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方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青岛方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青岛市城阳区流亭街道高家台社区居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青民一终字第2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城阳区流亭街道高家台社区居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周相国,系该居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许巍,山东中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相生,系该居委会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方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牛绅光,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牛军光,系青岛城阳大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青岛市城阳区流亭街道高家台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高家台居委会)因与被上诉人青岛方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升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3)城民初字第2596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徐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马喆主审本案、代理审判员安太欣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于2015年3月17日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高家台居委会的委托代理人许巍、周相生,被上诉人方升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军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方升建筑公司在一审中诉称,方升建筑公司自1994年起至2011年12月底止,先后为高家台居委会承建高家台印刷厂、大积德、新韩车间、高家台居民楼室外给水主管、A、B楼、6号楼、8号楼等工程,工程总造价为14959577.68元,已付12397077.13元,尚欠2562500.55元未付。后又发生新的工程,故高家台居委会在方升建筑公司索款时,只付新发生的,言定付清新发生的以后再付,致使方升建筑公司所诉工程款迟迟未付,给方升建筑公司造成资金周转困难和经济损失,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高家台居委会付清所欠工程款2562500.55元,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高家台居委会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方升建筑公司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一、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1份,证明青岛市城阳区高家台建筑有限公司于2005年3月1日变更为方升建筑公司。高家台居委会无异议。
二、对账条1份,证明高家台居委会欠付方升建筑公司原村办企业高家台印刷厂工程款74022.45元,该条由高家台居委会方会计邵成华所书写。高家台居委会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无任何单位及单位授权人签章,从文字内容看无法确定工程的施工主体及建设单位,故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
三、审计报告1份,证明方升建筑公司为高家台居委会施工的大积德工程、新韩车间工程经审核后的工程款为1844390.46元。高家台居委会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大积德工程结算汇总表系复印件,且该表施工单位处公章不清楚,无法显示具体施工单位,故该证据无法证明方升建筑公司为该工程的施工单位。
四、证明1份,证明青岛市流亭建筑工程公司证实方升建筑公司提交证据二、三所载明的工程款系方升建筑公司所有。高家台居委会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系证人证言,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证人应出庭对其证言当庭予以陈述,经法院许可才可提交书面证据,该证据不能证明方升建筑公司为上述工程施工合同的施工单位,仅证明流亭建筑公司将上述工程款转让给方升建筑公司,但该债权转让从未通知过高家台居委会。
五、建筑工程预结算表1份,证明方升建筑公司给高家台居委会所施工的大积德零星工程价值22500元,该证据由原书记兼主任高绪传签字确认。高家台居委会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为1995年7月份出具,该证据盖有青岛市城阳区高家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而该公司成立时间为1998年12月17日,不可能有公司公章,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六、安装工程预决算表1份,证明方升建筑公司为高家台居委会施工的居民楼室外给水主管工程造价39807.8元,该证据由原书记王贤德和主任于秉梅签字确认。高家台居委会认可该证据由于秉梅所签,但认为该证据没有建设单位公章或建设单位有权人的签字,不能证明方升建筑公司就是该工程的建设单位,且无法证明方升建筑公司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故该证据与本案事实缺乏关联性。
七、A、B楼工程决算1张,证明方升建筑公司为高家台居委会施工的A、B楼工程决算值为4276758.5元,该证据由高家台居委会原村委会盖章及书记签字。高家台居委会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工程结算应以审计报告为准,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不代表对该工程款已过诉讼时效的否认。
八、高家台村委零星工程决算1张,证明零星工程结算为29583.27元,该证据由高家台居委会原村委会盖章及书记签字确认。高家台居委会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工程结算应以审计报告为准,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不代表对该工程款已过诉讼时效的否认。
