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鼎峰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甘肃鼎峰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甘肃通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兰州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191民初759号

原告:甘肃鼎峰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豆海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菲尔,北京市齐志(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通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杨世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一溶,甘肃韬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甘肃鼎峰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鼎峰公司)与被告甘肃通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峰公司法定代表人豆海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菲尔,被告通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世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一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鼎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20年9月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多支付的劳务费127420.22元;3.判令被告承担工期延误违约金383810.375元;4.判令被告承担围堵闹事违约金4万元;5.判令被告对已完成的工程在合同解除后两年内承担质保责任;6.判令被告给原告开具所有劳务费发票;7.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兰州新区现代农业博览园项目外墙抹灰、保温、乳胶漆、真石漆部分的劳务,承包方式为清包工,包工不包料。双方约定开工日期为2020年8月28日,竣工日期为2020年11月1日,并约定了违约金的承担及工程保修期等事项。合同签订后,被告组织少量工人进场施工,但由于施工人员严重不足、工人进度缓慢,且部分施工班组未按合同施工要求施工,工程经常返工,工程进度严重滞后,致使发包方将原本属于原告合同范围内的2#区1#—7#楼及1#区3#、8#楼的保温工程收归其项目部,由其项目部安排其他4家专业分包公司进场完成外墙保温及涂料施工,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同时由于被告施工人员不到位,致使原告承租的大量机器闲置,租赁损失无限扩大,而且被告法定代表人杨世平带领工人闹事,致使原告失去发包方的信任,损失巨大。现被告的种种行为已经符合双方关于合同解除的约定条件,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且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劳务费1689235元,但被告实际完成的工程劳务费为763097.28元,因此对于原告多支付的劳务费127420.22元应由被告返还,同时由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开具发票,并对其已完工程在合同解除后两年内承担质保责任。

通源公司辩称:1.被告完全按照原告的技术要求进行施工,且造成工期延误完全是原告的原因,故原告诉称被告未按合同要求施工并交付工程与事实不符;2.双方约定的合同解除的情形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并未发生,案涉合同并不具备解除的条件,应该继续履行,待全部合同项下劳务完成后清算终止合同。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鼎峰公司与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将兰州新区现代农业博览园项目外墙保温涂料专业工程分包给鼎峰公司施工。2020年9月1日,鼎峰公司与通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鼎峰公司将兰州新区现代农业博览园商业1#及2#地块外墙抹灰、外墙保温、外墙乳胶漆、外墙真石漆劳务分包给通源公司,承包方式为清包工,包工不包料,合同暂定价为3838103.75元。同时双方约定,工程开工日期为2020年8月28日,竣工日期为2020年11月1日,如通源公司不能按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或鼎峰公司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的,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为合同金额的10%。对于劳务费的支付问题,双方约定通源公司在每月25日前向鼎峰公司提交当月已完合格工程计量支付申请表,待鼎峰公司审定后根据建设单位工程款支付情况向通源公司同比例支付,通源公司按鼎峰公司当期计量金额提供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双方约定的合同解除的情形有:1.如通源公司的施工进度和施工质量明显不能满足分包合同和鼎峰公司的要求,鼎峰公司有权要求通源公司采取整改措施和加快施工进度,如通源公司在收到通知后5日内仍不能满足鼎峰公司的要求,鼎峰公司有权解除分包合同并要求通源公司撤场;2.如鼎峰公司与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的总承包合同解除,则鼎峰公司有权解除分包合同并要求通源公司撤场;3.本工程不允许分包或转包,若通源公司违反该规定,鼎峰公司有权单方终止本合同,履行保证金不再返还。同时双方约定,通源公司所属合同段人员每发生一次上访事件,通源公司需承担1至10万元违约金。对于工程保修期,双方约定保修期为两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通源公司于2020年8月28日进场施工。2020年12月9日,通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世平向鼎峰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通源公司在与鼎峰公司清算完毕后,通源公司及时开具全面的收据及工程劳务费发票给鼎峰公司,由鼎峰公司及时付给通源公司劳务费后双方的劳务分包合同解除。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鼎峰公司共计向通源公司支付劳务费1689235元。2021年2月9日,鼎峰公司以通源公司施工的工程质量不合格并拖延工期为由,将通源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解除案涉合同,并由通源公司承担相关费用。

另查明,鼎峰公司提交的移交清单显示,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向其公司移交案涉工程的时间均在2020年8月28日之后。

再查明,因天气原因,经鼎峰公司要求,通源公司于2020年12月停工,该工程尚未竣工交付,鼎峰公司与通源公司也未进行结算。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鼎峰公司与通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现鼎峰公司以“通源公司施工进度和施工质量明显不能满足合同要求”为由,要求解除案涉合同,通源公司则抗辩认为不存在合同解除的情形,案涉合同应继续履行。本院认为,双方合同中有关于“如通源公司的施工进度和施工质量明显不能满足分包合同和鼎峰公司的要求,鼎峰公司有权要求通源公司采取整改措施和加快施工进度,如通源公司在收到通知后5日内仍不能满足鼎峰公司的要求,鼎峰公司有权解除分包合同并要求通源公司撤场”的明确约定,庭审中,鼎峰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向通源公司发出了整改通知,以及通源公司在5日内没有进行整改的事实,也没有证据证明通源公司的施工质量明显不符合合同要求,且根据鼎峰公司提交的移交清单,案涉工程在双方约定的开工日期尚不完全具备施工条件,故工期延后的结果不能完全归责于通源公司,即案涉合同不具备约定的解除情形,也不存在其他法定解除的条件,故对于鼎峰公司要求解除案涉合同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鼎峰公司主张的工期延误违约金,因案涉工程在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向鼎峰公司移交相关项目时已超过鼎峰公司与通源公司约定的开工日期数日甚至数月之久,工期延误的后果不能完全归责于通源公司,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鼎峰公司要求通源公司返还其超额支付的劳务费的主张,根据双方关于进度款支付的约定,劳务费均系鼎峰公司审定后按约定的比例进行的支付,鼎峰公司单方申请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推翻其前期审定后确认的劳务费金额,故鼎峰公司的该项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鼎峰公司要求通源公司承担质保责任的要求,因案涉工程尚未竣工验收,质保期尚未起算,不予支持。

对于鼎峰公司要求通源公司开具劳务费发票的诉请,根据鼎峰公司提交的通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世平出具的《承诺书》的内容,劳务费发票应于双方清算完毕后由通源公司向鼎峰公司开具,现双方尚未进行清算,不具备开具条件。

对于鼎峰公司主张的工人围堵闹事违约金4万元的主张,因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该事实及金额,故对鼎峰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甘肃鼎峰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4656元,由甘肃鼎峰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喻得荣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日

法官助理 崔琰霞

书 记 员 杨晓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