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0民终10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2月6日生,汉族,住荣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乐云,山东威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强,山东威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35年12月14日生,汉族,住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仁香,女,1936年8月26日生,汉族,住烟台市牟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芹,女,1967年6月24日生,汉族,住烟台市牟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晓斌,男,1988年3月8日生,汉族,住荣成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红伟,男,1990年9月20日生,汉族,住荣成市。
五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党银龄,山东荣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威海华东修船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荣成市石岛海港路***号**号楼。
法定代表人:尹远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明怀,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保君,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张仁香、刘芹、孙晓斌、孙红伟、威海华东修船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荣成市人民法院(2016)鲁1082民初58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诉讼费依法分担。事实与理由:1、本案中死者及其被扶养人均是农村居民,一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依据;2、威海华东修船股份有限公司对孙某的死亡承担相应的责任,其存在有如下过错:华东修船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存在选任过错、威海华东修船股份有限公司未能提供安全作业环境及相应的安全保障设施是导致孙某死亡的主要原因、孙某落水后威海华东修船股份有限公司没有采取必要合理的求助措施;3、死者孙某自身存在一定过错也应承担一定责任。
***、张仁香、刘芹、孙晓斌、孙红伟辩称,威海华东修船股份有限公司将工程交给没有施工资质的个人施工,其作为发包方存在选任过失,应担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且威海华东修船股份有限公司对施工环境未能提供安全保障措施和安全生产条件,是导致孙某落水的主要原因,其后威海华东修船股份有限公司抢救措施不当是导致其死亡的首要原因,故威海华东修船股份有限公司应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威海华东修船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张仁香、刘芹、孙晓斌、孙红伟于二审中主张威海华东修船股份有限公司应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是具有营业执照的单位,根据法律规定其作为雇主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张仁香、刘芹、孙晓斌、孙红伟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判令威海华东修船股份有限公司与***赔偿死亡赔偿金680240元、丧葬费29098.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165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死者孙某,男,1963年2月11日生。系***、张仁香之子、原告刘芹之夫、孙晓斌、孙红伟之父。2016年7月9日,***与威海华东修船股份有限公司签订58m鱿钓船工程承揽合同一份,载明:甲方:威海华东修船股份有限公司。乙方:***,荣成市港湾进杰电器维修部。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甲方同意将58m鱿钓船2#电器工程交由乙方负责施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结合本工程具体情况双方达成以下协议: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58m鱿钓船2#电器工程拉线、安装、调试。2、工期:按照甲方书面通知乙方开工进厂之日起天。3、工程质量:本工程为合格工程(具体要求详见第三条)。二、合同单价和付款方式。1、合同单价:2、实际结算价款以甲乙双方签字确认的工程量乘以单价为准。以上价格包括含税价,合同价款一经确定,不作任何调整。3、施工完毕经甲方质检部门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款,根据甲方现行的付款方式进行结算。三、技术要求和质量标准:按照甲方提供的技术规范要求进行施工。四、违约责任和安全责任。1、因乙方原因逾期竣工,每逾期一天,乙方支付给甲方合同价款15%的违约金。乙方质量标准达不到甲方要求则乙方承担合同价款的10%违约金支付给甲方,并承担由此对甲方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2、乙方应遵守工程建设安全生产有关管理规定,严格按安全标准组织施工,并随时接受行业安全监察人员依法实施的监督监察。乙方必须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由于乙方安全措施不力、管理不到位等原因造成的事故责任的,因此发生的所有赔偿费用,包括给施工人员或第三方人员造成财产或人身损害的,均由乙方承担,甲方不承担任何。
2016年6月起孙某受雇于***,并随其到上述承揽的鱿钓船上干活。2016年9月6日下午,在岸边的吊车向施工的2#船上吊装物资时,孙某在岸边负责挂钩。此时,鱿钓2#船与岸边之间尚隔一条船。当日17时许,孙某被发现掉落在两船之间的海里。后被救起,120救护车到现场抢救无效去世。××理检查。2016年10月20日,荣成市公安局石岛分局出具死亡证明一份,检验意见(死亡原因)载明:根据尸体检验,结合现场勘查、案情调查,无自杀及他杀迹象,死者符合为溺水死亡(意外)。事故发生后,***已赔偿***、张仁香、刘芹、孙晓斌、孙红伟16000元。