九、工程造价咨询核对总表1份,证明方升建筑公司为高家台居委会施工的A、B居民楼为6018平方米,审定工程款3780629.72元。高家台居委会对该证据真实性及内容无异议,但认为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不代表对该工程款已过诉讼时效的否认。
十、工程造价咨询核对总表1份,证明高家台6#住宅楼建筑面积3654平方米,2001年5月1日开工,2001年12月31日竣工,审定工程款2752585.84元。高家台居委会对证据真实性及内容无异议,但认为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不代表对该工程款已过诉讼时效的否认。
十一、工程造价咨询核对总表1份,证明高家台8#住宅楼建筑面积2913平方米,2001年5月1日开工,2001年12月31日竣工,审定工程款2139299.64元。高家台居委会对证据真实性及内容无异议,但认为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不代表对该工程款已过诉讼时效的否认。
十二、一期A、B楼变更追加结算明细1份,证明方升建筑公司提交证据七中追加工程款785862.57元是如何结算的。高家台居委会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不代表对该工程款已过诉讼时效的否认。
十三、一期A、B楼追加刮腻子工程结算表1份,证明方升建筑公司提交证据七中追加刮腻子工程款169019.98元是如何结算的。高家台居委会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没有显示时间,也没有显示是针对哪项工程的工程预结算,不能证明方升建筑公司所主张的诉讼请求,故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
十四、一期A、B楼水、电工程结算表1份,证明方升建筑公司提交证据七中水、电工程款364557.22元是如何结算的。高家台居委会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不代表对该工程款已过诉讼时效的否认。
十五、一期A、B楼设计变更工程结算表两份,证明方升建筑公司提交证据七中A#楼外墙密目网防护工程款18101.01元和B#楼外墙密目网防护工程款20523.22元是如何结算的。高家台居委会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不代表对该工程款已过诉讼时效的否认。
十六、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两份,证明一期A、B楼是由方升建筑公司承建,已经质监部门验收为优良工程。高家台居委会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不代表对该工程款已过诉讼时效的否认。
十七、工商登记变更材料1份,证明青岛市流亭建筑工程公司工商登记名称变更情况。高家台居委会无异议。
高家台居委会在一审中辩称,一、方升建筑公司要求高家台居委会支付大积德厂房及附属工程款、高家台印刷厂工程款、新韩车间工程款、光信二厂工程款无任何法律依据。1、方升建筑公司不是大积德建设工程合同、高家台印刷厂建设工程合同、新韩车间建设工程合同、光信二厂建设工程合同的合同主体,上述建设工程合同施工单位均为青岛市城阳区流亭建筑工程公司(因行政划分1994年至2002年该公司名称为“青岛市崂山区流亭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流亭建筑公司”),建设单位为青岛市城阳区流亭街道高家台村村民委员会(因行政划分1994年至2002年该村名称为“青岛市崂山区流亭街道高家台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高家台村委会”),施工单位也依上述工程合同实际履行承建义务,故方升建筑公司并非上述工程施工的当事人。2、方升建筑公司无证据证明方升建筑公司与流亭建筑公司有关联性,方升建筑公司工商登记时间为1998年12月17日,即自该日起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在登记经营、资质范围内进行经营活动,方升建筑公司与流亭建筑公司均为独立法人,方升建筑公司混淆该两主体无任何证据及法律依据。3、方升建筑公司提供的由流亭建筑公司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方升建筑公司在大积德工程合同、高家台印刷厂工程合同、光信二厂工程合同中的主体资格,也无法证明流亭建筑公司与方升建筑公司之间的关系,更无法证明流亭建筑公司将上述几项工程的工程款债权转让给方升建筑公司,且该债权转让从未以任何方式通知过高家台居委会,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债权转让未通知债务人,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故方升建筑公司既不是上述工程施工合同的适格当事人,也不是该工程款的适格债权人,方升建筑公司要求高家台居委会支付上述工程款无任何法律依据。二、方升建筑公司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1、方升建筑公司诉称的A、B楼工程,6#、8#楼工程发生在2000年至2001年期间,上述工程均于2002年前竣工,方升建筑公司自2002年至其起诉之日10余年期间内未向高家台居委会主张要求支付上述工程剩余工程款,方升建筑公司诉讼请求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其主张依法应不予支持。2、大积德厂房及附属工程、新韩车间工程系流亭建筑公司1994年承揽施工,高家台居委会自1994年5月开始向流亭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流亭建筑公司2002年至方升建筑公司起诉之日从未向高家台居委会主张支付剩余工程款,也未通知高家台居委会其将该工程款债权转让给方升建筑公司,该工程款债权也已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综上所述,方升建筑公司要求高家台居委会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其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为支持其抗辩理由,高家台居委会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一、私营企业登记信息查询结果1份,证明方升建筑公司工商登记时间为1998年12月17日,自该日起方升建筑公司即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在登记经营、资质范围内进行经营性活动。方升建筑公司无异议。
二、收款收据1份,证明:1、高家台居委会于2002年4月8日、2002年4月27日向青岛市崂山区流亭建筑工程公司支付大积德工程款;2、高家台居委会2002年4月即方升建筑公司成立两年后仍向青岛市崂山区流亭建筑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足以证明方升建筑公司与青岛市崂山区流亭建筑工程公司系两个独立法人,大积德工程为流亭建筑公司承建,方升建筑公司并非该工程合同适格主体,方升建筑公司要求高家台居委会向其支付工程款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方升建筑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当时东果园建筑队都属于原流亭镇建筑公司直属队,由流亭镇建筑公司签订合同,实际由下面各建筑队承建并领取工程款。
