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一达民安市政服务有限公司

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卢钦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民终53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才高街16号龙潭毛尖大厦。
负责人:张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辉,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87年9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尉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杰,河南旺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永杰,男,汉族,1981年12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延津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一达民安市政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天河路与索须河南堤东南角。
法定代表人:孔祥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旭平,男,汉族,1978年4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禹州市,系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中原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商务外环路20号海联大厦9层。
负责人:雷廷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润东,男,汉族,1982年12月26日出生,住长春市二道区,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慧,女,汉族,1992年10月3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系公司员工。
上诉人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鼎和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永杰、河南一达民安市政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达民安公司)及原审第三人中原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原农业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21)豫0105民初6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鼎和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辉,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杰,被上诉人一达民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旭平,原审第三人中原农业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慧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苏永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鼎和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鼎和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不服金额100万元。二、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涉案合同的免责约定,属于可能加重被保险人责任、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格式条款,因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与运输从业资格证的取得并无法律上必然的因果关系”,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与第三者责任保险承保风险具有关系;(二)该条款是情形除外条款,不强调免责事由与结果具有因果关系;(三)《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不是典型的商业格式条款,而是具有规章性质的条款,体现了国家意志;(四)该免责条款作为射幸合同的一项合同规则,并无不妥,与免除保险公司应负的保险责任完全是两个概念。二、“只有在合同约定明确、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才会成就保险公司免除赔偿责任法律后果的条件”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案涉保险合同和免责条款已经明确约定并经投保人确认,并未加重被保险人的责任,且保险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当认定成就保险公司免除赔偿责任的法律后果。原审判决理由与结果自相矛盾。三、原审判决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存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从事货运经营的驾驶人员,应当符合经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有关货运法律法规、机动车维修和货物装载保管基本知识考试合格的条件。依据《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六条“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必须取得相应从业资格,方可从事相应的道路运输活动”、第十条“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经考试合格,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证件”的规定,从业资格是对道路运输从业人员所从事的特定岗位职业素质的基本评价,代表着从业人员是否具备驾驶特种车辆的准入资格,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驾驶人员苏永杰未提供合法有效的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无法律规定的必备合格证书。依据《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章第二十四条“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驾驶人或者操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6.使用被保险机动车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的规定,鼎和保险公司已向投保人就免责条款予以说明。鼎和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人声明有一达民安公司盖章确认,证明对涉案车辆投保险种的免责条款进行提示及明确说明。鼎和保险公司已尽到核查义务,投保单中投保人签名处有一达民安公司加盖印章确认。证明鼎和保险公司让投保人阅读保险内容和免责条款。鼎和保险公司与一达民安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二)依据《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约定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对该免责约定已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保险条款中给予以显著加粗、加黑的字体提示,且一达民安公司投保时在投保人声明处加盖有公章,上述情形表明鼎和保险公司依据上述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的规定,鼎和保险公司已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因此鼎和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四、苏永杰不仅违反《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道路运输条例》“机动车驾驶人无货物运输从业资格不得驾驶货运车辆”的禁止性规定,且属于保险合同免责情形,鼎和保险公司提供了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机动车辆保险投保提示书、《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等证据,足以证明鼎和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已经阐明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关系,依法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达民安公司辩称,同***答辩意见。
