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一达民安市政服务有限公司

***与***、河南一达民安市政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08民初7386号
原告:***,女,汉族,1995年2月27日生,住郑州市中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公社,河南红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河南红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9年11月23日生,住河南省汝阳县。
被告:河南一达民安市政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MA44CC5C6W,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天河路与索须河南堤东南角。
法定代表人:孔祥勇,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告:中禛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MA0CJMTY40,住所地石家庄高新区天山大街**方大科技园**楼**603。
法定代表人:梁利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军帅,河南文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南一达民安市政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达公司”)、中禛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中禛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公社、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一达公司、中禛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车辆维修费用14300元,车辆贬值折损费13000元、交通代步费1500元、鉴定费7000元,计35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22日,被告***驾驶豫A×××**重型货车在大河路西××与孙国红驾驶的豫A×××**轿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孙国红驾驶的轿车受到严重损坏,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孙国红无责。经查明,***驾驶的豫A×××**重型货车系一达公司所有,该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交强险已赔付。在中禛公司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现三被告未履行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被告当时属于被告一达公司的员工,是职务行为,不应当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中禛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一达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中禛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22日,被告***驾驶豫A×××**重型货车在大河路西××与孙国红驾驶的豫A×××**号轿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孙国红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所有的豫A×××**号车在郑州俊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维修花费修理费14000元。
另查明,原告***系豫A×××**号车车主,孙国红系事故发生时驾驶人。
再查明,被告***系豫A×××**号车驾驶人,被告一达公司系该车车主,事故发生时,被告***属于职务行为。该车辆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赔付原告车损2000元。该车在被告中禛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2020年12月18日,原告向本院申请对豫A×××**号车左前大灯是更换还是维修、更换或维修价格以及车辆的贬值数额予以鉴定。2021年1月14日,本院委托河南至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上述申请进行鉴定,2021年1月25日,河南至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豫至诚机价值【2021】鉴字第01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豫A×××**号轿车的左前大灯达到更换标准,更换左前大灯的费用为2300元;由于本次事故所造成的车辆实体性贬值为13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000元。
本院认为,***驾驶豫A×××**号车与孙国红驾驶原告所有的豫A×××**号车相撞所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负事故全部责任、孙国红不负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对该认定书予以采信。因事故发生时,被告***驾驶豫A×××**号车系职务行为,被告一达作为该车的所有人,应对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禛公司系豫A×××**号车的保险承保人,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基于原告诉讼请求和本案事实,本院确定赔偿范围及数额如下:一、车辆维修费,14300元(已扣除交强险赔付的2000元);二、车辆贬损费,13000元;三、交通费,原告主张1500元过高,本院酌定以每天20元计算7天为宜,计140元;四、鉴定费,7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禛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14300元、车辆贬损费13000元、交通费140元,共计274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河南一达民安市政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鉴定费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7元,原告负担14元,被告河南一达民安市政服务有限公司负担34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判员  郭瑞敏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贺永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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