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汇国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杭州鼎梦建设有限公司、杭州汇国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杭州垠杉建设有限公司等串通投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09刑初63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杭州鼎梦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0888781169,住所地杭州市钱塘新区义蓬街道春光村,法定代表人王杭建。
诉讼代表人王永华,男,1964年2月7日出生于浙江省杭州市,汉族,初中文化,系杭州鼎梦建设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单位杭州汇国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MA28ULYG6C,住所地杭州市钱塘新区义蓬街道江东星悦湾,法定代表人邱爱青。
诉讼代表人邱爱青,女,1972年5月3日出生于浙江省杭州市,汉族,小学文化,系杭州汇国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单位杭州垠杉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MA28LYPR5Y,住所地杭州市钱塘新区河庄街道永丰路,法定代表人沈宇翔。
诉讼代表人沈宇翔,男,1987年1月1日出生于浙江省杭州市,汉族,大学文化,系杭州垠杉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单位杭州永帝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557938741Y,住所地杭州市钱塘新区义蓬街道义前街,法定代表人王海。
诉讼代表人王公琦,男,1989年10月7日出生于浙江省杭州市,汉族,大专文化,系杭州永帝建设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人王杭建,男,1992年3月31日出生于浙江省杭州市,汉族,大学文化,系杭州鼎梦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杭州市萧山区义蓬街道春光村;因本案于2019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2020年1月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袁佳中、郑婧,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倪伟锋,男,1972年10月6日出生于浙江省杭州市,汉族,初中文化,系杭州汇国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户籍地杭州市萧山区义蓬街道后新庙村;因本案于2019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2020年1月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毛油丽,浙江丰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沈建土,男,1983年6月8日出生于浙江省杭州市,汉族,大专文化,系杭州垠杉建设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户籍地杭州市萧山区靖江街道协谊村;因本案于2019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2020年1月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钱小琴,浙江秉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海,男,1977年6月20日出生于浙江省杭州市,汉族,大专文化,系杭州永帝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泰和花园;因本案于2019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蒋立新、陈少杰,北京天达共和(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国华,男,1981年4月3日出生于浙江省杭州市,汉族,中专文化,系杭州汇国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杭州市萧山区义蓬街道义蓬村;因本案于2019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广荣,浙江丰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宇胤,男,1976年8月18日出生于浙江省杭州市,汉族,高中文化,系杭州永帝建设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杭州市萧山区河庄街道新围村;因本案于2019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健,北京天达共和(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科伟,男,1996年11月9日出生于浙江省杭州市,汉族,大专文化,系杭州垠杉建设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杭州市萧山区靖江街道协谊村;因本案于2019年9月1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江建,浙江秉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庭珍,女,1984年6月5日出生于浙江省金华市,汉族,大专文化,系杭州汇国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金华市东阳市佐村镇珊门村;因本案于2019年9月1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丽芳,女,1992年4月21日出生于浙江省杭州市,汉族,大专文化,系杭州鼎梦建筑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杭州市萧山区义蓬街道后埠头村14组2号;因本案于2019年9月1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志华,男,1981年7月2日出生于浙江省杭州市,汉族,大专文化,系杭州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杭州市萧山区党湾镇幸福村;因本案于2019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2020年1月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高丽超,浙江丰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红霞,浙江协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钱伟锋,男,1975年12月11日出生于浙江省金华市,汉族,高中文化,系杭州某建设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金华市婺城区城东街道;因本案于2019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四部刑诉[2020]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杭州鼎梦建设有限公司、杭州汇国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杭州垠杉建设有限公司、杭州永帝建设有限公司、被告人王杭建、倪伟锋、沈建土、王海、周国华、陈宇胤、朱科伟、王庭珍、朱丽芳、王志华、钱伟锋犯串通投标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于志强出庭,指控:
1.2019年6月期间,被告人王杭建、沈建土、倪伟锋在得知钱塘新区某社区改造(一期)EPC工程组织招投标信息后,经事先商量,相互约定由各自实际负责经营的杭州鼎梦建设有限公司、杭州垠杉建设有限公司、杭州汇国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参与该项目的投标。为提高中标几率,被告人倪伟锋又联系被告人王海,让被告人王海实际负责经营的杭州永帝建设有限公司一同参与该项目投标。
同时,被告人王杭建、倪伟锋、沈建土经商议决定,争取让杭州鼎梦建设有限公司中标,并由被告人王杭建负责制作四家公司的标书。随后被告人王杭建找到被告人钱伟锋,要求被告人钱伟锋帮忙介绍制作EPC项目标书的人员。被告人钱伟锋遂将被告人王志华介绍给被告人王杭建等人。经被告人王杭建、王志华商谈,决定由被告人王杭建出资、由被告人王志华帮助制作涉案四家公司的标书。后被告人王杭建安排被告人朱丽芳收集四家单位的资料并传递给被告人王志华;被告人沈建土安排公司员工被告人朱科伟向被告人朱丽芳传递其公司资料;被告人倪伟锋安排公司员工被告人王庭珍收集杭州永帝建设有限公司资料,后连同其公司资料一并传递给被告人朱丽芳;被告人王海安排被告人陈宇胤向被告人王庭珍传递其公司资料。标书制作完成后,被告人王杭建为提高杭州鼎梦建设有限公司中标几率,指示被告人王志华确定四家公司的报价,并在图文店内对四家公司的标书进行了打印。后被告人王杭建又组织被告人周国华、朱丽芳、陈宇胤、朱科伟在杭州鼎梦建设有限公司的办公室内对标书进行了封装。次日上述四家单位将统一制作的标书上报招标中心,最终该工程由杭州鼎梦建设有限公司中标,中标金额为1422.6412万元。
