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展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山东海靓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健康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民终116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海靓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口镇太平村南岭。
法定代表人:李文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随亮田,国浩律师(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雯文,山东天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中意一路158号。
法定代表人:田卫国,董事长。
原审被告:青岛展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青岛环保产业园海和路1号。
法定代表人:吕展业,总经理。
上诉人山东海靓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五局)、青岛展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业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21)鲁0215民初109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靓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主要的损害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判决责任划分比例错误,赔偿被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错误,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对七级伤残做出的认定与事实不符,没有法定依据。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建五局、展业公司、海靓公司连带赔偿***各项损失1012345元;2.本案诉讼费等其他费用由中建五局、展业公司、海靓公司负担;3.后续治疗费根据后续诊疗项目另行主张。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山东海靓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称为山东海靓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成立于2005年11月3日,为股份有限公司,后于2020年9月24日名称变更为山东海靓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中建五局为国家(威海)创新中心项目一期工程的总承包单位。2020年3月3日海靓公司与中建五局签订《ALC蒸压加气混凝土墙板采购合同》,约定中建五局从海靓公司处采购ALC蒸压加气混凝土墙板,由海靓公司负责运输至中建五局所指定的国家(威海)创新中心项目施工地点,并由海靓公司负责装卸及相关费用。3.2020年8月14日,***驾驶货车将海靓公司订购的ALC蒸压加气混凝土墙板送至国家(威海)创新中心项目施工地点,由海靓公司雇佣的叉车司机驾驶叉车从货车卸货。卸货过程中,***协助叉车司机在叉车前方垫木方时,叉车司机开动叉车导致所卸墙板倾倒将***砸伤。4.受伤后,***被送往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骨盆多发骨折、尿道断裂、右小腿外伤并感染、右肋骨骨折、右侧腰椎横突骨折、面部外伤、多发皮擦伤、腹腔积液、失血性休克、双侧胸腔积液并肺不张、尿道断裂术后尿道狭窄。***在此住院治疗66天,花费医疗费用97019.26元。后***又分别于2020年11月20日、12月20日到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门诊复查,花费医疗费用共计549元。2020年12月11日***因“外伤致尿道断裂4月余”至青岛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尿道损伤、尿道狭窄、骨盆骨折术后。此次住院治疗7天,花费医疗费用9826.61元。2021年4月23日,***因“外伤致尿道断裂8月余”再次至青岛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尿道狭窄、尿道会师术后、骨盆骨折术后。此次住院治疗6天,花费医疗费用6312.42元。此外,***还分别于2020年12月7日至2021年9月29日多次至青岛大学附属医院门诊复查,共计花费医疗费用3617.04元。***还于2020年12月10日、2021年1月5日至莱州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分别花费100.62元、62.54元。其中2020年12月10日门诊治疗项目为采血分析以及新型冠状病毒核酸检测,因没有病历佐证无法确认与本案受伤治疗的关联性,故法院对此花费不予支持;2021年1月5日门诊治疗项目为导尿,与本次***受伤所治疗的尿道断裂、尿道狭窄具有关联性,法院对此花费予以支持。***在治疗伤情期间,分别于2020年8月15日购买踝足托具花费320元,于2020年10月15日购买骨盆固定兜带花费170元,于2020年10月17日购买双拐花费120元。5.诉讼过程中,***向法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后续诊疗项目进行法医学鉴定。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依据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青岛大学附属医院住院病案以及***在青岛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期间主治医师骆磊出具的情况说明,并于2021年9月29日对被鉴定人***进行查体与阅片,于2021年10月2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因外伤致尿道损伤评定为七级伤残,致骨盆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被鉴定人***的误工期限评定为150天,护理期限评定为60天,被鉴定人***的后续诊疗项目为尿道扩张治疗(其费用建议以实际发生计算为宜,供参考)。为此,***支付鉴定费用2860元。中建五局、展业公司、海靓公司对于该鉴定报告不予认可,认为该报告依据***出院后由青岛大学附属医院泌尿外科骆磊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青岛大学附属医院2021年4月26日CT片认定***因外伤致尿道损伤评定为七级伤残明显依据不足,因骆磊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且该情况说明最后一句话的表述与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查到的尿道重度狭窄的表述一字不差,而2021年4月26日CT片表述为“尿道损伤治疗术后改变”并未证实尿道重度狭窄。6.***父亲王光荣生于1948年12月24日,母亲刘芝香生于1949年5月24日,二人共生育子女二人。***与周晶于2015年9月30日登记结婚,于2018年3月3日生育一子王某。***之妻周晶系再婚,其与前夫卜庆杰婚后于2009年1月19日生育一女卜某,二人于2014年2月26日经莱州市人民法院判决准予离婚,女儿卜某由周晶直接抚养,卜庆杰每月负担子女抚养费230元。后卜某改名为周依琳。7.在本次诉讼之前,***曾就涉案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21)鲁0215民初3006号,后又自愿申请撤诉。在(2021)鲁0215民初3006号案件庭审过程中海靓公司认可涉案叉车司机系海靓公司雇佣人员。而在本案第二次庭审中海靓公司申请证人郝占江出庭拟证明涉案叉车司机并非海靓公司雇佣人员,双方为帮忙的法律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故意或过失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应承担与之行为相应的民事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海靓公司在(2021)鲁0215民初3006号案件庭审中的自认以及本案的答辩意见可以认定海靓公司与涉案叉车司机之间为雇佣关系。因此海靓公司雇佣的叉车司机操作叉车卸货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致***受伤,海靓公司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有多年货车运输经验,在协助叉车司机卸货时亦应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以确保自身安全,但其却在叉车司机的视线盲区叉车前方垫木方,无法躲避叉车上掉落的货物而被砸伤,亦存在一定的过错。