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一达民安市政服务有限公司

***与***、毕改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04民初9861号
原告:***,男,1987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振华,河南威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仔濛,河南威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93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
被告:毕改选,男,1987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海舟,河南高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昱,河南高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马平安,男,1984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尉氏县。
被告:河南一达民安市政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天河路与索须河南堤东南角。
法定代表人:孔祥勇。
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营业场所郑州市郑东新区才高街16号龙潭毛尖大厦。
负责人:张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禹岑,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营业场所深圳市福田区香蜜湖街道农林路69号深国投广场1栋7楼、11楼。
负责人:尤程明。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109号华创国际广场2-7栋二层213号、214房及2栋24、25、26。
负责人:吴刘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钢,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毕改选、马平安、河南一达民安市政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达公司)、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鼎和河南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深圳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长沙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振华、被告毕改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海舟及张昱、被告鼎和河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禹岑、被告人寿长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平安、一达公司、平安深圳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
一、事故时间:2020年5月1日。
住院时间:原告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5月6日在阜外华中心血管病医院住院5天。
二、事故车辆情况:
1.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驾驶人为被告马平安,所有人为被告一达公司,该车辆在鼎和河南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50万元特种车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2.豫A×××××号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驾驶人为被告***,所有人为被告毕改选,该车辆在平安深圳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人寿长沙公司投保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3.豫A×××××号小型轿车,车辆驾驶人及所有人均为原告***,案外人张国华系该车乘客。
三、事故责任划分:被告马平安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及案外人张国华不负事故责任。
四、鉴定情况:原告申请对其所有的豫A×××××号车辆因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数额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河南博诚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诚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出具豫博诚评字[2020]第0797号《关于豫A×××××号奥迪牌小型轿车损失价值的鉴定评估意见书》,鉴定意见中载明豫A×××××号牌车辆在价格鉴定评估基准日的损失价值为265212元。
五、赔偿项目:
1.车辆损失费:原告根据博诚公司的评估意见书主张265212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2.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发票,该费用为18000元。
3.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及门诊收费票据,××医院治疗花费4386.7元。
4.营养费:按照2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5天的费用为10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5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5天的费用为250元。
6.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情况,本院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46858元/年计算其住院期间共计5天的误工费为641.89元。
7.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及提交的阜外华中心血管病医院病历中长期医嘱的记载,原告主张6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六、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损失265212元及鉴定费18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6157.55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赔偿乘车人张国华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7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七、需要说明的其他情形:
1.根据(2020)豫0191民初10510号民事判决书,平安深圳公司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已使用完毕。
2.本次事故同时造成原告车辆乘坐人张国华受伤,诉讼中原告称与张国华自行协商达成意见,向张国华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7000元。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平安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及案外人张国华不负事故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马平安驾驶的车辆在鼎和河南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50万元特种车商业三者险,被告***驾驶的车辆在平安深圳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人寿长沙公司投保100万元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由平安深圳公司及鼎和河南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部分由人寿长沙公司及鼎和河南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划分情况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为:车辆损失费265212元、鉴定费18000元、医疗费4386.7元、营养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误工费641.89元、护理费600元,共计289190.59元。因平安深圳公司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已使用完毕,故原告的损失由平安深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负担11989.3元,由鼎和河南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负担13989.29元,剩余263212元由人寿长沙公司及鼎和河南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各负担131606元,原告诉讼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向张国华支付的7000元,与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原告可以另行主张。被告鼎和河南公司称被告马平安无合法有效的道路交通从业资格证,属于特种车商业条款的免责情形,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马平安的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资格有效期自2018年2月26日至2024年2月26日,事故发生时马平安具有相应的资格,对鼎和河南公司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马平安、一达公司、平安深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举证的权利,相应的不利后果应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11989.3元;
二、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145595.29元;
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131606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37元,由原告***负担69元,由被告马平安负担1384元,由被告***负担13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陈峥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王子璐
书记员单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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