一审庭审中,***对***等主张的丧葬费29098.50元无异议,双方均同意按500元计算交通费。***等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主张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等主张到山东大学齐鲁医院进行尸解脏器病理检查,花费鉴定费15000元,但只提交3600元发票一张,***认可按3600元计算鉴定费。***等以孙某的死亡给其亲属造成极大痛苦为由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认为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等为证明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提交2016年11月4日荣成市西车脚河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载明:孙某,男,1963年2月11日出生,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水道镇山前庄村49号,身份证号:,于2014年7月2日至2016年9月6日在港湾街道办事处西车脚河村152号居住。特此证明。西车脚河村法定代表人苏茂通及经手人张彩凤在该证明上签字。又提交刘芹与西车脚河村居民马秀华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自己2014年7月2日起至2017年7月2日止租赁居住该房屋。***等提交2016年12月19日扬州市明达劳务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载明:姓名:孙某,性别:男,出生年月:1963年2月11日,身份证号:,于2014年2月15日到本单位工作,月工资5000元整,工作地址:山东省荣成市石岛管理区大鱼岛造船厂,于2016年5月31日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特此证明。***等提交自2013年4月至2016年6月不同公司零星为孙某在威海市环翠区社会保险服务中心缴纳工伤保险的记录。经庭审质证,威海华东修船股份有限公司与***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有效的反驳证据。***等为证明自己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提交2016年9月9日烟台市牟平区水道镇山前庄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载明:兹证明***身份证号:,与妻子张仁香身份证号:,此二人均健在且生育三个儿子,长子孙常任身份证号:,次子孙某身份证号:,三子孙常良身份证号:。特此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2016年9月6日,孙某受***雇佣,在工作中溺水死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应赔偿***、张仁香、刘芹、孙晓斌、孙红伟合理的损失。***与威海华东修船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形成承揽关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孙某系在岸边吊挂物资,后意外落水溺亡,***、张仁香、刘芹、孙晓斌、孙红伟与***主张威海华东修船股份有限公司未审查***是否具有船舶电器的施工资质,应对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等及***主张威海华东修船股份有限公司未能提供安全作业环境及相应的安全保障设施,应对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威海华东修船股份有限公司与***在承揽合同中明确约定,***必须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由于安全措施不力、管理不到位等原因造成的事故责任的,因此发生的所有赔偿费用,包括给施工人员或第三方人员造成财产或人身损害的,均由***承担,故该主张理由不当,不予支持。***等及***主张威海华东修船股份有限公司在孙某落水后未采取必要合理的救助措施,应对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该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主张孙某年龄已高,××,仍从事修造船类危险工作,事发时未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应对损害后果承担一定的责任,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故***该主张理由不当,不予支持。***、张仁香、刘芹、孙晓斌、孙红伟与***对***等的以下损失数额达成一致:丧葬费29098.5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予以确认。***等主张花鉴定费15000元,但其仅提供3600元鉴定费发票一张,故***主张按3600元计算鉴定费,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孙某自2014年7月2日至2016年9月6日在荣成市港湾街道办事处西车村居住,且其长年在外务工为主要经济生活来源,故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计算,依据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计算20年为680240元。依据相关规定,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要求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理由不当,不予支持。被扶养人孙某之父***,1935年生,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依据2016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1495元计算5年,子女3人负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5825元;被扶养人孙某之母张仁香,1936年生,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依据2016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1495元计算5年,子女3人负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5825元。孙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死亡,给其近亲属造成极大的精神痛苦,可酌情由***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赔偿***、张仁香、刘芹、孙晓斌、孙红伟死亡赔偿金75189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71650元)、丧葬费29098.5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795088.50元(含已支付的16000元);二、驳回***、张仁香、刘芹、孙晓斌、孙红伟对威海华东修船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1元,由***负担。
