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02民终8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初洪章,山东泰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方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牛绅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军光,青岛**大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青岛方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区人民法院(2014)城商初字第4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已经通过诉讼方式通知被上诉人债权转让。2、被上诉人认可***系涉案工程项目负责人,***承建32号楼,***承建31和33号楼。上诉人供应给***、***的木材均用于涉案工地,被上诉人应承担付款义务。3、被上诉人按照工程总值10%收取***管理费,应承担相应义务。
被上诉人方升公司辩称,1、上诉人虽然提交债权转让通知,但未举证证明已经送达给被上诉人。2、***兼任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和转包人,代***、***领取31至33号楼部分工程款,对方升公司在上述楼座的费用,应承担付款义务。***付款后可另行向***、***主张权利。3、上诉人不能证明欠条和送货单中签字和盖章的真实性,也不能证明签字人员代表被上诉人履行职务行为,更不能证明木材用于涉案工地。4、被上诉人仅收取适当管理费,不应承担还款责任。5、上诉人涉嫌伪造证据。
***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方升公司清偿***木材款24.6万元,并按银行贷款利息支付***利息12万元。庭审中***变更欠款本金为21.6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方升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青岛市李沧区***物资站(以下简称***物资站)成立于2005年,负责人为陈某,2009年12月25日该物资站被吊销营业执照。二、***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载明:供方为***物资站(委托代表人:***),需方为青岛方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九项目部(委托代表人:***)。***主张,***物资站与方升公司签订了涉案产品购销合同,但方升公司并不认可签订过该合同,方升公司既不认可合同中“青岛方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九项目部”印章系方升公司的印章,亦不认可***系方升公司职工。三、***提交的债权转让通知载明:“青岛方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我公司与贵公司于2006年8月31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贵方一直未履行付款义务。现将该合同中规定我方享有的合同权利义务,均转让给***。特此通知。***物资站2013年10月21日陈某”。***主张,***物资站已将涉案购销合同中对方升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了***,但方升公司既不认可***物资站对方升公司享有债权,亦不认可该物资站已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方升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方升公司是否是涉案产品购销合同的购买方以及青岛市李沧区***物资站是否对方升公司享有涉案债权。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主张,***物资站与方升公司签订了涉案产品购销合同,但***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涉案产品购销合同中“青岛方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九项目部”印章系方升公司印章,亦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案外人***系方升公司的职工并有权代表方升公司签订涉案产品购销合同,故原审法院对方升公司系涉案购销合同购买方的主张依法不予采纳。因***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案外人***、***、***、***系方升公司职工并有权代表方升公司收货,故对***关于***物资站对方升公司享有涉案债权的主张,原审法院依法亦不予采纳。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也就是说债权人应当向债务人履行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否则,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法律效力。本案***既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物资站对方升公司享有债权,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物资站向方升公司履行了债权转让通知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90元,由***负担。
二审中,***提交新证据如下:
证据1、报告及审批表一宗,包括隐患整改报告、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审批表、产品(材料)检测委托书、配合比报验申请表、砂浆、混凝土配合比设计委托书(将军花园28号楼)、抹灰工程检验质量验收记录表与储藏室报验审批表(将军花园30号楼),证明方升公司第九项目部是方升公司在涉案工程工地上负责施工的项目部门,其民事行为后果应由方升公司承担。
证据2、委托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等人受方升公司委托在涉案工程负责施工,其有权代表该公司签收施工材料。
证据3、申请证人陈某(原***物资站登记经营者)出庭作证,证明该物资站自愿将债权转让给***,***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被上诉人质证称,证据1无被上诉人公章,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项目部经理***签字有异议,对一般抹灰记录表及储藏室报验审批表上的签字也不认可。对证据2委托书公章真实性无异议,但方升公司将涉案工程全部发包给***,根据建设方要求,工程需要施工方派人参加工程进度协调会。因***承包工程且自负盈亏,故实际上由其派人参加,方升公司只是在委托书打印好后盖章。对证据3证人陈述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称证据1系从森金公司取得,但未说明该公司与双方当事人或者涉案工程存在何种关联,且方升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证据1真实性不予采信。对证据2和3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采信,其中证据2证明***代表方升公司参加工程例会。
二审经审理查明,***主张债权的证据分为三类:1、欠条原件两张,分别为***和***出具,金额共计28480元。2、***出具的收料单复写件和收条复印件。3、***和***出具的欠条原件和收料单复写件。针对***和***的身份,***在一审中提交加盖孙哥庄西社区居民委员会公章的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上述人员均为***带领的施工队工作人员,但该证据无社区负责人和经办人签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同原审判决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是否有权作为适格主体提起本案诉讼;二是本案欠款金额。
关于争议焦点一。***物资站与方升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双方经办人分别为***和***。物资站经营者在二审中出庭作证,证明其已将本案债权转让给***,故***有权作为适格主体提起本案诉讼。虽然方升公司辩称***无权代表该公司签订建材买卖合同,但***二审新证据2证明***代表该公司参加涉案工程例会,分包部分楼座工程,即使***不是方升公司工作人员,根据上述事实,结合货物运至涉案工程工地,物资站也有理由相信***签订合同、购买货物系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故合同买方系方升公司。虽然该公司否认合同落款处第九项目部公章和***签字的真实性,但未申请鉴定签字真实性,故本院对合同真实性予以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第一,如前所述,***签订合同和收货应视为代表方升公司。同理,分包涉案工程31和33号楼座的***在工程所在地签收木材,也应视为代表该公司的职务行为。对于***和***出具的欠条原件,方升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应承担清偿欠条欠款28480元的法律责任。第二,对于收货人为***的其他证据,均为复印件或者复写件,方升公司认为,虽然其中部分签字可能是***,但证据系复写件,不能确认收货信息如货物名称和收货数量是否系***书写,也不能确认收货信息和落款处签字是否系同时形成。本院认为,在***未提交证据原件或者其他有效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方升公司抗辩有效,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第三,对于***和***出具的收料单,不仅证据为复写件,且***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上述人员与方升公司之间的关系,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亦不予采信。综上,本院在本案中认定的欠款为28480元,***自认的已付款足以清偿上述债务,故方升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但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9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