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海事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鲁72民初1210号之二
原告:威海华东修船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荣成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海行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环球船务有限公司(UNI-WORLDSHIPPINGLIMTTED),住所地:香港。
负责人:***。
被告:山城船务(香港)有限公司(SHANCHENGSHIPPING(H.K)CO,LIMITED),住所地:香港。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工作单位:安徽省安庆市。
被告:王剑,男,工作单位:安徽省安庆市。
原告威海华东修船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环球船务有限公司(UNI-WORLDSHIPPINGLIMTTED)、山城船务(香港)有限公司(SHANCHENGSHIPPING(H.K)CO,LIMITED)、***、王剑船舶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2017年10月24日,原告威海华东修船股份有限公司以与被告环球船务有限公司(UNI-WORLDSHIPPINGLIMTTED)、山城船务(香港)有限公司(SHANCHENGSHIPPING(H.K)CO,LIMITED)***、王剑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环球船务有限公司(UNI-WORLDSHIPPINGLIMTTED)、山城船务(香港)有限公司(SHANCHENGSHIPPING(H.K)CO,LIMITED)、***、王剑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威海华东修船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自愿合法的原则,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威海华东修船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环球船务有限公司(UNI-WORLDSHIPPINGLIMTTED)、山城船务(香港)有限公司(SHANCHENGSHIPPING(H.K)CO,LIMITED)、***、王剑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6329元,减半收取计13164.5元,由原告威海华东修船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汤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