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兴葆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湖北兴葆科技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鄂夷陵民初字第00625号
原告湖北兴葆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湖北仁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
委托代理人***、**,宜昌市夷陵区龙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原告湖北兴葆科技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兴葆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兴葆科技公司诉称,夷陵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按照夷陵区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被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错误,因公司为其他职工投保工伤保险待遇,医保部门核定的工资标准为1440元/月,故本案应当按照工资标准1440元/月计算,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72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16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800元,即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为676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准确,认定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庭予以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9日,被告***在原告湖北兴葆科技公司的货场往货车上装电杆时,不慎摔倒致左腿受伤。事发后,被告***当即被送往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胫排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被告***住院治疗77天,原告湖北兴葆科技公司全额支付了被告的医疗费及护理费。2014年8月18日,宜昌市夷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系工伤。2014年10月14日,宜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工伤(职业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被告***工伤的致残程度七级。被告***受伤后未在原告湖北兴葆科技公司工作,原告湖北兴葆科技公司按月发放其工资至2014年8月。而后,原、被告因工伤保险待遇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向宜昌市夷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由湖北兴葆科技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881.2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2949.0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1355.8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8377.68元、经济补偿6135.58元。2015年2月25日,宜昌市夷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5)夷劳仲裁字第67号裁决书,裁决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湖北兴葆科技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70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957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232元,合计115516元。裁决书送达后,湖北兴葆科技公司不服,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1、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72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16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800元,即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为676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同时查明,被告***于2013年4月到原告湖北兴葆科技公司从事装卸工作,其工资实行计件工资,原告湖北兴葆科技公司没有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宜昌市夷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被告提供的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劳动者在因公伤残时应当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被告***在工作中受伤致残,经宜昌市夷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该认定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且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此被告***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湖北兴葆科技公司作为用工单位,没有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应当支付被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被告***在遭受工伤致残后,提出与原告湖北兴葆科技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应当准许。因被告***的工资为计件工资,且在原告湖北兴葆科技公司工作时间不足12个月,其本人工资无法计算,宜昌市夷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参照上年度即2012年度宜昌市夷陵区职工月平均工资2362元计算***的工资标准并无不当。因此,宜昌市夷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湖北兴葆科技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70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957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232元,合计115516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湖北兴葆科技公司诉称因公司为其他职工投保工伤保险待遇,医保部门核定的工资标准为1440元/月,故本案的工资标准应按1440元/月计算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支付。因被告***受伤后,其工资已由原告湖北兴葆科技公司按月发放至2014年8月,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故对***要求湖北兴葆科技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8377.68元的仲裁请求,宜昌市夷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参照《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湖北兴葆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的劳动关系。
二、由原告湖北兴葆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70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957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232元,合计11551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由原告湖北兴葆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