中原农业保险辩称,其垫付事实明确,坚持一审判决。
苏永杰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暂计50万元(待伤残鉴定评定后另行变更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731012.19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5月6日15时37分许,被告苏永杰驾驶豫A×××××号集瑞联合牌重型自卸货车沿中州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三全路口向西右转弯时,与沿中州大道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七星豹牌两轮电动车(郑州防盗备案号3728755)相撞,致使两车受损,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根据现场勘查、询问调查、监控视频等证据,经分析论证,此事故系因苏永杰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转弯时妨碍直行车辆造成的,于2020年5月19日做出第4101081202000001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苏永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自2020年5月6日起至2020年9月3日在郑州市××区总医院共住院治疗120天,花费医疗费合计343463.19元。出院诊断:1、下肢开放性伤口(右侧毁损伤术后);2、股骨髁骨折(左侧内侧);3、左下肢损伤;4、髌骨骨折(左侧);5、腓骨骨折(左侧);6、腰骶横突骨折(L1、L2右侧)。出院医嘱:1、避免剧烈活动,注意休息,建议尽早佩戴假肢功能锻炼;2、加强营养,继续在康复理疗师帮助下行患肢功能锻炼;3、在家属或护工帮助下给予日常生活护理;4、密切观察患肢恢复情况,必要时进一步检查及治疗;5、定期来院复查,术后一年后视情况决定是否取出左下肢内固定装置;6、密切观察,如有不适,及时就医。
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郑州天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20年12月19日,郑州天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郑天成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3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主要载明:1、车祸致***双下肢损伤:右下肢膝关节以下截肢构成七级伤残;左膝关节功能丧失程度42.3%,构成十级伤残。2、***误工期为270日,护理期为150日,营养期为12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检查费643.5元。
2021年1月5日,河南省康复辅助技术中心出具的《假肢安装诊断证明》主要载明:根据患者目前的伤残情况,需安装右下肢小腿假肢,经检查诊断其适宜安装国内普及适用性右下肢硅胶小腿假肢,价格为叁万玖仟元(39000元),其中硅胶套价格为捌仟伍佰元(8500元)。此假肢产品使用年限为四年,期间每年维修费用为本假肢价值的5%,硅胶套使用年限为两年,安装假肢每次需往返两次,住宿10天,陪护一人,假肢赔偿年限按河南省人均寿命。原告当日支付了假肢费39000元。
原告提交的河南增值税普通发票显示,原告购买的残疾器具:膝踝足矫形支具2800元、轮椅298元、护理垫77.76元、拐杖58元、按摩器538元、动态关节松动束带120元、医用静脉曲张袜118元、拐杖45元,共计4054.76元。
事故发生后,原告向第三人中原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申请垫付抢救费用,第三人中原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18676.27元。
原告***父亲卢某军1960年5月8日出生,母亲黄某荣1957年9月27日出生,黄某荣生育有包括原告在内的3个子女。原告儿子卢果桐2015年5月30日出生。事故发生前***在河南健川实业有限公司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取得了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业技能人员职业培训合格证。
另查明:发生事故的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为被告河南一达民安市政服务有限公司,该车检验有效期至2020年5月,该车在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20年4月13日起至2021年4月13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
原告提交的苏永杰的机动车驾驶证显示,准驾车型B2,有效期为2017年3月17日至2027年3月17日。
原告提交的赔偿清单显示,原告按照河南省人均寿命75.6岁主张更换假肢11次、硅胶套22次及44年的价值维修费用。
经询问电话河南一达民安市政服务有限公司的代理人赵旭平,其称苏永杰系公司雇佣的司机。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苏永杰经一审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力的放弃,不影响一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认定,被告苏永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双方当事人对该事故认定均无异议,一审法院对该事故责任划分予以确认。因被告苏永杰系被告河南一达民安市政服务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被告河南一达民安市政服务有限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如下:
1、医疗费345867.15元,有相关医疗费票据为证,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2、误工费34662.06元,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上一年度科学研究、技术服务和地质勘查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89322元/年计算390天,因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从事科学研究、技术服务和地质勘查业、工资情况及因交通事故收入减少情况,一审法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46858元/年,结合“误工期为270日”的司法鉴定意见,误工费计算为(46858元/年÷365)×270天=34622.06元。
3、护理费19256.7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护理二人,但未提交医院医嘱或鉴定结论证明,故护理人数应为1人,护理期间结合“护理期为150日”的司法鉴定意见,按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6858元/年计算,为19256.7元(46858元/年÷365天×150天);
4、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原告共计住院120天,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5、营养费2400元,结合原告“营养期为120日”的司法鉴定意见,按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24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6、残疾赔偿金287288.14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200.97元/年的标准计算,结合原告的伤情构成一处七级、一处十级伤残的司法鉴定意见,伤残赔偿系数为42%,一审法院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予以支持,(34200.97元/年×20年×42%)。
