其同时又以合同违约致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诉请被上诉人赔偿损失与法不符。***在购买涉案车辆时,雅静公司已出具了“整车出厂合格证”,证明车辆符合质量要求。虽然***在车辆使用过程中出现过多次损坏,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车本身存在质量问题而非使用不当造成,故其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2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 征
审判员 戴英杰
审判员 余淑媛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应超秀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