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开元文化企划有限公司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302民初679号

原告:廖素英。

委托代理人:徐华琴,浙江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以诺。

被告:温州开元文化企划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巴黎大厦南楼A楼401室。

法定代表人:张佩琮,总经理。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海程,陈雨默,浙江泽商律

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新城大道保险大楼。

代表人:何彬,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姝琳,该公司员工。

原告廖素英与被告陈以诺、温州开元文化企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公司)、吕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441678.69元(详见赔偿清单);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相关情况

2013年5月17日晚上,被告陈以诺驾驶被告开元公司所有的浙C×××××号轿车,沿温州市学院路由东往西行驶。20时20分许,行经鲍州路口前地段时,车辆的左侧与左转弯由被告吕伟驾驶的无牌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吕伟、电动车乘客廖素英即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5月24日,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温公交(贰)认字第2013D393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陈以诺、吕伟分别承担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浙C×××××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险。被告陈以诺系被告开元公司的员工,发生交通事故时,其正从事职务行为。经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限拟为517日,护理期限拟为165日,营养期限拟为105日。

经审理,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3-9项,其他双方无争议。

损失项目

原告主张金额、依据及争议事项

1、营养费

315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

2790元

3、医疗费

原告主张166341.23元。被告认为医疗费中的轮椅费用450元没有医嘱证明不予认可,治疗心血管参麦针费用510元与1811元住院伙食费及非医保费用26128.6元予以剔除。本院认为,被告要求剔除非医保费用26128.6元,于法无据;与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有关的医疗费用均应认定为合理损失,参麦针属于补品,轮椅费用450元,属于合理支出,应予认定;住院伙食费1811元应予剔除.故医疗费为166341.23元-1811元=164530.23元。

4.误工费

原告主张68158元,具体为误工期限517天×48372元/年÷365天/年。被告对误工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限为517天。有关于原告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其系从事私营单位建筑业,本院酌情参照2014年度浙江省私营单位建筑业年平均工资42177元计算。故原告的误工费为误工期限517天×42177元/年÷365天/年=59741元。

5、护理费

原告主张21867.45元,具体为护理期限165天×48372元/年÷365天/年。被告对护理期限没有异议,认为护理费应按住院期间每天100元,出院期间每天70元计算。本院认为,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费一般可区分住院期间和非住院期间采取不同的计算标准。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可按照当地医院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计算。非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可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期限、护理级别,参照“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酌情确定。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期限为165天,关于原告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可统一按照2014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48372元/年的标准计算,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予以认定。

6、交通费

原告主张2000元。被告认为由法院酌定。本院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院为减少讼累,综合原告住院就诊情况,认定交通费为原告主张的2000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

原告主张10000元。被告同意赔付5000-6000元。本院认为,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确给其身心带来较大痛苦,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原告主张的10000元。

8、鉴定费

原告主张148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不属于理赔范围,被告陈以诺、开元公司认为鉴定费也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吕伟同意依法赔偿。本院认为,鉴定费属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予认定。

9、残疾赔偿金

原告主张161572元,具体为40393元/年×20%×20年。被告对赔偿年限和系数无异议,认为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从事私营单位建筑业,其残疾赔偿金可按照上一年度(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故原告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正确,本院予以认定。

交强险及理赔情况

事故发生于交强险保险期限内,未予理赔。

商业险及理赔情况

事故发生于商业险保险期限内,未予理赔。

被告已支付

被告开元公司已经支付了97960.11元。

原告合计损失

427130.68元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应由保险公司先予赔偿。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金额为:医疗费164530.23元+营养费3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90元=170470.23元;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金额为:残疾赔偿金161572元+护理费21867.45元+误工费59741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255180.45元。均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可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赔付原告10000元+110000元=120000元。不足部分为427130.68元-120000元=307130.68元。由于交警部门认定该事故由被告陈以诺、吕伟分别承担同等责任,而被告陈以诺系被告开元公司的员工,发生交通事故时,其正从事职务行为。本院酌情确定对原告超过交强险的损失分别由被告开元公司和吕伟承担60%、40%,即承担307130.68元×60%=184278.41元和307130.68元×40%=122852.27元。因肇事车辆还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扣除被告开元公司应承担的鉴定费1480元×60%=888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184278.41元-888元=183390.41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共赔偿原告120000元+183390.41元=303390.41元。因被告开元公司已支付了97960.11元,原告剩余的赔偿款应为427130.68元-97960.11元=329170.57元,再扣减被告吕伟应支付的122852.27元,剩余的329170.57元-122852.27元=206318.3元,少于被告保险公司应支付的款项,可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廖素英保险金计206318.3元;

二、被告吕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廖素英损失计122852.27元;

三、驳回原告廖素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925元,减半收取3962.5元,由原告廖素英负担130.5元,被告温州开元文化企划有限公司负担2730元,被告吕伟负担11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吕福权

二〇一六年四月八日      

代书记员  陈炬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