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绿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绿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大庆市龙凤区通四方钢管租赁站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黑06执复4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福建绿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上杭县通贤镇振兴路88号。
法定代表人:黄吉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桂金,黑龙江维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大庆市龙凤区通四方钢管租赁站,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龙凤镇向阳村。
经营者:杨明辉,男,198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
复议申请人福建绿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融公司)不服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龙凤法院)(2020)黑0603执异4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大庆市龙凤区通四方钢管租赁站(以下简称通四方租赁站)与绿融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龙凤法院于2020年7月23日作出(2020)黑0603执788号之七执行裁定,裁定划拨绿融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内存款人民币368740.00元。龙凤法院于2020年7月31日作出(2020)黑0603执788号之十一执行裁定,裁定划拨绿融公司在福建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账户内存款人民币2105355.00元。绿融公司向龙凤法院提交执行异议申请书,龙凤法院于2020年8月13日作出(2020)黑0603执异46号执行裁定,驳回绿融公司的异议请求。
执行法院查明,通四方租赁站诉绿融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其院于2019年12月6日作出(2019)黑0603民初2978号民事调解书,确定:(一)解除原告通四方租赁站与被告绿融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书》;(二)被告绿融公司给付原告通四方租赁站尚欠租金48万元,此款于2019年12月10日给付12万元,2020年1月20日给付12万元,2020年3月15日给付8万元,2020年4月15日给付8万元,2020年5月15日给付8万元;(三)被告绿融公司于2020年6月15日前(包括6月15日当日)归还原告通四方租赁站租赁物,具体包括:扣件107867个、油托6010个、钢跳板1395个、30厘米套管2511个、50厘米套管492个、钢管269.04吨(折合97186.8米),被告绿融公司未按期归还的上述租赁物,被告绿融公司于2020年6月16日按照《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书》约定的赔偿价格一次性赔偿原告通四方租赁站租赁物损失(钢管折合成米计算赔偿价格,30厘米套管按每根5.7元赔偿,50厘米套管按每根8.5元赔偿);(四)案件受理费4761元、财产保全费4770元,原告通四方租赁站自愿承担。该调解生效后,因绿融公司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通四方租赁站向其院申请执行,其院于2020年7月7日以(2020)黑0603执788号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其院向被执行人绿融公司发出了(2020)黑0603执788号《执行通知书》,并在网控系统中冻结、扣划了绿融公司在金融机构的存款。另查明,绿融公司分别于2019年12月10日、2020年的1月16日和5月18日给付租金32万元;于2020年的5月3日、5月10日及6月12日返还扣件11087个、油托1254个、钢跳板290个、30厘米套管411个、50厘米套管248个及钢管23346.3米。尚有租赁物的租金16万元及赔偿款2267642元未履行。
执行法院认为,其院作出的《执行通知书》是为强制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属于执行行为,当事人就此提出异议,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予以审查。关于是否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暂缓执行的问题。情势变更原则适用须发生在合同成立之后履行完毕之前,而不适用于进入执行程序所依据的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且本案所涉合同及协议已被解除。关于未归还租赁物数量是否需结算核实的问题。本案中,需返还租赁物数量业已由生效裁判文书所确认,返还数量亦有异议人提供的申请执行人出具的《租赁产品退还单》证实,故未归还数量是明确的。关于赔偿的单价应否按照目前市场的实际价格进行调整及赔偿的问题。本案未返还租赁物赔偿价格系由《民事调解书》按照双方当事人协商无异议的《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书》约定的价格(非市场价格)所确认,异议人请求按照目前市场的实际价格进行调整及赔偿,系针对执行依据《民事调解书》的内容而非执行行为本身,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畴。综上,其院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发出的(2020)黑0603执788号《执行通知书》并无违法,异议人绿融公司的异议不能成立,其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绿融公司的异议请求。
