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海事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青海法海商初字第500号
原告:江苏中凯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
法定代表人:*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会会,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威海华东修船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荣成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海行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中凯海运有限公司诉被告威海华东修船股份有限公司船舶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原告江苏中凯海运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16日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江苏中凯海运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的行为,是对其民事权利的自行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他方利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苏中凯海运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400元,由原告江苏中凯海运有限公司负担。
军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周洁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