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绿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绿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823民初833号 原告:***,男,1973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福建省**市新罗区,现住址××××地址:福建省上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原告***之妻),女,1974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福建省上杭县,现住址××××地址:福建省上杭县。 被告:福建绿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3MA349NGD6F,住所:上杭县***振兴路88号。办公及××地址:福建省上杭县临城镇南岗工业区黄竹大路13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执业证号××,福建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福建绿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融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绿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2021年2月份工资13500×8÷28+3260.23×(l+8÷28)=8049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2021年2月份养老保险金480×1=48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由于被告在2020年10月19日至2021年2月8日期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应付的工资17000×(13÷31+3+8÷28)=62986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由于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而应支付的赔偿金17000元/年×3.5×2=119000元。事实与理由:1.福建省上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的依据是被告提供的《福建绿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辞职申请表》,但福建省上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同时也审理查明了该表是:2021年6月28日,原告补签落款日期为2020年9月15日的《福建绿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辞职申请表》。说明该表是伪造的,不具有法律效力。2.实际情况是:2021年6月28日,原告到被告处办理离职手续,而被告则要求原告按其要求填写辞职申请表和***,否则无法办理离职手续,原告为了能够顺利实现再就业,无奈填写了辞职申请表和***。(原告的再就业需要原单位提供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执业证书的转注、注销均需经原单位同意并在单位的系统上进行一系列的操作。)3.根据被告为证明原告于2020年9月17日离开云南项目部而提供的机票可知,9月15日原告在云南项目部,不可能填写《福建绿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辞职申请表》。4.该辞职申请表中的内容对原告而言是不合常理的,因为劳动合同是2020年10月18日到期,合同期满劳动关系即可终止,不会希望离职日期是2020年10月17日,从而造成原告解除合同的不利情况。这显然是受到了胁迫的结果。5.这份落款日期为2020年9月15日的《福建绿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辞职申请表》与被告发出的“关手办理离职手续的函”中根据你提出的口头离职申请”相矛盾。6.根据福建省上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被告在庭审质证后的供述可知:2021年6月28日之前是没有原告填写的《福建绿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辞职申请表》。因此,2020年10月18日劳动合同期满时,原、被告双方没有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而福建省上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2021年6月28日伪造的《福建绿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辞职申请表》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20年10月18日到期终止显然是错误的。7.被告辩称2020年9月17日原告从云南项目部回**后便未再去过云南项目工地,还提供机票加以证明。而实际情况是:(1)2020年10月15日,原告从**--珠海--保山市施甸县项目工地(详见微信截图及例会签到表);2020年10月22日,原告仍作为项目经理离开项目部返回**(返程情况可见被告保存的2020年11月16日及2020年12月2日的差旅报销凭证)。(2)2020年11月5日,原告从**-厦门-昆明-保山市施甸县项目工地(详见微信截图及被告保存的施甸县***心业务用房建设项目边坡支护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原件),于2020年11月8日离开项目部返回**(返程情况可见被告保存的2020年11月16日及2020年12月2日的差旅报销凭证)。