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展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青岛展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0民终29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展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青岛环保产业园海和路1号。
法定代表人:吕展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大为,山东锦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乳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美丽,山东北斗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展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2021)鲁1083民初34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展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一、关于本案的当事人。1.***系涉案协议24名当事人之一,无法代表其他23位施工工人,无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是指必须是发生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的双方主体之一,具体到合同纠纷中,直接利害关系争议存在于起诉人与涉案合同之间是否存在利害关系。本案中,在涉案协议书首、尾的签字处,均明确注明乙方为“马石山工程施工工人”,同时注明***为乙方的“代表人”,***并非涉案协议的当事人,故而其不能单独成为本案的原告。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除非法律另有规定,起诉人并非合同当事人的,其并不具有直接追究合同当事人相关合同法律责任的资格。一审法院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以“根据该协议内容,可以看出被告认可由原告与其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并约定‘如有人或单位向甲方主张本项目费用,均由***承担’”为依据,认定***具有协议当事人身份并认可其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资格,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本案系必要共同诉讼,缺少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无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提起诉讼。涉案协议书的签订主体系展业公司、马石山工程施工工人。一审庭审中***认可展业公司提交的工人工资发放表,即认可本案的诉讼标的及于24位马石山施工人,24人共同具有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本案诉讼标的仅为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故本案系必要共同诉讼,24名施工工人均应当参加本案诉讼,本案缺少必要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七十三条规定,应当通知涉案工程另外23名施工工人参加本案诉讼。二、关于工程款的数额。展业公司作为建设工程领域合法成立的企业法人,根本目的在于盈利。涉案协议的第一条仅约定“如该项目最终审计价在中标价499888.88元以下,甲方支付给乙方470000元工程款,如最终审计价超过中标价,超过部分归***所有,***负责开具超过部分的成本发票并承担税金”。该约定的意思是,工程款470000元系待定价,应以最终的审计金额为准,若最终审计价超过499888.88元的,超过部分归合同相对方所有,并由合同相对方开具超过部分的成本发票并承担税金;若最终审计价在470000-499888.88元之间,展业公司支付合同向对方470000元,与470000的差额部分归展业公司所有;若最终审计价低于470000元的,最终审计的工程价款归马石山工程施工工人所有。若根据涉案协议的定向支付470000元工程款,展业公司在此工程中不但未获得利润,反而多支付40000余元,明显不公平,也不符合展业公司作为法人成立的初衷。此外,***提交的总额为469850元的人工费明细,不符合建设工程施工费用的构成比例。在正常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人工费约占工程预算总额25%左右,该人工费明细总额近470000元,即人工费总额占工程预算总额的94%,与实际情况严重不符,故其有提交虚假证据材料的可能,一审法院未查明。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展业公司支付47万元工程款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8月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展业公司支付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1月2日,展业公司(甲方)与马石山工程施工人,代表人***(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通过招投标方式承包乳山市马石山纪念碑北广场施工工程。工程合同额为499888.88元。该项目人工、材料、机械、运输等费用均由***负责,现项目已完工。经甲乙双方协商,就项目的竣工验收及结算审计等达成如下协议:
1、如该项目最终审计价在中标价499888.88元以下,甲方支付给乙方47万元工程款。如最终审计价超过中标价,超过部分归***所有,***负责开具超过部分的成本发票并承担税金。上述价款包括该项目所有人工、材料、机械、运输等费用,如有人或单位向甲方主张本项目费用,均由***承担。......”。该协议由展业公司在甲方处盖章,***在乙方处签字捺印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展业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依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展业公司辩称***主体不适格,不是合同相对方,但根据该协议内容,可以看出展业公司认可由***与其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并约定“如有人或单位向甲方主张本项目费用,均由***承担”,故展业公司上述辩解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展业公司辩称该协议系迫于政府压力的情况下签订,并非出于本意,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签订协议时受到欺诈、胁迫等导致该协议存在可撤销情形的证据,且即便在政府部门组织下进行协调,亦不足以导致展业公司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签订协议书,故展业公司的上述辩解,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数额,根据协议约定,应理解为不论审计价格为多少,展业公司最低应向***支付工程款470000元,现***主张由展业公司支付470000元工程款,符合协议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展业公司青岛展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工程款4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7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75元,由展业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另经本院审理查明,双方于二审中对***是否承包涉案工程有争议,但对***代表24名工人主张涉案工程款并无争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否为本案适格原告,本案是否遗漏其他的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二、一审判令展业公司给付***的工程款数额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中,***作为马石山工程施工工人代表人与展业公司签订涉案协议书,约定“如有人或单位向甲方主张本项目费用,均由***承担”,并由***在合同中签字,根据协议内容,能够确认展业公司认可由***与其进行工程结算,***有权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展业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且协议中明确约定如其他人员再向展业公司主张涉案款项,均由***承担相应责任。故***主张涉案工程款后应自行负责向其他施工工人结算,无需追加其他人员参加本案诉讼。展业公司主张***并非本案适格原告,本案遗漏其他施工工人为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涉案协议书约定“如该项目最终审计价在中标价499888.88元以下,甲方支付给乙方47万元工程款。如最终审计价超过中标价,超过部分归***所有,***负责开具超过部分的成本发票并承担税金。”根据上述协议约定内容,一审认定展业公司最低应向***支付工程款470000元,并支持***要求展业公司支付工程款470000元及利息的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展业公司上诉称该约定系将工程款的确定方式分为三种情况,没有事实依据,亦与协议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展业公司以***提交人工费数额不符合行业惯例为由主张一审认定的工程款数额有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展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350元,由青岛展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金永祥
审判员  许 萍
审判员  潘 慧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侯月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