原审查明,1998年8月1日至2001年12月31日期间,方升建筑公司先后为高家台居委会施工过1998年一期A、B楼工程、2000年二期A、B楼工程、6#楼、8#楼工程及2001年零星工程,经多次组织双方对账,双方一致确认1998年一期A、B楼工程造价为4276758.5元、2000年二期A、B楼工程造价为3780629.72元、6#楼工程造价为2752585.84元、8#楼工程造价为2139299.64元、2001年零星工程造价为29583.27元。方升建筑公司称为高家台居委会施工过1999年居民楼室外给水主管工程,高家台居委会不认可,认为该工程款已包括在1998年一期A、B楼结算中,但方升建筑公司提交由时任高家台居委会处书记王贤德和主任于秉梅签字确认的安装工程预决算表载明1999年高家台村居民楼室外给水主管工程造价为39807.8元。另方升建筑公司、高家台居委会一致确认高家台居委会已支付方升建筑公司上述工程款项总计为11142822.46元。方升建筑公司称其所主张的高家台印刷厂工程(又名光信二厂工程)、大积德工程(包括新韩车间工程)是以青岛市流亭建筑工程公司名义承建的,鉴于高家台居委会不认可,方升建筑公司在本案中不再主张该权利,另行通过其他途径主张权利。
原审认为,方升建筑公司、高家台居委会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高家台居委会对方升建筑公司主张施工过1999年居民楼室外给水主管工程不认可,认为该工程款已包括在1998年一期A、B楼结算中,但方升建筑公司提交由时任高家台居委会书记王贤德和主任于秉梅签字确认的安装工程预决算表载明1999年高家台村居民楼室外给水主管工程造价为39807.8元,高家台居委会对此没有证据证实其反驳意见,故法院对此不予采信。方升建筑公司将高家台居委会交付的1998一期A、B楼工程、1999年居民楼室外给水主管工程、2000年二期A、B楼工程、6#楼、8#楼工程及2001年零星工程工程施工完毕,高家台居委会应予支付工程欠款1875842.31元,其计算方法为:(1998年一期A、B楼工程造价4276758.5元+1999年居民楼室外给水主管工程39807.8元+2000年二期A、B楼工程造价3780629.72元+6#楼工程造价2752585.84元+8#楼工程造价2139299.64元+2001年零星工程造价29583.27元-已支付上述工程款项总计11142822.46元)。方升建筑公司要求高家台居委会支付以1875842.3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高家台居委会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方升建筑公司工程欠款人民币1875842.31元及以1875842.3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00元,由方升建筑公司负担7371元,高家台居委会负担19929元。
宣判后,高家台居委会不服原审判决,依法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方升建筑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一审法院对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事实未予查实。本案所涉工程均发生在1998年至2001年,自2002年至方升建筑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隔近十余年时间,其从未向高家台居委会主张支付上述工程剩余工程款。根据法律规定,方升建筑公司的主张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其已丧失胜诉权;二、高家台居委会在一审中提出方升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十年之久,方升建筑公司对该答辩意见未提出任何抗辩理由,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存在引起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情形。
被上诉人方升建筑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二审庭审期间,方升建筑公司申请证人牛某、王某出庭作证。
牛某出庭作证称,其系方升建筑公司的会计,方升建筑公司先后为高家台居委会施工过1998年一期A、B楼工程、2000年二期A、B楼工程、6#楼、8#楼工程及2001年零星工程,上述工程结束后,其每年都会在过春节和中秋前去高家台居委会索要上述工程的欠款,每次村主任都说先付新发生的工程款,付清新发生的以后再付上述工程的欠款。
王某出庭作证称,其系方升建筑公司的出纳,自2002年开始其每年都随公司会计牛某到高家台居委会索要工程欠款,其中就包括涉案工程的欠款,但每次村主任都说先付新发生的工程款,付清新发生的以后再付上述工程的欠款。
高家台居委会对二位证人的证言均不予认可,认为二位证人与方升建筑公司均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应予以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案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方升建筑公司主张涉案工程欠款的请求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在本案中,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涉案争议的工程在2002年以前已全部竣工,2000年至2002年方升建筑公司与高家台居委会已就涉案工程全部进行了结算,期间高家台居委会已陆续支付方升建筑公司上述工程款项总计为11142822.46元,尚欠工程款1875842.31元。对于剩余的工程款,高家台居委会主张方升建筑公司自2002年后再未主张过,已超过诉讼时效。方升建筑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其申请出庭的证人作证称,自2002年开始,方升建筑公司每年都会派证人到高家台居委会索要涉案工程的欠款。本院认为,两位证人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且符合常理,本院对其证言予以采信。因此,可以认定方升建筑公司自2002年以后每年索要工程欠款的行为,足以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至本案起诉时,方升建筑公司的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高家台居委会所称涉案工程欠款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高家台居委会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683元,由上诉人高家台居委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明
代理审判员 马 喆
代理审判员 安太欣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珊珊
书 记 员 王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