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东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上海东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20民初21279号
原告:**,女,1981年8月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玲,上海道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东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陈兴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春君。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
负责人:姚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晨,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吕某某、上海东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东雅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周口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吕某某的起诉,经审查,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玲、被告上海东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春君、被告人保周口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7,746.39元(人民币,下同)。其中由被告人保周口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余款由被告上海东雅公司承担;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上海东雅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1日13时许,案外人吕某某驾驶沪DLXXXX重型自卸货车(车主为被告上海东雅公司)在奉贤区金钱公路南奉公路北约90米处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案外人吕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案外人吕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周口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鉴定,原告的伤势构成XXX伤残,予以休息150日、营养75日、护理105日(含二次手术)。后原告的伤势经法院委托予以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不构成伤残。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54,499.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5,426.80元、误工费26,470元、伤残鉴定费2,600元、衣物损500元、交通费500元、律师费4,000元,合计107,746.39元。因原、被告无法就赔偿事宜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讼来院。
被告上海东雅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无异议;投保情况无异议;驾驶员吕某某是我公司员工,事发时属于职务行为,由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具体的赔偿标准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同意承担律师费;另,已向原告垫付费用2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人保周口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有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同意承担保险责任。关于原告的具体损失,对医疗费总金额确认,但要求扣除伙食费及非医保部分;对住院伙食费认可;对营养费认可2,250元;对护理费认可60元每天计算105天;对误工费认可5,293.75元每月,但应扣除事后实际发放的工资;对交通费认可200元;对衣物损不认可;对第一次鉴定费不认可;对律师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另,已向原告垫付费用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原告在事故中受伤的情况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2017年10月13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为:1、**因交通事故致左外踝粉碎性骨折、左足挤压伤等,遗留左踝关节活动障碍构成XXX伤残;2、**伤后可予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3、遵医嘱择期取内固定,可另予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赔偿时应酌情考虑该后续医疗费。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600元。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保周口市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9年4月4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左踝部交通伤,其后遗症尚未达到人体损伤致残疾程度。为此,被告人保周口市分公司支付了鉴定费3,750元。
另查明,1、本案肇事车辆沪DLXXXX行驶证所有人登记为被告上海东雅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人保周口市分公司投保有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其中交强险项下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2、原告因受伤治疗并住院37.5天(含二次住院天数6.5天),花费医疗费共计53,781.59元(含二次医疗费、已扣除伙食费718元);3、庭审中,原告提供与案外人上海宝腾汽车配件厂的《劳动合同》及该公司的《工作及误工证明》,其主要内容为原告系公司员工,担任操作职务;自2012年10起一直在我公司工作,月薪平均为7,000元;因交通事故受伤后至今未能上班,根据公司相关规定,扣发其未能上班期间的全部工资等;又提供原告的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2016年5月2至2017年12月),其记录显示:2016年5月至2017年5月期间平均月工资收入为5,294元,2017年6月工资收入1,174元;另,原告提供了案外人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的参保人员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缴纳情况表;4、事发后,被告上海东雅公司向原告垫付费用20,000元;被告人保周口市分公司向原告垫付费用10,000元;5、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4,000元。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案外人吕某某的驾驶证、沪DLXXXX车辆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二次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原告的门急诊病历、用药清单、出院小结、医疗费收据、《劳动合同》、《工作及误工证明》、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律师费发票、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法予以赔偿。本案中,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周口市分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及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特约险),故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人保周口市分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周口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按被告的责任予以赔偿。本起事故中,根据奉贤交警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案外人吕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案外人吕某某是被告上海东雅公司的员工系职务行为,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超过及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应由被告上海东雅公司承担10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各项具体损失,根据原告的请求金额、被告的答辩意见及相关凭证并参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等相关规定酌情予以确定:对医疗费,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专用收据等收款凭证结合原告的相关病历予以确定,计53,781.59元。被告人保周口市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自费药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原告与被告人保周口市分公司已达成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对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按30元/天的标准,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75天计算,计2,250元;对护理费,本院按上海市护理行业的标准3,373元/月,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105天计算(其中含有36天的陪护费发票金额为4,021.30元),经计算为11,779.20元;对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记录,其事发前一年的平均月工资5,294元作为误工标准,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150天计算;但应扣除事发后工资收入1,174元,经计算为25,296元;对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次数和实际需要,酌情支持300元;对衣物损,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酌情支持100元;对鉴定费2,600元,系原告为解决纠纷的实际支出,且有相关单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对律师费,原告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服务,有利于其司法救济的实现,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
综上,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53,781.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2,250元、护理费11,779.20元、误工费25,296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100元、鉴定费2,60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99,856.79元。由被告人保周口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金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0元(已扣除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37,375.2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100元,合计37,475.20元;余款52,381.59元中,除律师费3,000元外,属商业三者险理赔项目,由被告人保周口市分公司按责赔付100%计49,381.59元。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律师费,应由被告上海东雅公司按责赔偿100%计3,000元;因被告上海东雅公司已向原告垫付费用20,000元,故经相互抵扣后,原告应返还被告上海东雅公司17,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7,475.2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9,381.59元;
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东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垫付款17,0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4元,减半收取计1,227元,由原告**负担433元,被告上海东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94元;重新鉴定费3,750元,由原告**负担2,6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负担1,150元(已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伟明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玮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三十四条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