二审中,***主张依据山东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及威海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企业外包工程安全生产等文件相关规定中的内容,威海华东修船股份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承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生产经营单位即威海华东修船股份有限公司应承担主要责任,承租承包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没有进行任何生产培训,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对此***、张仁香、刘芹、孙晓斌、孙红伟主张,根据上述文件规定威海华东修船股份有限公司应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死者孙某没有过错。威海华东修船股份有限公司主张上述文件是否属实无法确认,且本案中威海华东修船股份有限公司与***签订的是加工承揽合同,而非承包合同,因此上述文件中所涉及的承包合同的有关规定不适用本案;***在工商管理部门登记办理了营业执照,其经营范围包括家电维修等业务,其在修船公司从事的工作在其经营范围之内,且孙某是在与船上吊运物质进行挂钩的工作,不需要特殊资质,故要求威海华东修船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对***、张仁香、刘芹、孙晓斌、孙红伟损失各方应承担的责任比例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孙某在工作过程中发生事故死亡,其雇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与威海华东修船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形成承揽关系,威海华东修船股份有限公司未审查***是否具有船舶电器的施工资质,将案涉维修工程交由***承揽并进行实际施工,威海华东修船股份有限公司对承揽人***的选任上存在过错,并在施工过程中未相应安全保障设施、及时消除安全隐患,对于孙某的死亡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孙某在工作过程中对自身安全未尽到适当的注意义务,对于事故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可适当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案情及各方的过错程度,酌定***对于孙某的死亡承担60%的赔偿责任,威海华东修船股份有限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酌定由***承担7500元,威海华东修船股份有限公司承担2500元。
关于孙某死亡赔偿金的标准问题,死亡赔偿金系对受害人未来收入损失的财产损害性质的赔偿,故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根据受害人的职业、主要收入与生活来源及经常居住地、户口性质等因素综合考量。如果受害人通过相对较为稳定的务工收入或者有稳定的收入来源作为其本人主要收入与生活来源,即使受害人为农村户口,从公平合理的角度,亦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认定其残疾赔偿金。本案中,受害人孙某虽居住在农村,但为证实其工作情况提供了荣成市西车脚河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及自2013年4月至2016年6月不同公司为孙某在威海市环翠区社会保险服务中心缴纳工伤保险的记录等证据,可以证实孙某生前以务工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一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孙某的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根据扶养人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等因素综合确定,因孙某以外出务工为其本人及家人的主要生活来源,故一审法院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照准。
综上所述,***部分上诉请求合理有据,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赔偿责任的分担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荣成市人民法院(2016)鲁1082民初5861号民事判决;
二、***赔偿***、张仁香、刘芹、孙晓斌、孙红伟死亡赔偿金451134元[75189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71650元)×60%]、丧葬费17459.1元(29098.50元×60%)、交通费300元(500元×60%)、鉴定费2160元(3600元×60%)、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共计478553.1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6000元,余款462663.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威海华东修船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张仁香、刘芹、孙晓斌、孙红伟死亡赔偿金150378元[75189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71650元)×20%]、丧葬费5819.7元(29098.50元×20%)、交通费100元(500元×20%)、鉴定费720元(3600元×20%)、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共计159517.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四、驳回***、张仁香、刘芹、孙晓斌、孙红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威海华东修船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11751元,***负担7050.6元,威海华东修船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350.2元,***、张仁香、刘芹、孙晓斌、孙红伟负担2350.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751元,***负担7050.6元、威海华东修船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350.2元,***、张仁香、刘芹、孙晓斌、孙红伟负担2350.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金永祥
审 判 员 郭庆文
审 判 员 潘 慧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姜雅群
书 记 员 唐亚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