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城民初字第1019号
原告青岛方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流亭街道高家台村北。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东海乐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爱丽姿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环海开发区城区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理。
原告青岛方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爱丽姿制衣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方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7月19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进行建筑工程施工,按实结算,预计工程款为1100000元。原告依约为被告施工完毕并验收交付,被告2007年12月31日对工程决算额为1062513.24元。但被告在工程交付使用后,仅支付部分工程款,拖延支付工程款450000元,原告屡催不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工程款450000元,并承担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自2008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庭审中,原告明确被告支付的逾期付款利息为:以417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08年6月14日止期间的利息;以4335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自2008年6月15日起至2008年12月14日止期间的利息;以45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自2008年12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期间的利息。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2007年7月19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各自权利义务。
二、涉案工程施工结算资料、施工图预(决)算书及室外工程总造价明细各1份,证明涉案工程总造价为1062513.24元。
被告青岛爱丽姿制衣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19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施工厂内室外路面工程,工程内容为挖土方、运土方、地瓜石、压碾、砼路面等,开工日期为2007年7月19日,竣工日期为2007年8月13日,合同价款约计1100000元,按实结算,采用固定单价合同,路面h=200每平方米/84.41元,h=150每平方米/70.53元,专用条款约定的发包人(被告)派驻工程师为***,职务项目经理,职权为全面行使施工管理与现场管理,工程款支付方式和时间为土方地平整完成后5日内付总造价30%,碎石垫层完成后5日内付总造价30%,工程竣工后付总造价97%,余3%为保修金,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涉案工程保修一年,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起算,工程质量保修金金额为33000元,保修期满半年14天内付保修金50%,期满壹年14天内返还全部保修金。原告2007年12月31日出具的室外路面工程造价结算单,载明:1、20cm厚混凝土路面工程:8702㎡×84.41元=734535.82元;2、15cm厚混凝土路面工程:3403㎡×70.53元=240013.59元。工程造价合计:974549.41元。该结算单右下方有“工程量属实***”字样,原告称系由合同约定的被告派驻工程师***所签。原告出具的室外路边石、检查井、散水坡等工程造价结算单1份,载明:1、检查井41个×80元=3280元;2、检查井83个×40元=3320元;3、小挖掘机34小时×150元=5100元;4、铲车3天×400元=1200元;5、翻斗车3天×300元=900元;6、散水坡269米×40元=10760元;7、路边石1035米×10元=10350元;8、用细石一车×900元=900元;9、50电气PVC管80米×20元=1600元;10、零星用工23个×70元=1610元;11、污水井清理用工20个×30元=600元;12、污水井清理用工104个×20元=2080元;13、清理厕所400元;工程总合计:42100元;袁方盛***用沙叁车;***用石子5m3;***用石粉6车。该结算单右下方有“工程量属实***”字样,原告称系由合同约定的被告派驻工程师***所签。原告提交由***、被告处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的施工图预(决)算书载明青岛爱丽姿制衣服装有限公司室外路沿石检查井和管道沟工程造价为45863.83元。原告称涉案工程于2007年11月底竣工,合计总造价为1062513.24元,被告仅支付部分工程款,尚余450000元未支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发录)系被告委派现场的现驻工程师,其签署的《室外路面工程造价表》、《青岛爱丽姿制衣服装有限公司室外路边石、检查井、散水坡等工程》及与法定代表人***共同签署的室外路沿石检查井和管道沟工程施工预(决)算书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总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对被告具有约束力。原告称被告至今拖欠工程款450000元的陈述虽系单方陈述,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放弃举证及答辩权利,依照举证规则,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依约完成被告交付的施工任务,被告应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50000元,并承担以417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08年6月14日止期间的利息;以4335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自2008年6月15日起至2008年12月14日止期间的利息;以45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自2008年12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期间的利息,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爱丽姿制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方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欠款人民币450000元。
二、被告青岛爱丽姿制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方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417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08年6月14日止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12459.96元。
三、被告青岛爱丽姿制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方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433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自2008年6月15日起至2008年12月14日止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13562.37元。
四、被告青岛爱丽姿制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方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4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自2008年12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50元,公告送达费600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纪仁峰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润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