7、残疾辅助器具费643898.36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要求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辅助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置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河南省康复辅助技术中心出具的《假肢安装诊断证明》主要载明:根据患者目前的伤残情况,需安装右下肢小腿假肢,经检查诊断其适宜安装国内普及适用性右下肢硅胶小腿假肢,价格为39000元,其中硅胶套价格为8500元。此假肢产品使用年限为四年,期间每年维修费用为本假肢价值的5%,硅胶套使用年限为两年,安装假肢每次需往返两次,住宿10天,陪护一人,假肢赔偿年限按河南省人均寿命。因原告于2021年1月5日进行第一次假肢装配时,其年龄为33周岁零3个月,而假肢需每四年更换一次,硅胶套需每两年更换一次,按河南省人均寿命77.5周岁计算以此类推,假肢需要更换11次,硅胶套需要更换22次,且每次更换需住宿10天陪护一人,故一审法院认定原告残疾复制器具费为639843.6元[30500元×11次+8500元×22次+30500元×5%×44年+(128.38元×10天×2+200元×10天)×11]。原告为购买膝踝足矫形支具花费2800元、轮椅花费298元、护理垫花费77.76元、拐杖花费58元、按摩器花费538元、动态关节松动束带花费120元、医用静脉曲张袜花费118元、拐杖花费45元并提交发票为凭,上述费用合计4054.76元合理必要,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8、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原告构成一处七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对其精神造成较大的损害,结合本案情况,一审法院酌定为25000元。
9、被抚养人生活费173795.12元:一审法院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21971.57元/年计算,原告***父亲需扶养20年、母亲需扶养17年,儿子需抚养13年,结合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程度,计算为173795.12元{[21971.57元/年×(20+17年)×42%]÷3}+[(21971.57元/年×13年×42%)÷2],原告主张过高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10、交通费2400元,原告共住院治疗120天,按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11、鉴定费、检查费1943.5元,有相关票据为证,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12、财产损失1000元,原告仅提供了电动车维修票据,未提供法定的财产评估报告,对于原告的电动车损失一审法院酌定为1000元,原告主张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原告***的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543511.03元。肇事车辆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其作为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法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河南一达民安市政服务有限公司承担,第三人中原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18676.27元,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向原告赔偿时,可将上述款项直接返还给第三人。被告鼎和公司的保险赔偿限额共计112.1万元,其中118676.27元由被告鼎和公司直接赔付给第三人,剩余1002323.73元由被告鼎和公司赔付给原告,超出赔偿限额的部分422511.03元,由被告河南一达民安市政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关于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苏永杰无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可导致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其公司已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经查,被告苏永杰持有河南省新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颁发的B2驾驶证,具有驾驶本案肇事车辆的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法律并未规定必须要取得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才能驾驶机动车,且无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并不会导致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另,保险合同除具有合同的属性外,还承担着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依约及时承担保险责任,承担着分散社会风险的责任和义务,所以,只有在合同约定明确、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才会成就保险公司免除赔偿责任法律后果的条件。涉案合同的免责约定,属于可能加重被保险人责任、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格式条款,因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与运输从业资格证的取得并无法律上必然的因果关系,故鼎和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不能免除,因此对该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02323.73元;二、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第三人中原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18676.27元;三、被告河南一达民安市政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22511.03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190元,由原告***负担1104元,由被告河南一达民安市政服务有限公司负担9086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提示应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明确说明则指对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方式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关于鼎和保险公司主张“苏永杰无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可导致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其公司已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等上诉理由,案涉保险合同关于免责条款的约定并不明确,不能认定保险人已就驾驶人应取得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事实上加重了投保人责任,且苏永杰持有河南省新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颁发的B2驾驶证,具有驾驶案涉肇事车辆的资格,没有证据显示苏永杰取得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与否,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直接关联性。故鼎和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鼎和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董  忠  智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尹俊翔(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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