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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景宏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与原阳县水利局、新乡市平原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管理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豫0725民初619号
原告:河南景宏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红专路66号9层901-905号。
法定代表人:***,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兴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平原,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原阳县水利局,住所地:原阳县城关镇西干道南段。
法定代表人:***,任局长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兴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市平原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管理委员会。
住所地:新乡市平原示范区中州大道北段001号。
法定代表人:路文忠,任主任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日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阳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任县长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尤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尤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景宏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宏公司)与被告原阳县水利局建设工程合同工程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根据被告原阳县水利局的申请,于2017年2月22日决定通知新乡市平原城乡一体化示范区(以下简称平原新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根据被告平原新区的申请,于2017年3月13日决定通知原阳县人民政府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2017年3月30日、5月22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景宏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兴德、尚平原,被告原阳县水利局委托代理人***,被告平原新区委托代理人**,被告原阳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景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监理服务报酬114728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原被告签订《监理合同》,原告为被告的原阳县高标准良田提升灌排河道治理工程提供监理服务,约定监理服务报酬114728元。2014年10月30日原告提前完成监理服务,工程早已投入使用,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监理服务费未付。
被告原阳县水利局辩称,本案的原告所诉工程名称是原阳县高标准粮田提升排灌河道治理工程,该工程是国务院确定的,省政府定点的,新乡唯一一个高标准粮田万亩示范方提升工程,工程位置位于师寨镇,工程总投资为527万元,当时由于时间紧,要求标准高,工程开始进展顺利,正在施工期间,进行了行政区划调整,师寨镇由原阳县划归平原示范区管辖,县政府通知工程停工,等候通知,2015年8月7日在示范区召开师寨镇项目移交工作会,对工程建设情况及至今支付情况进行了交接,水利局***将涉及本工程的全部工程资料移交给新区,具体移交情况是对监理的资料不全。整个工程原阳县已经支付了234.0148万元,并且由平原示范区所辖区的村镇使用,因此下余欠款应由示范区支付。
被告平原新区辩称:1、平原新区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不应列新区为被告;2、原告的工程是由原阳县政府主持开工建设的,该工程是先开工后补的合同,因此该工程应由原阳县政府与原阳县水利局承担还款责任;3、如原阳县水利局所说该项目地点虽然现在名义是上划归了新区,但工程款应在区划变更之前清结完毕;该工程完工是在2014年10月份,而行政区划变更是在2015年8月以后,在区划变更的时候原阳县政府和新区政府对该工程款结算并没有任何交接手续,也没有对工程量及工程合同所有材料进行移交,要求新区对该工程款进行没有任何依据;4、该工程款的结算应该是在2014年10月,而我们接到法院通知是在2017年3月,在此期间原告没有向新区提出过任何的主张,从时效上说新区也不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肯求法庭驳回对新区的追加申请。
被告原阳县人民政府辩称:1、合同相对方是原告与原阳县水利局,原阳县水利局作为独立的法人,有独立的编制,有独立的预算,具有完全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条件及能力;2、涉及的工程发生区划变更,该工程已划归平原新区管辖,所以从实际管理范围及受益人的角度讲平原新区也应承担相应责任;3、原阳县人民政府即非本案的合同相对人,也不是该工程目前的实际管理人和受益人,所以我们请求人民法院驳回针对原阳县人民政府的诉讼请求。
原告景宏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2014年8月监理合同一份。针对原告景宏公司提出的上述证据,被告原阳县水利局认为景宏公司没有提供履行监理义务的证据。被告平原新区发表质证意见如下:从监理公司提供的证据来看,没有显示出监理公司履行了什么义务,并且水利局正是因为监理公司没有履行自己的义务所以没有支付该款项。被告原阳县人民政府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的监理合同仅仅证明水利局与其签订了合同,没有事实证明监理公司已经履行了监理义务。
经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分歧认识在于对证据完备性及证明效力的确定。本院对原告景宏公司提交的监理合同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原被告签订了JHJL-2014-57《监理合同》,该《监理合同》规定原阳县水利局委托景宏公司提供原阳县高标准粮田提升灌排河道治理工程建设监理服务,双方并约定监理服务报酬为114728元,工程完工后一次性支付。合同并对相关内容作了规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景宏公司依照双方约定完成了监理服务。现该工程已实际投入使用,被告原阳县水利局因故未向原告支付合同规定的工程监理报酬。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所涉监理合同签订的基本事实各方均没有异议,则本案的关键在于被告原阳县水利局拖欠原告监理费未付的理由是否成立。依照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建设工程应当竣工验收。本案被告没有对原告监理的工程进行工程验收,但是在审理过程中各方均确认原告监理的工程已实际投入使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发包方占有使用工程的即为竣工验收,故被告对拖欠原告未付的监理费用114728元,负有支付的义务。且因本案原告监理义务已于竣工验收时即为完毕,被告原阳县水利局主张被告平原新区承担给付义务没有法律上的依据。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监理费利息的问题,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对工程监理费利息没有约定的,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起息时间按应付工程价款之日,或工程实际交付日,或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或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双方并没有工程监理费利息的约定,2014年10月30日是合同双方约定的工程期日而非约定付息日。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确认原告监理工程已实际使用,但未能确定具体的使用日期。为切实维护各方的合法权益,公平处置双方纷争,本院认定工程实际使用为当年度日,起算监理费利息日为次年度的首日,亦即2015年1月1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
被告原阳县水利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景宏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支付下欠的监理费11472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至付清监理费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执行)。
案件受理费2595元,由被告原阳县水利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瑞民
审判员徐献国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孟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