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兴葆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恩施州昌龙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湖北兴葆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鄂05民终31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恩施州昌龙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0562733900C,住所地恩施市龙凤坝镇建设大道**。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4年5月25日出生,汉族,系公司股东,住湖北省天门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兴葆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657697852X3,住,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龙泉镇钟家畈村**/div>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恩施州昌龙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龙水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兴葆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葆科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2019)鄂0506民初2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9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昌龙水泥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2019)鄂0506民初2201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兴葆科技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或者将本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全部由被上诉人兴葆科技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昌龙水泥公司与兴葆科技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昌龙水泥公司与恩施丰讯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涵管购销合同,约定由昌龙水泥公司向该公司供应三级涵管,但因昌龙水泥公司无法供应三级涵管,经***牵线搭桥由兴葆科技公司给恩施丰讯建设有限公司供应三级涵管。后兴葆科技公司将涵管托运到恩施丰讯建设有限公司工地后,因恩施丰讯建设有限公司工地无人签收,才由昌龙水泥公司的***代为签收。后***找恩施丰讯建设有限公司处理涵管签收事宜未果。***即引荐兴葆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恩施丰讯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供货协议书。恩施丰讯建设有限公司在恩施市场出现严重危机,且还欠昌龙水泥公司的涵管货款787855元未支付。2、在对账函上盖章是兴葆科技公司的圈套行为,并不是昌龙水泥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兴葆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找昌龙水泥公司的临时工作人员许某在对账函上盖章,许某未向***汇报也未征得***的同意,因此在对账函上盖章不是昌龙水泥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3、该批涵管未签收入账是因恩施丰讯建设有限公司当时混乱管理等特殊原因导致,实为昌龙水泥公司无力掌控。兴葆科技公司理应向恩施丰讯建设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在穷尽办法仍无果的情况下,***可以承担部分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兴葆科技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理由如下:1、根据法律规定,合同可以口头形式形成,也可以以书面形式形成。双方最初形成了口头协议,兴葆科技公司按昌龙水泥公司的指示将货物交给第三方恩施丰讯建设有限公司。双方的交货过程及货款对账都有昌龙水泥公司签字确认,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客观存在。2、一审法院已经认定了相关事实,不能仅凭昌龙水泥公司的一面之词来认定该公司在对账函上的签章是圈套行为。3、涵管是否入账是昌龙水泥公司与第三方恩施丰讯建设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不影响昌龙水泥公司对兴葆科技公司货款义务的履行。
兴葆科技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昌龙水泥公司向兴葆科技公司支付货款47550元,并以4755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截止到2019年6月30日的逾期利息为5777.32元;2、昌龙水泥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3月25日,兴葆科技公司应昌龙水泥公司股东及负责人***的要求,拖运了20根涵管(型号及数量分别为φ1500×2.5米三级涵管10根、φ1800×2.5米三级涵管4根、φ1200×2.5米三级涵管6根)至昌龙水泥公司指定地点恩施丰讯建设有限公司大沙坝污水处理厂配套管网工程(清江右岸)项目工地上,***在发货单的第三联回单联上均予签名确认。2017年1月12日,兴葆科技公司以“对账函”形式给昌龙水泥公司发函,载明昌龙水泥公司欠兴葆科技公司货款47550元。昌龙水泥公司单位工作人员在“对账函”其他事项栏写明:“2016.3.23φ1500×2.5米管5根,φ1800×2.5米管4根,2016.3.25φ1200×2.5米管6根,φ1500×2.5米管5根,已收,用于恩施丰讯建设有限公司清江河道工地。”在信息证明无误栏中加盖了昌龙水泥公司行政公章,同时在该对账函中还加盖了昌龙水泥公司单位“财务专用章”。
