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沪0120民初17131号
原告:**,女,1981年8月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进宝(系原告丈夫),男,住同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玲,上海徐卫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庆禄,男,1989年12月1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
被告:上海东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陈兴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春君,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
负责人:姚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玉军,上海旭路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吕庆禄、上海东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且未预交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 盛 庆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褚莉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