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白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527民初725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岗宁,陕西学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近,又名刘中进。
被告白水县恒丰建筑钢构有限公司,住所陕西省渭南市白水县。
法定代表人李彦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燕,陕西省蒲城县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近、白水县恒丰建筑钢构有限公司(下称恒丰钢构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岗宁、被告恒丰钢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下欠工程款141100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7年6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息3.85%计算的逾期利息;3、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付款主体为被告**近,放弃由被告恒丰钢构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事实与理由:**近系白水县恒丰建筑钢构有限责任公司白水杜康酒厂砖体工程项目负责人。2016年2月28日原告与**近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被告承揽的白水县杜康酒厂砖体工程项目劳务部分转包给原告,劳务费以固定单价据实结算,劳务费按进度付款,工程竣工验收7日内付清劳务费。劳务作业于2016年12月完成,劳务费总计409100元,施工期间**近支付173000元(含原告借支、预支),2017年春节前恒丰钢构公司支付95000元,合计支付268000元,被告尚欠原告141100元未付。2017年6月15日,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了结算单。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原告***和**近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证明2016年2月原告与被告**近签订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杜康酒厂建筑工程中的砖体工程人工劳务发包给原告,并对工程质量、安全防护、付款方式、结算单价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双方建立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二、1、杜康酒厂砖工组结算单;2、证人赵帮怀见证、原告自书证明一份;3、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该组证据证明2017年6月15日,被告**近向原告出具杜康酒厂砖工组结算单,确认原告完成案涉砖体工程量1835立方米、每立方米施工费220元;临时工45个工作日,每日工资120元;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总计409100元的事实,截止2017年春节前,被告通过现金、银行转账、以酒顶账等方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68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41100元。
被告**近未到庭亦未作书面答辩。
被告白水县恒丰建筑钢构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与第一被告**近之间是承包关系,有双方的承包合同为证,与第二被告恒丰钢构公司不存在挂靠关系;2、恒丰钢构公司不拖欠**近工程款,且已经超付了工程款,因**近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造成恒丰钢构公司16.3万元的损失;3、本案原告与恒丰钢构公司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责任关系,建议原告撤回对恒丰钢构公司的起诉。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白水县恒丰建筑钢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原告***和**近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证明原告与**近成立权利义务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及被告恒丰钢构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近未到庭,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在2021年5月27日与案件承办人的电话通话中,**近认可收到了本院送达的诉状副本、应诉通知、开庭传票等,同时认可自己又名刘中进,对***提交的结算单,认可系自己书写。对原告***及被告恒丰钢构公司提交的证据,***和恒丰钢构公司均无异议。以上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主张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以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近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承包砖体工程的所有人工工程,付款方式为基础工程及主体工程完成付已完成工程量70%;所有工程完成付至已完成工程量85%;发包人工程竣工验收7天内付清;结算单价按照砖体实际量每立方米185元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施工,2016年秋天完成施工,该工程现已交付使用。在施工过程中,被告**近和恒丰钢构公司共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68000元。2017年6月15日,被告**近向原告出具杜康酒厂砖工组结算单,结算单记载:“……工程总计409100元,合计支付268000元,下欠141100元,杜康酒厂3期装成车间工程、恒丰钢构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刘中进”。
另查明,被告恒丰钢构公司承接白水县杜康酒厂3期装成车间工程,并将该工程发包给被告**近,被告**近将该工程中的砖体工程发包给原告***。被告**近又名刘中进。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近完成了施工,施工工程已经交付使用,被告**近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诉请由被告**近支付下欠工程款1411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恒丰钢构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建立承包合同法律关系,恒丰钢构公司已经向被告**近超付了工程款,不应再承担付款责任的意见,因原告当庭放弃由被告恒丰钢构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恒丰钢构公司辩称**近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给恒丰钢构公司造成16.3万元损失的意见,与本案无关,本案不予涉及。原告主张自结算单记载的日期2017年6月15日起按照年息3.85%计算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下欠工程款141100元,并以141100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6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奚 俊 涛
审 判 员 李蔚珍
人民陪审员 杨问军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朋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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