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一达民安市政服务有限公司

***与***、河南一达民安市政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08民初3225号
原告:***,女,1975年1月3日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被告:***,男,1981年12月1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登封市。
被告:河南一达民安市政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MA44CC5C6W,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天河路与索须河南堤东南角。
法定代表人:孔祥勇。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83166332M,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72号国际企业中心A座5楼501、6-8楼以及1001、1808、2308室。
负责人:邓俊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逊,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河南一达民安市政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达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被告一达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14036元;2.被告赔偿原告停运损失5700元;3.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折旧费1000元;4.被告承担原告交通费445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3日12时30分,被告***驾驶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文化路由北向南行至文化路××街北××处,与原告驾驶的豫A×××××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在4S店(河南天泓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17天,无法上路,造成财产损失、停运损失等。原告车辆系滴滴专车运营车辆,原告多次与被告就损失赔偿事宜沟通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起诉来院。
被告***、一达公司均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无异议,保险公司同意在三日内将原告车辆维修款支付到原告维修的4S店,该项费用保险公司可以与4S店协调;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保险责任,应由直接侵权人承担;原告主张的车辆折旧损失无依据;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法律规定财产损失中不应支持;诉讼费保险公司不应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3月3日22时30分许,被告***驾驶豫A×××××号车辆沿郑州市文化路由北向南行至文化路××街北××处时,与原告驾驶的豫A×××××号车辆相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21年3月5日至3月19日,原告车辆在河南天泓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原告支付该公司车辆维修费用14036元。河南天泓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收到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后于2021年7月16日退还原告2000元。
豫A×××××号车辆登记所有权人为郑州乐活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使用性质为预约出租客运。2021年3月30日,郑州乐活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出具权益转让证明一份,载明:豫A×××××号车辆系其名下车辆,该车辆自2020年8月27日0时起至2021年8月27日0时止出租给原告,2021年3月3日发生的事故由承租方主张权利。豫A×××××号车辆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一达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结算单等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实际支出的车辆维修费用为12036元;综合考虑运输成本等因素,原告要求赔偿停运损失5700元,金额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共计17736元,因豫A×××××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赔偿车辆折旧费及交通费,依据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保险公司称停运损失系间接损失,应由直接侵权人承担的辩解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用及停运损失共计17736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元(已减半),由被告***负担147元,原告***负担1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判员  崔国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毛江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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