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兴广建设有限公司

***、***、安徽兴广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122民初3602号
原告:***,男,1978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盱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西涛,来安县半塔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9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
被告:安徽兴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万成华府****,企业信用代码91340100MA2N58203T。
法定代表人:李晓,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安徽兴广建设有限公司租赁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西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立即支付其挖掘机租赁费4744元(34.50时×137.50元/时)、平板车往返费用1400元、燃油费1400元,合计754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13日,其通过***介绍拖带挖机到安徽兴广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半塔镇龙口涧至半塔镇王集工地上施工作业。进场时双方谈好价格为1100元一个台班(8小时),挖机往返费用1400元(单程700元)由公司承担。施工期间油料由承安徽兴广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其在安徽兴广建设有限公司承建工地施工至2019年7月22日,施工计34.50个小时。施工结束后,其找安徽兴广建设有限公司项目部结账,项目部的工作人员却告知,该费用已经结算给他人。经报警求助,在警方调查下,才得知费用被***结走了。后其多次与***联系,***或是关机,或是拒绝接听电话。故提起诉讼。
经审理查明:***在网上发布租赁信息,拟租赁挖掘机进行道路施工作业。***看到***后发布租赁信息,遂与***联系,双方就租赁费支付标准、挖掘机运费及燃油费承担等进行了口头约定。2013年7月13日,***拖带挖掘机前往来安县半塔镇红旗村进行道路施工。2013年7月22日,因工程施工困难,***拒绝继续为***进行挖掘作业,并将挖掘机拖回停止施工。后***向***索要挖掘机租赁费,***以***停止施工为由拒绝支付。2019年7月23日,***报警求助。经来安县公安局半塔派出所联系***调解未果,***遂提起诉讼。
审理中,***撤回对安徽兴广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
上述事实,有***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接处警情况登记表》,来安县公安局半塔派出所值班民警与***通话视频音像资料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欠***挖掘机租赁费,有***提供的《接处警情况登记表》,来安县公安局半塔派出所值班民警与***通话视频音像资料等证据在卷佐证,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接处警情况登记表》,***报警称:…,在结算工资等金额6000多元时,***左右推辞,不愿出面与***谈,…。来安县公安局半塔派出所值班民警与***通话视频音像资料中,民警电话对***租赁费等欠款数额询问,***在通话中只是概述为五、六千元。结合在本案中,因工程施工困难,***拒绝继续为***进行挖掘作业的事实,本院酌定定:本案***欠***挖掘机租赁费等为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等各项损失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负担10元,由被告***负担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辛明友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吴海士
书记员戴敬力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
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附:户名:来安县人民法院
账号:20000350242210300000018
开户行:安徽来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河支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