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鄂05民终25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南海岸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路人民大厦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15***80***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岱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兴葆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龙泉镇钟家畈村11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657697852X3。
法定代表人:***春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XX,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佳,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远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
上诉人深圳南海岸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海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兴葆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2018)鄂0506民初10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海岸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兴葆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关键事实错误。一审认定***在合同等法律文书上加盖了南海岸公司的项目部印章,产品存放在工地上,故兴葆公司有理由相信合同相对人是南海岸公司,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一审一方面认定印章是***私刻的,同时只要货物保存在工地上,就应该由南海岸公司负责的理由实在牵强。另外,***在退出工地施工后依然多次与兴葆公司办理确认、抵押等法律手续的关键事实与一审判决的认定明显自相矛盾。二、一审判决采信证据有误。南海岸公司提供了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本案所涉货物与兴葆公司无关,南海岸公司不需要这么多涵管,同时对大宗物品的采购也有专人负责收货,程序严格,而且***明确在项目部借支款项时承诺用大型物质冲抵借支,这和***退出施工后依然和兴葆公司签订相关抵押协议,甚至让其妻子也参与其中,而不是兴葆公司向南海岸公司主张权利。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债务明显属于***、***的共同债务,同时南海岸公司要承担连带责任是有严格条件的,一审适用法律明显错误。
兴葆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未到庭参加答辩和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兴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南海岸公司、***向兴葆公司支付货款共计732500元,违约金73250元,律师费48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854750元。2.***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保证责任。3.兴葆公司对***、***用于抵押的房屋和土地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在第一项诉讼请求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由南海岸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以南海岸公司之名与巫山县龙盛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巫山县县城新区江东组团龙水路项目三标段工程。由***挂靠南海岸公司资质对工程进行施工,二者系挂靠关系。在施工期间***以南海岸公司的名义与兴葆公司签订《物资购销合同》,并在合同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及在需方处加盖南海岸公司巫山县县城新区江东组团龙水路工程三标段项目经理部印章。合同约定由兴葆公司向巫山县龙水路三标项目供应排水管,其中规格型号为QФ2200*2500二级200米,单价1900元,金额380000元,规格型号为QФ2000*2500二级225米,单价1500元,金额337500元,合同总价717500元;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合同签订供货后于2016年12月30日前付总额的50%,余下货款在该批管道到安装完后三个月内付清,无论该批管道安装完与否,最后付款期限不迟于2017年6月30日;违约责任约定为: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赔偿违约金,其标准按本合同标的10%计算。此后兴葆公司于2016年5月30日向其供应了合同约定规格、数量的排水管,***于同日出具收到兴葆公司供货的收条。在合同签订前于2016年4月29日兴葆公司以南海岸公司为收货单位供应了Ф1200*2500三级排水管25米及胶圈10个,约定价格为600元/米。2017年1月16日、2017年6月13日兴葆公司与南海岸公司、***通过《对账函》确认南海岸公司欠兴葆公司货款732500元。
一审另查明,2017年12月19日,兴葆公司与***、***就支付兴葆公司货款事宜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确认欠货款732500元,***在2018年1月1日以后为追索债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交通费、律师费等)由***承担。***、***同意以其所有的位于宜昌市夷陵区小溪塔街办新桥边村一组名为绿苑水榭的房屋及土地经营权为***所欠货款提供抵押担保,但并未办理抵押登记。2018年4月13日兴葆公司为索要货款与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48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涉及的巫山县县城新区江东组团龙水路工程三标段,系***借用南海岸公司的资质,并以深圳南海岸公司的名义与巫山县龙盛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同承建,虽***以南海岸公司代理人的名义签字,但***作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对兴葆公司主张的732500元的货款不持异议且愿意支付,故***应对所欠货款承担给付责任。南海岸公司将施工资质出借给不具备承建工程资格的自然人属法律禁止行为,存在过错,《物资购销合同》上盖有南海岸公司项目经理部公章,产品也一直存放在巫山县龙水路工程三标段工地,故兴葆公司有理由相信该合同的相对方是南海岸公司,因此,南海岸公司应对本案讼争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兴葆公司主张的违约金73250元,有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兴葆公司要求***支付律师费48000元、交通费1000元的请求,因双方在协议书中有明确的约定,律师费48000元未超过《湖北省律师收费管理办法》规定标准且已实际发生,交通费1000元虽未提供票据证明,但兴葆公司多次催要产生交通费是必然的,且请求费用在合理范围内,故一审对该两项费用予以支持。但基于合同相对性,兴葆公司要求南海岸公司承担这两笔费用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兴葆公司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因兴葆公司未提供***明确表示对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证据,对此一审不予支持。兴葆公司要求对***、***用于抵押的房屋和土地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在货款、违约金、律师费、交通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因未办理抵押登记,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兴葆公司支付货款732500元,违约金73250元,律师费48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人民币854750元。二、南海岸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货款732500元、违约金7325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兴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4元,由***、南海岸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在诉讼中承认案涉《物资购销合同》、《对账函》上加盖的巫山县县城新区江东组团龙水路工程三标段项目经理部的公章是其私自雕刻。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与南海岸公司系挂靠关系。即,***借用南海岸公司的资质,承接巫山县县城新区江东组团龙水路工程三标段工程,以南海岸公司项目经理部的名义组织施工,南海岸公司则按工程结算造价的一定比例收取管理费。***在施工过程中,以南海岸公司项目经理部的名义与兴葆签订《物资购销合同》,采购排水管,兴葆公司提供的排水管已运至该项目工地。在挂靠关系内部,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为合同关系,各自按照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在挂靠关系外部,挂靠人以被挂靠人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相应的民事责任由被挂靠人负担,被挂靠人不得以其不是实际的权利人为由拒绝对善意相对人履行义务。不论案涉公章是否为***私刻,***挂靠人的身份决定了其以项目经理部的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应当由兴葆公司承担责任。
根据前述分析,南海岸公司为案涉《物资购销合同》的债务人,虽然***、***与兴葆公司签订了协议书,以债务人的身份承诺以其房产提供抵押担保,但兴葆公司并未在该协议中明示放弃对南海岸公司的权利,因此***的行为应视为债的加入,应当由南海岸公司、***共同对兴葆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在既无法律明确规定,亦无合同约定的情况下,一审判决南海岸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适用法律确有不当。但从法律后果而言,承担共同责任或者连带责任对南海岸公司并无实质性影响,南海岸公司仍可基于与***的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向其主张权利。故本院对一审判决结果不作变更。
综上所述,南海岸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57元,由深圳南海岸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强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