(3)以上及三年多往返**到项目工地,原告均服从被告的工作安排,且回**后被告也未安排原告到公司上班,更没安排办公场所,由于被告所在的楼梯门、电梯门均设置密码,原告要进入被告办公场所需事先电话联系预约安排。被告对公司员工实行考勤管理,由于原告服从被告的工作安排,被告据此按劳动合同每月支付基本工资。而从基本工资的支付情况看,原告在劳动合同期满前后的出勤情况是一致的。综上所述,2020年10月18日劳动合同期满时,原、被告双方没有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2020年10月18日后,原告按被告要求提供了劳动,按劳动合同书第二十七条,劳动合同延续。2020年10月18日后,被告仍逐月支付基本工资3260.23元,项目部支付剩下部分工资13500元,以上钱款被告均注明是工资而非挂靠费。2021年2月5日该公司在未与原告协商情况下函告原告三日内办理离职结算手续。要求支付理由:1.工资支付及养老保险、医保缴纳情况:详见证据日录。2.原合同于2020年10月18日到期,但直到2021年2月5日该公司未与原告续签书面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故该公司支付原告62986元。3.该公司于2021年2月5日函告原告三日内办理离职结算手续,后续也未给原告缴交社会保险及支付工资。公司对原告提出的应支付拖欠工资及补偿等不予理睬,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原告要求该公司支付赔偿金119000元。以上事实与理由恳请上杭县人民法院明察,还请法院调取被告保存的差旅报销凭证及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原件,以还原事实真相。 绿融公司辩称,一、原告***是自己主动提出的辞职,且答辩人已依法与其办理离职手续,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答辩人福建绿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云南省施甸县***心业务用房工程的建设需要,聘请原告***为上述工程的项目经理,双方于2017年10月19日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从2017年10月19日起至2020年10月18日止,劳动报酬分为基本工资3500元/月,派驻项目现场工资5500元/月,证件补贴3000元/月,项目补贴5000元/月。2020年9月15日,原告***以劳动合同期满为由向答辩人福建绿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口头提出于2020年10月17日离职的申请,经答辩人福建绿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各部门审批,同意了原告***的离职申请。2020年10月17日,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后,原告***于2020年10月18日在云南项目交流群@答辩人公司的董事长及经理,要求答辩人进行云南项目备案项目经理变更。但因答辩人在云南省施甸县***心业务用房工程的项目经理暂时未找到合适的人选进行变更登记,故答辩人与原告协商继续使用原告***的一级建造师证书在云南省施甸县***心业务用房工程的项目经理备案登记,直至答辩人找到合适的项目经理人选,且业主及主管单位审批同意项目经理变更为止。作为补偿,答辩人承诺继续支付并适当提高给原告***在该工程的项目经理挂证费用,直至该工程的项目经理变更为止。2021年1月19日,云南省施甸县***心业务用房工程的业主施甸县人民医院同意了答辩人变更项目经理的申请。2021年1月28日,施甸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也审批同意答辩人变更项目经理,故答辩人于2021年1月28日完成了云南省施甸县***心业务用房工程的项目经理变更。2021年2月4日、5日,答辩人将2021年1月28日之前的项目经理挂证费用以及项目部此前拖欠的其他费用等全部一次性结清给了原告***,并于2021年2月5日书面通知原告***到答辩人公司办理离职手续,并归还其一级建造师注册证、印章及相关证件。但原告***因未找到新公司执业,其证书及执业信息还一直存留在答辩人处,故原告一直未来答辩人公司办理离职手续。直到2021年6月28日,原告才到答辩人公司处领取其一级建造师注册证、印章及相关证件,并补办了离职手续。双方通过补签《福建绿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辞职申请表》确认了原告提出离职的时间和原因,以及双方终止劳动关系的时间等。同时,为避免纠纷,原告向答辩人出具了《***》,承诺其已从答辩人公司离职,答辩人公司网页保留其执业信息直至其入职新公司止系其与公司的协商约定,其不因网页保留信息而与公司发生任何纠纷。综上,原告***是自己主动提出的辞职,且答辩人已依法与其办理离职手续,补签《福建绿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辞职申请表》,该《福建绿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辞职申请表》是原告***自行填写并签字确认的离职文件,其真实、合法、有效,不存在任何伪造、胁迫的情形,故答辩人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二、原告在2020年10月17日与答辩人终止劳动合同后,未再为答辩人提供劳动,答辩人在双方劳动合同终止后支付给原告的款项属于工程项目经理的挂证费用,不属于工资。原告在2020年11月6日参与云南项目部配合工程验收也是在履行挂证义务,而非提供劳动。原告***在2020年9月15日口头提出离职后,便于2020年9月17日离开了公司云南项目部,但原告并未回答辩人公司总部上班。