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上城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甘肃上城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玉门大洋天庆石化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甘民申279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甘肃上城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高新技术开发区飞雁街130号陇星总部园区2-2号楼5056室。
法定代表人:柯锦铿,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靖阳,上海市汇业(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娟霞,上海市汇业(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玉门大洋天庆石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玉门市老市区精细化工园区。
法定代表人:马杰,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甘肃上城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上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玉门大洋天庆石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甘09民终5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上城公司申请再审称,1.申请人不应承担18176元电费,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电费承担,实践中以清单计价或者定额计价会有子项,这种情况下由施工方承担电费并另设电表;本案合同未约定电费又不是以定额核定价格,应由建设方承担电费,二审法院在双方对申请人进场、撤场时间存在争议且电费总额不确定的情况下判决申请人承担电费明显依据不足。2.申请人不应承担18000元铲车使用费,申请人并未租用过被申请人的铲车,二审法院在被申请人未举证证实铲车使用期间和费用标准的情形下判决申请人承担铲车使用费不妥。3.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工程款14万元,房车登记在马杰名下,是马杰个人财产,仍由马杰使用;邹宪不是申请人公司员工而是工程设计单位员工且单独承包了消防水池工程,2019年11月清单上有滕欣志和邹宪的签字,仅是申请人与邹宪所干工程一起进行了结算,不能以此认定申请人认可房车抵顶工程款14万元;根据马杰与邹宪签订的协议,房车系马杰出售给邹宪,房车的归属是马、邹二人的事情,与申请人无关,二审法院判决房车款从应付工程款中暂扣,实际上侵害了申请人权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上城公司申请再审的事由,本案审查的焦点问题是原审对电费、铲车使用费、房车款的认定是否适当。
经查,大洋公司与上城公司签订的《甘肃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总价承包方式,签约合同价为2077300元。合同约定上城公司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中工程量清单范围内的土建、市政、安装工程内容,不包括消防及施工过程中发包人发出的变更、增补工作内容。合同还约定工期、付款方式及期限、工程质量等内容,但未约定施工期间电费承担及上城公司使用大洋公司设备应否付费、付费标准的相关内容。合同履行过程中,上城公司存在使用电力的事实,也确实存在使用大洋公司铲车进行施工的客观事实。对此,上城公司主张,对于电费,因合同未约定电费承担主体,且进场、撤场期间及电费总额不确定,判决申请人承担电费18176元不当;关于铲车使用费,申请人并未租用过大洋公司铲车,且无证据证实铲车使用期间及标准,判决铲车使用费18000元不当。本院认为,关于诉争电费和铲车使用费的问题,因双方明确约定合同为总价承包方式,且双方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包含土建等,必然产生电费及铲车使用费,此两项费用均属于涉案工程的施工成本,在当事人没有明确约定由谁负担的情况下,按照建筑行业惯例应由施工方承担。因上城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施工电费由大洋公司承担,故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均认可的用电主体、工程价款等事实,并结合大洋公司提交的电费发票交纳时间、金额,双方陈述的进场、撤场时间,及上城公司施工期间其他用电主体施工情况,酌定由上城公司承担施工电费18176元适当。关于铲车使用费,根据当事人双方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证实,上城公司施工人员杨桂祥工作期间操作铲车,且二审中,上城公司代理人表示施工过程中确实使用了大洋公司的铲车,对于铲车使用费用标准双方说法不一,原审结合双方举证情况及上城公司的陈述,酌定由上城公司承担铲车使用费18000元符合客观实际,并无不当。关于房车款,申请人认为房车登记在马杰名下,邹宪不是申请人公司员工,2019年11月清单上滕欣志和邹宪的签字仅是申请人与邹宪对所干工程的结算,并非申请人认可房车抵顶工程款14万元;且根据马杰与邹宪签订的协议,房车系马杰出售给邹宪,房车的归属是马、邹二人的事情,与申请人无关,二审法院判决房车款从应付工程款中暂扣不当。经查,原审中双方均无异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质量保修书尾部承包人位置均由邹宪签字,甘肃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建设廉洁协议书尾部乙方委托代理人位置亦由邹宪签字,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第20条承包人任命的承包人代表是邹宪。同时,作为上城公司的承包人代表邹宪在施工期间协议受让大洋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杰14万的车辆,并且与上城公司全权委托处理工程一切事物的滕欣志将房车款计入截止2019年10月30日已付工程款并签字确认形成清单以及被申请人在原审中提交的与张唯佳(上城公司法定代表人之子)的微信记录中有将房车抵押给大洋公司用于借款的相关记录。综合以上事实,对于发包人大洋公司来讲,通过上述行为,房车款应视为已付款,原审法院对该14万元房车款(工程款)在本案中予以暂扣,符合案件实际,并无不当。申请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否定上城公司与房车之间的关联关系,上城公司认为清单仅是申请人与邹宪所干工程进行结算,该项再审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上城公司还提出车辆现登记在马杰名下,属马杰个人财产,房车的归属是马、邹二人事情的再审理由,车辆等特殊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移应自交付时发生效力,案涉房车登记状态并不必然表明动产所有权的归属,二审法院亦明确关于房车争议由上城公司、邹宪和大洋公司三方另行处理,故其该项再审理由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上城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可以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甘肃上城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 岩
审 判 员  任莉莉
审 判 员  王 静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谢雨欣
书 记 员  张蕴捷