综合本案案情,以海靓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自行承担30%的责任为宜。因中建五局、展业公司并非侵权人,要求其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及本案有效证据,对***的各项损失核定为:1.根据门诊、住院病案、费用清单以及门诊、住院收费票据显示,***花费医疗费用合计117386.87元,法院予以支持;***在治疗期间所花费的医疗器具费用合计610元,法院亦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合计为117996.87元。2.根据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10月29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因外伤致尿道损伤评定为七级伤残,致骨盆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其赔偿比例为42%。虽然中建五局、展业公司、海靓公司对该鉴定报告不予认可,认为其依据不足,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且根据该鉴定报告记载其并非仅仅依据***的主治医师骆磊的情况说明,而是综合***三次住院病案以及查体、阅片等相关材料而作出的鉴定结论,故法院对于该鉴定报告予以采纳。结合上一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55905元,故残疾赔偿金为469602元(55905元/年×20年×42%)。3.根据鉴定意见,***的误工期限为150天,因其未举证证明其误工损失,法院参照上一年度青岛市农村误工费标准106元/天计算为15900元。4.根据鉴定意见,***的护理期限为60天,故护理费用为6000元(60天×100元/天)。5.***三次住院时间合计为7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900元(79天×100元/天)。6.***父亲王光荣生于1948年12月24日,母亲刘芝香生于1949年5月24日,二人生育子女二人,参照上一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35936元,***所主张的二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52825.92元、60372.48元法院予以支持。***之子王某生于2018年3月3日,其被扶养人生活费113198.4元法院亦予以支持。对于周依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之妻周晶与其前夫离婚时法院判决由周晶直接抚养周依琳,周晶与***结婚后,周依琳随母亲与***共同生活,***作为其继父应当承担抚养义务,故应当承担周依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但应扣除其父亲卜庆杰所承担的部分,故周依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5936元-2760元)×6年÷2人×42%=41801.76元。上述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为268198.56元。7.对于交通费,法院根据***治疗情况、住院天数等因素,酌定为1000元。8.在本案诉讼中,***所支付的鉴定费2860元系为伤残鉴定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法院亦予以支持。上述财产性损失由海靓公司按照7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因海靓公司雇佣的叉车司机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致使***受伤并构成七级伤残和十级伤残各一处,故对于***所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酌定支持20000元。对于***所主张的营养费因其未提交证据证实,法院不予支持。判决:一、山东海靓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医疗费及医疗器具费用82597.81元(117996.87元×70%);二、山东海靓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赔偿***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516460.39元[(469602元+268198.56元)×70%];三、山东海靓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赔偿***误工费11130元(15900元×70%);四、山东海靓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赔偿***护理费4200元(6000元×70%);五、山东海靓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5530元(7900元×70%);六、山东海靓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赔偿***交通费700元(1000元×70%);七、山东海靓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赔偿***鉴定费2002元(2860元×70%);八、山东海靓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上述一至八项款额共计642620.2元,由山东海靓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九、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一、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否应该采信;二、一审法院认定的责任比例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正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实施之前,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一)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四)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存在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情形的,鉴定人已经收取的鉴定费用应当退还。拒不退还的,依照本规定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对鉴定意见的瑕疵,可以通过补正、补充鉴定或者补充质证、重新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重新鉴定的申请。重新鉴定的,原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具体到本案,本次鉴定是由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鉴定人具备相应资格,鉴定依据充分。上诉人主张鉴定意见依据不足,但没有提交充分证据否认鉴定意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采信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具体到本案,上诉人与涉案叉车司机之间为雇佣关系,上诉人作为叉车司机的雇主应当承担替代责任。本次损害发生的直接原因是叉车司机开动叉车导致墙板倾倒将***砸伤,***的过错是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比较双方的过错和行为对损害的原因力,叉车司机的过错和原因力明显高于对方,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70%的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后果、侵权人承担的经济能力等确定。上诉人过错程度明显高于***,侵权行为造成***七级伤残和十级伤残,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226元,由上诉人山东海靓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海东
审 判 员 袁金宏
审 判 员 牛珍平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朱文雪
书 记 员 肖梦琦
书 记 员 王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