对于原告***提出的离职申请,经答辩人福建绿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各部门审批后,双方同意于2020年10月17日终止劳动合同。自2020年10月17日双方劳动合同终止后,原告便未再为答辩人提供劳动,但答辩人考虑到进行云南省施甸县***心业务用房工程的项目经理更换需要时间,故答辩人经与原告协商后,仍向原告支付了项目经理的挂证费用,而作为义务,原告在项目经理挂证期间应配合答辩人完成项目业主检查和工程验收等工作,所以2020年11月6日,原告参与了云南项目部边坡支护工程的竣工验收工作,但原告当时到场配合验收只是在履行其挂证义务,而非为答辩人提供劳动,且原告除此次竣工验收有到场配合外,此后便未再到答辩人云南项目工地。所以,原告在2020年10月17日与答辩人终止劳动合同后便未再为答辩人提供劳动,答辩人在双方劳动合同终止后支付给原告的款项属于工程项目经理的挂证费用,不属于工资。三、本案已超过劳动仲裁时效,且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应依法予以驳回。首先,答辩人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已于2020年10月17日终止,原告如认为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存在劳动争议,其应该在2021年10月16日前申请劳动仲裁,但原告在2022年1月28日才就双方劳动争议提起劳动仲裁,其显然已超过了一年的劳动仲裁时效,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其次,原告与答辩人的劳动关系自2020年10月17日终止后,原告便不再在答辩人的云南项目工地上班,也未到答辩人公司总部上班,原告并未为答辩人提供劳动,其要求获得劳动报酬显然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而即使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后,答辩人承诺支付原告项目经理挂证费用,但因云南省施甸县***心业务用房工程项目经理已于2021年1月28日完成变更,答辩人在2021年1月28日以后也无需再向原告支付挂证费用。所以,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2021年2月1日至8日的工资及养老保险金,其显然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原告在2020年10月19日至2021年2月8日期间并未为答辩人提供劳动,答辩人在2020年10月17日与原告终止劳动关系后支付给原告的款项,是答辩人支付给原告在2020年10月19日至2021年1月28日期间的云南省施甸县***心业务用房工程项目经理挂证费用,并不是劳动报酬,故答辩人与原告并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所以本案不存在应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提,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其显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最后,离职是原告***自己主动提出的,且劳动合同到期后答辩人希望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但原告自己不愿意按照原劳动合同条件续签劳动合同,故答辩人不存在与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所以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答辩人无需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更无权要求答辩人支付赔偿金。综上所述,答辩人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已于2020年10月17日终止,此后原告便未再为答辩人提供劳动,双方已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2022年2月份工资及养老保险金没有事实依据;且离职是原告在原劳动合同到期后不愿意按照原合同条件续签而自己主动提出的离职,并非答辩人违法解除,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经济补偿金或者赔偿金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原告在2022年1月28日才就本案劳动争议纠纷提起劳动仲裁,其已超过一年劳动仲裁时效,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已超过劳动仲裁时效,应依法予以驳回。 ***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及要证明的内容、绿融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 1.劳动合同书4页,证明基本工资依据第七条由被告根据原告每月出勤情况支付。第八条:原、被告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社会保险。第二条被告可以根据工作需要,适当调整或协商另行安排职务或岗位。 2.基本养老个人历年缴费明细表1页,证明被告持续缴纳费用的时间和停止缴费时间,同时也证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时间。 3.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建行2张、农行1张),证明工资由被告账户按月发放的基本工资3260.23元(当月发上月工资)及项目部账户发放的13500元组成。交易金额均注明是工资,不是挂证费。基本工资发放是对原告出勤情况的认可。交易明细有注明差旅费的金额。 4.