2.2019年6月期间,被告人倪伟锋在得知钱塘新区义蓬街道某农贸市场提质改造项目后,为提高中标几率,遂联系杭州鼎梦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王杭建、杭州垠杉建设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被告人沈建土、杭州永帝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王海共同参与该项目投标。由被告人倪伟锋安排四家公司投标报价点位,被告人倪伟锋、王杭建、沈建土、王海再分别安排各自公司员工被告人王庭珍、朱丽芳、朱科伟、陈宇胤根据拟定的点位,分别制作各公司标书。最终经被告人周国华、朱科伟等人现场开标,该项目由杭州汇国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中标金额为331.2301万元。中标后由被告人王杭建以约30万元的价格将该项目出售给他人,所得赃款由被告人王杭建、倪伟锋、沈建土、王海四人瓜分。
3.2019年5月期间,被告人倪伟锋在得知杭州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某工程2019-2020年度服务单位项目后,为提高中标几率,遂联系杭州永帝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王海、杭州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某维(另案处理)共同参与该项目投标。由被告人倪伟锋负责安排三家公司投标报价点位,由被告人周国华、王庭珍负责制作杭州汇国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杭州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标书,被告人陈宇胤负责制作杭州永帝建设有限公司标书。该项目最终由杭州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并由杭州汇国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责实际施工。目前杭州汇国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已经施工的工程合同总价约为158.4327万元。
4.2019年4月期间,被告人王杭建在得知钱塘新区四工段某河综合整治工程(九工段直河至十工段直河)项目后,为提高中标几率,遂联系杭州垠杉建设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被告人沈建土、杭州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某维共同参与该项目投标。由被告人王杭建负责安排三家公司投标报价点位,被告人朱丽芳负责制作杭州鼎梦建设有限公司标书,被告人朱科伟负责制作杭州垠杉建设有限公司标书,陈某(另案处理)负责制作杭州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标书。开标后,杭州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入围该项目,但因标书错误被废标。最终该项目由湖州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中标价为1511.4799万元。
5.2019年6月期间,被告人王杭建、沈建土、王海经事先商量,决定共同参与萧山某调度中心装修项目招投标。由被告人王杭建安排各家公司投标报价点位,被告人朱丽芳负责制作杭州鼎梦建设有限公司标书、被告人陈宇胤负责制作杭州永帝建设有限公司标书、被告人朱科伟负责杭州垠杉建设有限公司标书的封标。后三家公司一同参与投标,但未中标。最终该项目由浙江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中标,中标价为757.3205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杭建、倪伟锋、沈建土、王海、周国华、陈宇胤、朱科伟、王庭珍、朱丽芳、王志华、钱伟锋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杭建、倪伟锋、沈建土、王海退出赃款30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杭州鼎梦建设有限公司、杭州汇国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杭州垠杉建设有限公司、杭州永帝建设有限公司、被告人王杭建、倪伟锋、沈建土、王海、周国华、陈宇胤、朱科伟、王庭珍、朱丽芳、王志华、钱伟锋的行为已构成串通投标罪,系单位犯罪、共同犯罪,其中被告单位杭州汇国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杭州垠杉建设有限公司、杭州永帝建设有限公司、被告人倪伟锋、沈建土、王海、周国华、朱科伟具有自首情节,被告单位杭州鼎梦建设有限公司、被告人王杭建、陈宇胤、王庭珍、朱丽芳、王志华、钱伟锋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对被告单位杭州鼎梦建设有限公司判处罚金10万元;对被告单位杭州汇国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判处罚金10万元;对被告单位杭州垠杉建设有限公司判处罚金10万元;对被告单位杭州永帝建设有限公司判处罚金10万元;对被告人王杭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对被告人倪伟锋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对被告人沈建土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对被告人王海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对被告人周国华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对被告人陈宇胤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对被告人朱科伟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对被告人王庭珍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对被告人朱丽芳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对被告人王志华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对被告人钱伟锋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被告单位杭州鼎梦建设有限公司、杭州汇国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杭州垠杉建设有限公司、杭州永帝建设有限公司、被告人王杭建、倪伟锋、沈建土、王海、周国华、陈宇胤、朱科伟、王庭珍、朱丽芳、王志华、钱伟锋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表示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杭州鼎梦建设有限公司、杭州汇国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杭州垠杉建设有限公司、杭州永帝建设有限公司、被告人王杭建、倪伟锋、沈建土、王海、周国华、陈宇胤、朱科伟、王庭珍、朱丽芳、王志华、钱伟锋犯串通投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杭州鼎梦建设有限公司犯串通投标罪,判处罚金10万元。
(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单位杭州汇国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犯串通投标罪,判处罚金10万元。
(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单位杭州垠杉建设有限公司犯串通投标罪,判处罚金10万元。
(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单位杭州永帝建设有限公司犯串通投标罪,判处罚金10万元。
(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王杭建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倪伟锋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沈建土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八、被告人王海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九、被告人周国华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被告人陈宇胤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一、被告人朱科伟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二、被告人王庭珍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三、被告人朱丽芳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四、被告人王志华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五、被告人钱伟锋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六、扣押在案的赃款30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睿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马洋洋
书记员王晓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