一审法院还认定:1、恩施丰讯建设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2日与兴葆科技公司签订《供货协议书》,供货时间为2016年4月2日。2、恩施丰讯建设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27日与***签订《供货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供货二级涵管、三级涵管。***供应的二级涵管生产是由昌龙水泥公司完成,但当时昌龙水泥公司不具备生产加工三级涵管的能力,未按照《供货协议书》直接生产加工三级涵管。3、***提交恩施丰讯建设有限公司供货明细中,将兴葆科技公司涉案的20根涵管列入其明细单中。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货款支付主体的认定,即关于合同相对人的认定。对此一审法院认为,第一,兴葆科技公司提供昌龙水泥公司股东和负责人***签字的《发货单》、加盖昌龙水泥公司公章(包括财务公章)的《对账函》,昌龙水泥公司对《发货单》上的签字和《对账单》上公司印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两份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昌龙水泥公司系合同相对人。第二,昌龙水泥公司辩解兴葆科技公司与恩施丰讯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供货协议书》,涉案的建筑材料是兴葆科技公司与恩施丰讯建设有限公司之间履行合同行为。但从昌龙水泥公司要求兴葆科技公司提交的《供货协议书》上来看,合同订立及合同履行时间均在2016年4月2日起,不能证实涉案的建筑材料是履行兴葆科技公司与恩施丰讯建设有限公司之间买卖合同。第三,从昌龙水泥公司所提交的证据来看,也印证了兴葆科技公司与昌龙水泥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从昌龙水泥公司提交的《供货协议书》可以看出,兴葆科技公司与昌龙水泥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建立前提的事实,即:***作为昌龙水泥公司股东和负责人,其与恩施丰讯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供货协议书》,约定为恩施丰讯建设有限公司供应管网工程所需涵管,因昌龙水泥公司没有生产三级涵管的能力,***即联系兴葆科技公司,采购兴葆科技公司生产的三级涵管。从昌龙水泥公司提交的供货清单来看,昌龙水泥公司也是将涉案的20根涵管纳入到其供应恩施丰讯建设有限公司的材料中。综合上述情形,可以证实与兴葆科技公司发生涉案涵管买卖合同的相对人是昌龙水泥公司。兴葆科技公司与昌龙水泥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兴葆科技公司供货后,昌龙水泥公司未及时付清货款是引起该案纠纷的原因,昌龙水泥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兴葆科技公司作为买卖合同中的出卖方,在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后,有要求作为买卖合同中的买受人昌龙水泥公司支付货款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兴葆科技公司请求判令昌龙水泥公司支付欠款及相应的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准许。综上所述,兴葆科技公司与昌龙水泥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有效,昌龙水泥公司除应支付尚欠货款47550元外,还应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逾期付款利息最高不超过年利率6%。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恩施州昌龙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湖北兴葆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货款47550元,并以475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最高不超过年利率6%)支付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3元,减半收取566.50元,由恩施州昌龙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负担。该费用已由湖北兴葆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由恩施州昌龙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一并转付给湖北兴葆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昌龙水泥公司为支持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证人许某、胡某各出具的《证明》一份,兴葆科技公司发货单(第五联)三份,拟证实昌龙水泥公司代恩施丰讯建设有限公司签收涵管,以及昌龙水泥公司工作人员在未与***沟通情形下在对账函上盖章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兴葆科技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并认为:1、两位证人未出庭接受法庭询问,且两位证人均与昌龙水泥公司具有利害关系,《证明》不应被采信。2、兴葆科技公司发货单系兴葆科技公司一审提交质证过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为,第一,证人胡某、许某未出庭作证,两份《证明》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第二,仅凭兴葆科技公司发货单,无法证实昌龙水泥公司关于其代恩施丰讯建设有限公司签收涵管的事实成立,故本院对昌龙水泥公司提交的上述两组证据均不予采信。经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兴葆科技公司主张该公司与昌龙水泥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虽未提交书面合同证实,但该公司提交的发货单、对账函均有昌龙水泥公司的签字、盖章确认。昌龙水泥公司作为依法成立的法人单位,知晓或应当知晓公章是法人行使管理本单位事务、对外承担法律义务和后果的标记,也是能够证明和记录单位身份、权利义务关系、业务活动或者有关事实的凭证;更应当知晓在对外往来凭证中加盖公章所要承担的法律后果。即使昌龙水泥公司的工作人员私自对外加盖了公章,也仅仅是昌龙水泥公司内部管理问题,对外仍应由昌龙水泥公司承担法律后果。综合以上事实并结合昌龙水泥公司与恩施丰讯建设有限公司的供货明细单等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兴葆科技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该公司与昌龙水泥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上诉人昌龙水泥公司主张对账函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昌龙水泥公司提出兴葆科技公司与恩施丰讯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供货合同,应当认定案涉买卖合同相对方主体应为恩施丰讯建设有限公司的主张,本院认为,分析兴葆科技公司发货单和该公司与恩施丰讯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供货合同的时间先后顺序来看,兴葆科技公司发货在前,而该公司与恩施丰讯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在后。在没有其他证据证实,或没有恩施丰讯建设有限公司明确确认其系案涉买卖合同相对方主体的情形下,兴葆科技公司与恩施丰讯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与案涉货款是否具有关联性无法确定,对此,昌龙水泥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昌龙水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34元,由上诉人恩施州昌龙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宜华
审判员***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