关于办理离职手续的函1张,证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时间,也证明2021年2月5日前原告并没有填写辞职申请表。项目经理己变更,但按劳动合同书第二条,变更后可另行安排职务或岗位。 5.巫工糊涂王子(***)的微信截图11页(从2020年9月至2021年2月),证明巫工编制工资表、向原告发放工资、安排原告行程、安排向公司寄发资料、安排项目部搬迁与主管部门联系,巫工为项目管理人员。截图3显示原告于2020年10月15日从**-珠海-保山市施甸县项目工地,证明原告在10月18日前后在项目工地履职;截图4证明原告于2020年11月5日从**-厦门-昆明-保山市施甸县项目工地;截图8证明项目部向原告发放的10、11月费用是工资,不是挂证费;截图9、10、11证明项目部编制了原告1月份的工资,不是挂证费。 6.绿融建设云南项目管理交流群的微信截图6页及微信照片2页,证明其中照片与微信截图5对应,是原告于2020年11月6日参与施甸县***心业务用房建设项目边坡支护工程质量竣工验收的现场及会议照片。照片2与微信截图6对应,是原告于2020年10月16日参加监理例会的照片。以上微信截图及照片证明被告辩称原告于2020年9月17日回**后就未再去过云南项目并不是事实。同时证明2020年10月8日前后,原告一直在项目部履行项目经理职责。 7.会议签到表2页,证明原告于2020年10月16日在项目部参加监理例会,同时证明2020年10月18日前后,原告直在项目部履行项目经理职责。也证明签到表中的巫工为被告的项目管理人员。 8.单位工程质量竣士验收记录1页,证明该记录表于2020年11月6日在验收会议上所签,由于施工单位名称打印错误,该记录表原件已作废,新验收记录表由原告签字后存于被告处,可证明2020年10月18日后原告仍在履行项目经理职责。 绿融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在合同到期后,被告支付原告的钱是原告的挂证费与合同无关。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在2020年10月后,因为挂证也是需要社保的缴费,所以也要给原告缴纳社保,缴交到2021年1月,之后没有挂证后就没有缴纳了。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在2020年10月双方终止合同后,公司总部先支付3500元(包括支付原告的医社保),业主同意变更后项目部经理后,项目部补给原告原来谈好挂证费用的剩余部分三个月的3个月*18500元。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从这行业可以看出,原告自己提出离职申请,被告完成项目经理变更后,被告发函通知原告前来办理离职手续。证据5,微信的聊天记录,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原告出示的聊天记录不完整,从这聊天记录也可以看出关于项目经理变更,就是每个阶段有告知原告变更的进度,原告自己也很关心这问题,是原告自己也急于变更,原告到云南,只是短暂的几天,只是为了应付工程的检查。之后,原告就自己回去了,原告并没有在项目部提供劳动,也没有在总公司上班。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不完整,也可以看出原告在2020年10月、11月只有两次到工地配合项目检查、验收。证据7,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证明的内容有异议,2020年10月16日仍在劳动合同期限内。证据8,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内容有异议,原告、被告双方劳动合同终止后原告唯一去的一次2020年11月6日,陪被告的董事长***,目的是配合项目的验收,之后原告和***一起回上杭,之后有就没有上班了。 绿融公司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及要证明的内容、***的质证意见如下: 1.劳动合同书,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7年10月19日起至2020年10月18日止,且原告工资由四部分组成,基本工资3500元/月,派驻项目现场工资5500元/月,证件补贴3000元/月,项目补贴5000元/月。 2.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1页,证明原告2020年9月15日主动提出离职后,2020年9月17日便离开了被告的云南项目工地。 3.微信聊天记录截屏1页,证明从该微信聊天时间及内容可以证明原告是自己主动提出离职的,且离职原因就是劳动合同到期,且其在2020年10月18日通过微信聊天的形式要求公司对其备案的项目经理进行变更。 4.原告与巫工的微信聊天记录5页,证明正是因为原告提出辞职,被告才会向云南住建局申请变更项目经理,且被告也将云南项目经理变更申请的进度告知了原告,故原告对于云南项目经理的变更原因及经过是一清二楚的。 5.施甸县人民医院关于同意施甸县***心业务用房建设项目项目经理变更申请的回复1页,证明被告云南项目工地的项目经理在2021年1月28日从原告***更换为***,即项目经理挂证费用计算至2021年1月28日。 6.福建绿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辞职申请表1页,证明原告***是2020年9月15日主动提出离职申请的,且辞职原因是合同期满,希望离职时间是2020年10月17日,而被告在2020年10月17日也审批同意了原告***的离职申请,故双方劳动关系于2020年10月17日终止。 7.***1页,证明原告***是自己主动从绿融公司离职的,且其证件及执业信息留存在被告处也是其主动与公司协商的结果,公司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纠纷。 ***质证认为: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不能证明原告主动提出离职。