复议申请人绿融公司称,(一)龙凤法院执行通知书是依据(2019)黑0603民初2978号民事调解书作出的,调解书的内容属于一种新的合同约定,只是通过法律文书的形式进行了确定,内容仍具备合同的特点。其在履行调解书过程中出现情势变更,法院应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暂缓强制执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以下简称《疫情民事案件指导意见(一)》)第三条第一项,因新冠××各级党委政府均要求停工停产,民事调解书约定的租赁物还在工地使用,属不可抗力不能交付租赁物。(二)上述民事调解书虽对应归还的租赁物数量进行了确认,但实际上在履行租赁合同时,双方对于实际租赁的钢管和配件数量并未进行详细的清算,且其除在提交异议申请时已归还的三批钢管和配件外,还会陆续归还,最终未归还的租赁物数量并非固定不变,龙凤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三)按照市场价格计算租赁物损失,符合民事调解书的约定。根据租赁合同,对于赔偿单价有异议的,双方协商按市场价赔偿,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物赔偿单价是暂定的,目前租赁物的市场单价远低于暂定价。(四)现租赁物因疫情仍在使用,依照公平原则,其法定义务是支付租金或返还租赁物,而不是设立时间陷阱而高价赔偿。其只能返还租赁物,而非赔偿价款。综上,请求撤销(2020)黑0603执异46号执行裁定,裁定暂缓执行(2020)黑0603执788号案件的执行措施,暂缓将已冻结复议申请人的资金给付申请执行人,以免造成复议申请人损失无法追回。
通四方租赁站称,执行依据系(2019)黑0603民初2978号民事调解书,该民事调解书与民事判决书效力相同,当事人应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案件已进入执行程序,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未归还的租赁物数量已经双方确认,复议申请人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法律依据。绿融公司主张按照市场价计算租赁物的损失,没有事实依据、法律依据。绿融公司请求按照市场实际价格进行赔偿,系对执行依据提出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综上,请求依法驳回绿融公司的复议申请。
复议审查期间,复议申请人绿融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明、照片等证据。通四方租赁站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要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
本院查明,龙凤法院于2019年12月6日作出(2019)黑0603民初297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通四方租赁站与绿融公司达成如下协议:(一)解除原告通四方租赁站与被告绿融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书》;(二)被告绿融公司给付原告通四方租赁站尚欠租金48万元,此款于2019年12月10日给付12万元,2020年1月20日给付12万元,2020年3月15日给付8万元,2020年4月15日给付8万元,2020年5月15日给付8万元;(三)被告绿融公司于2020年6月15日前(包括6月15日当日)归还原告通四方租赁站租赁物,具体包括:扣件107867个、油托6010个、钢跳板1395个、30厘米套管2511个、50厘米套管492个、钢管269.04吨(折合97186.8米),被告绿融公司未按期归还的上述租赁物,被告绿融公司于2020年6月16日按照《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书》约定的赔偿价格一次性赔偿原告通四方租赁站租赁物损失(钢管折合成米计算赔偿价格,30厘米套管按每根5.7元赔偿,50厘米套管按每根8.5元赔偿);(四)案件受理费4761元、财产保全费4770元,原告通四方租赁站自愿承担。
又查明,绿融公司提交的执行异议申请书中异议请求部分的内容为,“1、裁定暂缓执行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2020)黑0603执788号案件的执行措施;2、暂缓将已冻结异议人的资金给付给执行申请人大庆市龙凤区通四方钢管租赁站(经营者杨明辉),以免造成异议人损失无法追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暂缓执行措施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暂缓执行规定》)第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一)执行措施或者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二)执行标的物存在权属争议的;(三)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人享有抵销权的”。本案中,绿融公司的异议请求为暂缓执行措施、暂缓将资金给付申请执行人。关于复议申请人提出的第(一)项理由,即依据《疫情民事案件指导意见(一)》第三条第一项适用不可抗力的规定,该条文的适用范围限定于民事案件,在执行程序中适用该条文于法无据。关于复议申请人提出的第(二)项理由,系对执行依据不服,不属于执行异议、复议程序审查范围,至于是否能够陆续归还租赁物取决于复议申请人和申请执行人的协商,且目前没有证据表明申请执行人同意继续归还租赁物。关于复议申请人提出的第(三)项、第(四)项理由,上述两项理由系对执行依据不服,不属于执行异议、复议程序审查范围。故,复议申请人提出的理由均不符合《暂缓执行规定》第三条的情形。
综上,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福建绿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2020)黑0603执异46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林癸成
审判员  孙 丽
审判员  麻梦琳
二〇二一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  吴亚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