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绿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成都兢港科技有限公司与福建绿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云南携众热能设备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施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521民初56号 原告:成都兢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簇桥中街41号附70号9幢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7690938097H。 法定代表人:覃彬,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福建绿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上杭县***振兴路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3MA349NGD6F。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7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顺昌县。 被告:云南携众热能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大商汇A区2栋30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7951××××。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3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原告成都兢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兢港公司)与被告福建绿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融公司)、云南携众热能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携众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兢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覃彬、被告绿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携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兢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5,151.34元及利息暂计2,064.58元(以145,151.34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暂计至2021年12月31日);2.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151.34元及利息暂计2,064.58元(以145,151.34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暂计至2021年12月31日);2.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绿融公司为云南省施甸县人民医院业务用房通风空调项目的总包方,2018年6月原告与绿融公司协商一致,由原告进行该项目5#楼及地下室部门的实际施工,原告于2018年9月完成施工,双方于2019年1月13日办理结算。原告退出该项目后,被告携众公司与被告绿融公司就案涉项目剩余工程签订工程合同,由被告携众公司进行剩余工程的施工。因被告携众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中包含了被告绿融公司的施工范围及工程款,原告与二被告于2021年1月16日签订《云南省施甸县人民医院业务用房暖通空调工程三方协议书》(以下简称三方协议),三方协议中对原告已完工的工程总结算金额、款项支付的时间及方式等均作出明确约定。2021年6月29日,因二被告未按照三方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施甸县人民医院组织施甸县卫键局、项目监理方、投资方、原告及二被告共同参会协调二被告付款事宜,经会议确定二被告应当于2021年8月20日向原告支付完毕全部工程款,截止原告起诉之日,二被告还未支付剩余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一直拖延拒绝付款,二被告拖欠款项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向人民法院起诉。 被告绿融公司辩称,1.答辩人已将案涉通风空调项目承包给了被告携众公司,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2.根据2021年6月29日会议协调的结果,向原告支付案涉工程款的义务方是被告携众公司,而非答辩人。3.自2021年6月29日以来,答辩人已向被告携众公司支付案涉通风空调项目工程款合计260万元,该款项已足够被告携众公司支付给原告。综上所述,答辩人已将案涉通风空调项目承包给了被告携众公司,答辩人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三方协调会协调结果,向原告支付案涉工程款的义务方是被告携众公司,且在三方协调会后,答辩人已向被告携众公司支付了260万元的工程款,故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案涉145,151.34元工程款,其显然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携众公司辩称,这个项目,我是2019年国庆进场的,原告做了5号楼部分项目,部分工程。部分工程的结算,这些事情我们不清楚,到后来才知道他跟真正的总包施工方***,私人签了一个工程确认单结算。进厂以后,因为我5号楼就是原施工单位的范围我都没动,后来因为工期需要,然后装修也进场了。我们就对剩余的工程部分施工,发现部分问题。反映给实际施工方***,同时也通知了原告法人,要对原先做的一些工程进行整改,他们双方我都通知过了。因为原告原来做的项目他没有办理法律上的手续。只是跟私人方面签订了一个,跟***在现场搞了一个结算手续,到后期他们院方协调以后就签了个三方协议,由绿融公司按计划分批拨款给我公司。然后由我公司再次付给原告公司,因为绿融公司没有按期拨付到位,造成这个款一直就拖到后期起诉,总共拨付我公司的款项是91万多。剩下的三万多,因为绿融公司还没拨付到我公司,所以也没办法拨付给原告。三万多是个什么状况,我补充一下。为什么没有这三万多?是因为原告施工的工程到后期出现的一些安装方面的一些不合理,所以说存在拆除的一些费用。 