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提出的证明事项,合同期满当天,本人提请公司的领导本人的合同当天到期,也不能证明原告主动离职。证据4,不能证明原告主动提出离职的事项。被告公司的巫工把项目变更告诉原告,原告对项目变更是存在异议的。证据5,没有异议,但对被告的证明主张有异议,原告和被告之间不存在挂证费用的事项,原告和被告之间从未商谈过挂证事项。证据6,无异议,对合法性及证明事项有异议,该证据是非法的,2021年6月28日才出现的申请表,2020年10月17日当时根本不存在这个表,审批时间和申请人的落款时间与2021年6月28日不相符的,该申请表是原告在2021年6月28日签署的,申请表中的时间没有按时落款。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提出的证明事项,本人在***中提出的已离职是状态表述,不能证明原告是主动离职和不能证明原告和被告之间的纠纷。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上述真实性双方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结合全案证据综合进行分析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0月19日,***与福建新鑫兴绿色建筑有限公司(后变更为绿融公司)订立《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第一条:甲乙双方确定本合同期限为固定期限:自用工之日2017年10月19日至2020年10月18日止。第二条:甲方聘任乙方从事项目经理岗位工作,甲方可以根据工作需要,适当调整或协商另行安排职务或岗位。……,第六条:乙方薪酬由基本工资、派驻项目现场工资、证件补贴及投标中标后补贴四个部分组成。基本工资为3500/月,派驻项目现场工资5500元/月(按照实际工程进驻日期发放直至项目竣工验收完成为止),证件补贴3000元/月(变更注册成功之日计算),项目补贴5000元/月(从劳动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中标项目竣工验收完成为止)。第七条:甲方根据乙方每月出勤情况支付基本工资。双方还对工作内容、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社会保险、劳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和经济补偿、违反合同的责任等条款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由绿融公司派往云南省施甸县***心业务用房建设项目任项目经理。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2020年10月18日晚上18:01,***向绿融公司的***(董事长)、***(总经理)发送微信:“@***、@***:本人与公司劳动合同于今日(2020年10月18日)到期,请公司对施甸县***心业务用房建设项目备案项目经理(***)进行变更。”。2020年10月19日后,***离开绿融公司云南施甸县的项目工地返回**,未继续在绿融公司上班。2020年11月5日至8日,***应绿融公司的要求参加了绿融公司施甸县***心业务用房建设项目边坡支护工程的质量竣工验收。此后,***与绿融公司双方有对***要求提高劳动报酬、续订劳动合同及在绿融公司变更施甸县***心业务用房建设项目备案项目经理期间***的证件补贴等补偿问题进行协商,***不愿意按照原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签劳动合同。2021年1月18日,绿融公司项目施工地施甸县人民医院、施甸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同意绿融公司更换项目经理后,绿融公司于2021年2月4日将在此期间的证件补贴等补偿费用等打入***银行账户。2021年2月5日,绿融公司书面通知***要求在3日内到公司办理离职结算手续。2021年6月28日,***到绿融公司办理离职手续时,补签了《福建绿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辞职申请表》,该表个人情况一栏注明“辞职原因:合同期满;希望离职日期:2020年10月17日”;日期:2020年9月15日。”同日,***向绿融公司出具一份手写《***》,内容为:“本人已从福建绿融建设有限公司离职,经与公司协商约定,公司网页继续留存本人相关执业信息,直至本人入职新公司止。本人不因网页保留信息而与公司发生任何纠纷。特此承诺。”。2022年1月28日,***向福建省上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1.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拖欠的2021年2月份工资13500×8÷28+3260.23×(l+8÷28)=8049元;2.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未缴2021年2月份养老保险金480×1=480元;3.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未续订书面合同(2020年10月19日至2021年2月8日)的二倍工资17000×(13÷31+3+8÷28)=62986元;4.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赔偿金17000元/年×3.5个月×2倍=119000元。2022年3月15日,福建省上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仲字[2022]14号裁决书,驳回申请人***所有仲裁请求。2022年4月1日,***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1.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终止及终止的原因。