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鄂0506民初2201号
原告:湖北兴葆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657697852X3,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龙泉镇钟家畈村**。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佳,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恩施州昌龙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0562733900C,,住所地恩施市龙凤坝镇建设大道**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64年5月25日出生,住湖北省天门市,系公司股东和负责人。特别授权。
原告湖北兴葆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葆科技公司)与被告恩施州昌龙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龙水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葆科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贺**,被告昌龙水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葆科技公司向本院提起的诉讼请求:1.判令向原告支付货款47550元,并以4755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截止到2019年6月30日的逾期利息为5777.32元;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被告与原告达成协议,要求原告为被告提供涵管并按被告指示,送货到指定地点。2016年3月23日、25日,原告分别应被告要求,将20根涵管运送至被告指定地点即恩施丰讯建设有限公司大沙坝污水处理厂配套管网工程(清江右岸)项目工地。被告监理***对上述送货事实予以签字确认。货物送到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货款。2017年1月12日,原告向被告送达《对账函》,确认截止到2016年12月31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人民币47550元。《对账函》经被告监理***于2017年1月12日签字确认并加盖公司公章。原告认为,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将货物供应给被告,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即法律规定向原告支付货款,现被告拒不支付,已经严重损害原告利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发货单》三份,证明2016年3月25日,原告应被告昌龙水泥公司要求,将20根涵管(型号及数量分别为φ1500×2.5米三级涵管10根、φ1800×2.5米三级涵管4根、φ1200×2.5米三级涵管6根)运送至被告指定地点,被告已签收货物。
证据二:《对账函》一份,证明原告于2017年1月12日,向被告发送《对账函》,确认截止2016年12月31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47550元,被告确认并且加盖了公章。
证据三:恩施丰讯建设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2日与原告《供货协议书》,证明原告于2016年4月2日与恩施丰讯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供货时间从2016年4月2日起。该协议书签订和履行与本案涉案标的无关联。
被告昌龙水泥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不成立。理由如下:1、原告送货地点是在恩施丰讯建设有限公司大沙坝污水处理厂配网工程,业主单位为恩施市建设局,施工单位为恩施丰讯建设有限公司,原告应起诉这二个单位;2、恩施丰讯建设有限公司与***签订了管网供货合同,故与昌龙水泥公司无关。***签订合同后,不能满足供货条件,向恩施丰讯建设有限公司推荐兴葆科技公司,恩施丰讯建设有限公司与兴葆科技公司还签订了供货合同。货物送到建设单位工地已经下班了,因施工单位没有人签收,***才代签。这批货自然就是兴葆科技公司与恩施丰讯建设有限公司之间发生的买卖关系,与***及昌龙水泥公司没有关系。
被告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与恩施丰讯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供货协议书》。证明此案与昌龙水泥公司无关,合同是***个人签订的。
证据二:***与恩施丰讯建设有限公司供货明细单。证明原告所说的这次供货也在这次供货明细中,但恩施丰讯建设有限公司没有入账,未入账原因是恩施丰讯建设有限公司提出直接与原告发生买卖关系,所以恩施丰讯建设有限公司没有入账。
证据三:向恩施丰讯建设有限公司供货的涵管是***的涵管,是恩施丰讯建设有限公司对***的欠款,不是欠昌龙水泥公司。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被告均不持异议。被告只是表明***在《发货单》上签字,是因为当时货送到工地上,施工单位没有人,***代签的;《对账函》上是公司聘请工作人员**在其他事项签名处签名,不是***本人签字,公章是***打电话找到**(公司股东),要**将公章送到火车站在《对账单》上加盖的公章。对于被告提交证据,原告认为这三份证据无法达到被告证明目的,这三份证据反而证明为了完成***与恩施丰讯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被告找原告买涵管,然后将涵管转卖给恩施丰讯建设有限公司。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抗辩的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综上,对于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2016年3月25日,原告兴葆科技公司应被告昌龙水泥公司股东及负责人***的要求,拖运了20根涵管(型号及数量分别为φ1500×2.5米三级涵管10根、φ1800×2.5米三级涵管4根、φ1200×2.5米三级涵管6根)至被告指定地点恩施丰讯建设有限公司大沙坝污水处理厂配套管网工程(清江右岸)项目工地上,***在发货单的第三联回单联上均予签名确认。2017年1月12日,原告以“对账函”形式给被告昌龙水泥公司发函,载明昌龙水泥公司欠原告货款47550元,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在“对账函”其他事项栏写明:“2016.3.23φ1500×2.5米管5根,φ1800×2.5米管4根,2016.3.25φ1200×2.5米管6根,φ1500×2.5米管5根,已收,用于恩施丰讯建设有限公司清江河道工地。”在信息证明无误栏中加盖了被告昌龙水泥公司行政公章,同时在该对账函中还加盖了被告单位“财务专用章”。
同时查明:1、恩施丰讯建设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2日与原告签订《供货协议书》,供货时间为2016年4月2日。2、恩施丰讯建设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27日与***签订《供货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供货二级涵管、三级涵管。***供应的二级涵管生产是由被告昌龙水泥公司完成,但当时被告昌龙水泥公司不具备生产加工三级涵管的能力,未按照《供货协议书》直接生产加工三级涵管。3、***提交恩施丰讯建设有限公司供货明细中,将原告涉案的20根涵管列入其明细单中。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货款支付主体的认定,即关于合同相对人的认定。对此本院认为,第一,原告提供的了被告昌龙水泥公司股东和负责人***签字的《发货单》、加盖被告昌龙水泥公司公章(包括财务公章)的《对账函》,被告昌龙水泥公司对《发货单》上的签字和《对账单》上公司印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两份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昌龙水泥公司系合同相对人。第二,被告辩解原告与恩施丰讯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供货协议书》,涉案的建筑材料是原告与恩施丰讯建设有限公司之间履行合同行为。但从被告要求原告提交的《供货协议书》上来看,合同订立及合同履行时间均在2016年4月2日起,不能证实涉案的建筑材料是履行原告与恩施丰讯建设有限公司之间买卖合同。第三,从被告所提交的证据来看,也印证了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从被告提交的《供货协议书》可以看出,原告与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建立前提的事实,即:***作为被告昌龙水泥公司股东和负责人,其与恩施丰讯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供货协议书》,约定为恩施丰讯建设有限公司供应管网工程所需涵管,因被告没有生产三级涵管的能力,***即联系原告,采购原告生产的三级涵管。从被告提交的供货清单来看,被告也是将涉案的20根涵管纳入到其供应恩施丰讯建设有限公司的材料中。综合上述情形,可以证实与原告发生涉案涵管买卖合同的相对人是昌龙水泥公司。原告与昌龙水泥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供货后昌龙水泥公司未及时付清货款是引起该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作为买卖合同中的出卖方,在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后,有要求作为买卖合同中的买受人昌龙水泥公司支付货款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昌龙水泥公司支付欠款及相应的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准许。
综上所述,原告兴葆科技公司与被告昌龙水泥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有效,被告昌龙水泥公司除应支付尚欠货款47550元外,还应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逾期付款利息最高不超过年利率6%。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恩施州昌龙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北兴葆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货款47550元,并以475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最高不超过年利率6%)支付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3元,减半收取566.50元,由被告恩施州昌龙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负担。该费用已由原告湖北兴葆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由被告恩施州昌龙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一并转付给原告湖北兴葆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