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A2《***迁建会纪13号、14号施甸县人民医院迁建项目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施甸县***心业务用房建设项目5#楼及地下室部分通风空调工程结算资金支付协调见证会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复印件1份、A3《投标总价》复印件1份、B1《施甸县人民医院空调工程安装分包合同》复印件一份、B2《***迁建会纪14号》复印件一份、B3《业务回单》复印件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下列证据: A1、《三方协议书》复印件1份,欲证实我公司在项目上是施工方,经结算的结算金额经三方签字确认,结算金额是966,862.72元。本院认为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三方协议是真实的,也进行过结算,结算数额双方无争议,故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B4、《平行检查记录》原件1份,证明目的:监理单位经检查,5号楼没有达到施工标准,需要进行拆除整改。本院认为根据证据所载内容来看对于5号楼空调风机盘设备100台安装过低需要拆除重新安装及拆除后存在漏水需要重新焊接的问题,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从图片上无法看出记录中载明的问题及涉及的数量,且被告绿融公司也未提出反诉,故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月16日***(总包商)与兢港公司(分包商)、携众公司(分包商)签订了三方协议,约定三方在项目上的关系、工程款付款情况及剩余工程款、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并附有工程量结算书。其中付款方式为:甲方(***)、乙方(兢港公司)与丙方(携众公司)就乙方实际施工部分签订工程款支付合同,合同金额为甲方工程款拨付,剩余工程款即995,151.34元,经三方友好协商剩余未付合同金额调整为945,151.34元。工程款拨付,剩余工程款甲方2021年6月30日前全款支付完成。剩余合同款项甲方或丙方在2021年6月30日前最多不超过四次将剩余合同款项全额支付给乙方。乙方开具增值税专票(材料、安装费)。甲方已支付给乙方的工程款298,000元,甲方直接与丙方结算,该部分款项甲方有权在其与丙方结算的款项内直接扣除。后***、***、***代表绿融公司,***代表携众公司,覃彬代表兢港公司分别于2021年6月28日、6月29日在建设方、县卫键局、监理方代表见证下形成会议纪要,会议纪要明确了欠付工程款为945,151.34元,并对如何支付剩余工程款作了约定:甲方(绿融公司)、乙方(兢港公司)、丙方(携众公司)三方同意本着尊重三方于2021年1月16日签订的“三方协议书”原则,乙方剩余工程款945,151.34元,由丙方向乙方按时进行支付。乙方剩余工程款945,151.34元,由丙方分两次向乙方进行支付,其中:第一支付时间及支付金额为2021年7月20日前,支付50万元;第二次支付时间及支付金额为2021年8月20日前,支付445,151.34元。如果甲方及丙方不按今天会议达成的支付方式、支付时间、支付金额向乙方支付剩余工程款,乙方有权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向甲方及丙方主张自己的权益,乙方因追索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及损失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执行。会议纪要形成以后,携众公司在原告起诉后支付了115,000元,剩余30,151.34元二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付款,故原告于2022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一)关于二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30,151.34元的问题。本案原、被告双方对剩余款项30,151.34元无异议,对由谁支付给原告该笔款项二被告各执一词,结合当事人双方提交的证据来看,付款方式为绿融公司支付给携众公司,携众公司再支付给原告。但是绿融公司与携众公司之间还存在其他经济往来,双方对绿融公司是否已经支付给携众公司原告的工程款均无证据提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绿融公司与携众公司均应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之规定,本案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来看,绿融公司与携众公司都有向原告付款的责任,是连带责任且无法区分责任大小,故绿融公司与携众公司应当连带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30,151.34元。 关于二被告是否应当支付自2021年8月2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145,151.3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的利息的问题。原告起诉后携众公司已经支付了115,000元,剩余工程款30,151.34元,原告以145,151.34元为基数计算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且原告与二被告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由二被告支付自2021年8月2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145,151.3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二被告是否应当支付财产保全申请费用的问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用包括:(一)案件受理费;(二)申请费;(三)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理算人员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之规定,申请费属于诉讼费用,应由败诉方负担,故申请费用1216元应当由二被告负担。 综上所述,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福建绿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云南携众热能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连带支付原告成都兢港科技有限公司剩余货款30,151.34元; 二、由被告福建绿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云南携众热能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连带支付原告成都兢港科技有限公司财产保全申请费用1216元; 三、驳回原告成都兢港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4元,减半计收277元,由被告福建绿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云南携众热能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 艳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