2.2020年10月19日之后原告是否有继续为被告提供劳动,双方是否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3.本案是否超过劳动仲裁时效。 一、关于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终止及终止的原因的问题。 从2020年10月18日***发给董事长***、总经理***的微信内容及***事后填写的员工辞职申请表的内容,可以认定双方终止劳动关系的原因是合同期满***提出辞职,劳动合同终止的时间为2020年10月18日。***主张员工辞职申请表是在绿融公司胁迫下所签,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二、2020年10月19日之后原告是否有继续为被告提供劳动,双方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问题。 ***从2020年10月19日起未在绿融公司施甸县项目工地上班。***于2020年11月5日至8日参加绿融公司在施甸县***心业务用房建设项目边坡支护工程的竣工验收,系***在终止劳动合同后应履行的劳动合同附随的后续义务,且绿融公司已支付相应的费用。***主张在劳动合同到期后,仍为绿融公司提供劳动,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此,***与绿融公司在2020年10月19日之后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三、本案是否超过劳动仲裁时效的问题。 ***主张2020年11月5日至8日参加施甸县***心业务用房建设项目边坡支护工程的竣工验收后,其继续履行了项目经理职责,但其在2020年11月9日回上杭后,未再返回绿融公司项目工地继续上班。***至迟也应当在2021年11月8日前提起劳动仲裁。***主张绿融公司于2021年2月5日书面通知办理离职手续前,其在职上班,没有事实依据,且庭审时,其自认在2020年11月9日至2021年2月8日期间没有在绿融公司上班。故其主张以2021年2月5日绿融公司通知其办理离职手续为仲裁时效起算日期,本院不予采纳。对绿融公司关于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的规定,本案属于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应当适用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时效期间为一年的规定。因此,对绿融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纳。 因***与绿融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已于2020年10月18日终止,***系自愿离职,其要求绿融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19000元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要求绿融公司支付2021年2月工资8049元、支付2021年2月养老保险480和支付未续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工资62986元的诉讼请求,上述诉讼请求均以双方在2020年10月18日之后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因双方劳动关系已终止,且从2020年10月19日至2021年2月8日期间***没有在绿融公司上班。因此,***上述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全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 附: 一、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 (一)劳动合同期满的; (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 (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三、判决书履行提示: (一)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直接交付给权利人,如有需要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的;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履行款账户后,应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 履行款存入以下账户: 开户单位:上杭县人民法院;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杭支行; 账号:1410********。 当事人转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或备注栏,写明款项内容、案号、当事人姓名及转存款人姓名等。 (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到本院诉讼服务中心的开票窗口开具网络版的《福建省政府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诉讼费专用)到代收银行缴款,缴款后及时到法院开票窗口领取相应的诉讼费票据;也可以按《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的交款方式交款。主动缴款后,应及时通知案件承办人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 (三)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行执行程序,造成的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