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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624民初768号
原告:***,男,生于1966年3月16日,汉族,湖北省南漳县人,住南漳县。确认送达地址同住址。
委托诉讼代理人:鞠少华,南漳县武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曾用名:王维波),男,生于1985年12月16日,汉族,湖北省南漳县人,住南漳县。确认送达地址同住址。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焱,湖北水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城区环城西路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00557040325M。
法定代表人:冯之明,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磊、何状,湖北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被告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鞠少华,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焱,被告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磊、何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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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8603.75元(医疗费1502.95元、误工费33600元、护理费6400.8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3600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2020年4月2日受雇于被告**在宜昌市枝城兴发化工厂做钢筋工,每天280元,由被告**支付。2020年4月9日下午5点多,原告与其他工人在扎钢筋柱期间,因钢筋弹伤原告右手送医治疗,在枝城治疗费用被告已支付,后原告回家继续治疗。因后续治疗费费用、护理费、误工费等赔偿未能达成协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应当减轻被告责任;2、原告计算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项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庭予以酌减,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当予以支持;3、两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法庭划分两被告责任界限。
被告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非我公司雇佣,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2、我公司与**之间是承揽关系,我公司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3、原告请求的损失过高,应依法核减。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1月19日,被告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宜都星兴蓝天项目”中的钢筋加工及绑扎以单包工(劳务)的形式发包给被告**组织工人施工。2020年4月2日,被告**雇佣原告到该工地施工,每天按280元计付工资。2020年4月9日下午,原告在绑扎钢筋过程中致伤右手。原告受伤后,即被被告**送至宜都市第二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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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院门诊治疗,共计支付医疗费1502.95元(含在南漳县中医医院的复查费、拍片费等)。2020年8月25日,原告到南漳县中医医院复查,该医院建议其注意休息。2022年2月15日,原告委托南漳彰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时间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的损伤不构成《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伤残;建议其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9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原告的治疗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在为**提供劳务过程中自身受到损害,双方应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未注意自身安全,是造成自身损害的原因之一,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作为接受劳务者,未对原告进行有效的安全施工教育和管理,是造成原告损害的又一原因,应依法对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形成承揽关系,被告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项目中钢筋加工及绑扎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组织施工,存在选任过失,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且应与被告**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合整个案情,酌定原告自身承担40%的责任,被告**承担45%的责任,被告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5%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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释》的相关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其提供的证据,原告的损失核定为32752.9元:1、医疗费1502.95元;2、营养费3600元(60元/天×60天);3、护理费6400.8元(38940元÷365天×60天);4、误工费,原告上班时每天工资虽是280元,但不是固定的,故其误工费可比照建筑业的平均工资标准核定为20249.1元(61591元÷365天×120天);5、鉴定费1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4738.8元(32752.9元×45%),扣减已支付的900元,还应赔偿原告13838.8元,被告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的该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二、被告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912.9元(32752.9元×15%);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按本判决自动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时,请将执行款汇入以下账户:收款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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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执行款民事案件涉案款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漳县支行;账号:1743********。汇款时请注明本案案号。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向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没有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郑明国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秦雅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